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苗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彼得
兼訴訟代理
人 胡富美
被 告 胡治平
兼訴訟代理
人 陳玉秀
被 告 胡君平
胡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治平、陳玉秀、胡君平、胡曉萍應自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4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地上物占有苗栗縣南庄鄉○○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外之該筆土地其他部分返還予原告陳彼得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治平、陳玉秀、胡君平、胡曉萍負擔2 分之1,餘由原告胡富美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56 條定 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2 人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與第2 項原為:1 、被告應自門牌編號:苗栗縣南庄鄉○○村○○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胡富美、 陳彼得;2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南庄鄉○○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80 平方公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案卷第5 頁)。嗣於民 國(下同)105 年5 月11日減縮及更正為如後述原告聲明 所示。
(二)原告2 人原以胡曉平為被告(見本案卷第4 頁),嗣於 105 年2 月4 日更正為被告胡曉萍(見本案卷第58頁)。(三)以上經核均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原以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案卷第6 頁),嗣於104 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撤回民法第962 條、第179 條之訴訟標的(見本案卷 第34頁),又於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訴之聲 明僅為後述兩項,亦即當庭撤回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部分(見本案卷第146 、147 頁),而迄 至本件宣判日止已逾10日,被告4 人均無提出異議,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胡君平、胡曉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枝財、陳萬春共有,陳枝財於97年3 月8 日死亡,雖其長子即原告陳彼得、訴外人陳義得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渠等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陳萬春 早於陳枝財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兄弟姊妹、原告陳彼得 及訴外人陳義得繼承。
(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共有七間房間,由原告胡富 美出資建造,系爭房屋遭被告陳玉秀及其子女即被告胡治 平、胡君平、胡曉萍等人無權占有居住中。
(三)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胡治平、陳玉秀、胡君平、胡曉萍應自附圖即苗栗縣 頭份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2-1 、2-2 、2-3 、3-1 、3-2 、3-3 、 4-1 、4-2 、4-3 、5-1 、5-2 、5-3 、6-1 、6-2 、6 -3、7-1 、7-2 、7-3 、8-1 、8-2 、8-3 部分之地上物 遷出,並將前開地上物返還原告胡富美。
2、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胡治平、陳玉秀:
1、系爭房屋係陳枝財起造非原告吳富美,係陳枝財叫伊住進 去,說系爭房屋有一部分係被告陳玉秀的。
2、系爭房屋中,第1 間為廁所,由被告4 人一起使用,第2 間由被告陳玉秀使用,第3 間打不開,是空的,沒有人住 ,係之前原告胡富美的房間,第4 間由被告陳玉秀女兒即 被告胡曉萍使用,第5 間為客廳,由被告4 人一起使用, 第6 、7 、9 間係被告4 人放農具處,第8 間為被告胡治 平使用。
3、系爭土地目前係被告4 人使用,被告陳玉秀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因系爭土地有一部分係陳萬春的,陳萬春之部分, 被告陳玉秀姊妹可以繼承。
4、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胡君平、胡曉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登記為陳枝財、陳 萬春共有,陳萬春於87年8 月3 日死亡、陳枝財於97年3 月 8 日死亡,原告陳彼得為陳枝財之繼承人,原告陳彼得為陳 萬春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等事實,為原告2 人及被告胡 治平、陳玉秀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地籍圖 、本院民事查詢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除戶資料 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9 至11、49、82、89至91頁 、個人資料卷第23、26、28、29、30頁),且經本院前往履 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按(見本案 卷第98至100 、102 至120 、140 頁),而被告胡君平、胡 曉萍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 院斟酌,視同自認,故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陳彼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部分外之該筆土地其他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 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陳玉秀、胡治平辯稱略以:系爭土地目前係被告4 人 使用,被告陳玉秀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有一部 分係陳萬春的,陳萬春的部分,被告陳玉秀姊妹可以繼承 等語(見本案卷第100 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149 頁) ,惟按「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 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則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 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 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 判例參照)。如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
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 著有84年臺上字第339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故縱使被 告陳玉秀繼承被繼承人陳萬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其既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同意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仍屬無權占有, 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另被告胡治平、胡君平、胡曉萍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 使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陳彼得本於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4 人返還系爭土地如 附圖標示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外之該筆土地其他部分 予原告陳彼得及其他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原告胡富美請求被告4 人應自附圖標示2-1 、2-2 、2-3 、 3-1 、3-2 、3-3 、4-1 、4-2 、4-3 、5-1 、5-2 、5-3 、6-1 、6-2 、6-3 、7-1 、7-2 、7-3 、8-1 、8-2 、8 -3部分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前開地上物返還原告胡富美部分 :
(一)原告2 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胡富美所有,被告陳玉秀、 胡治平辯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枝 財,被告陳玉秀也有一部分等語。經查:
1、證人陳寶賢到庭結證稱:不知道被告等4 人侵占哪一棟房 屋,原告胡富美係伊鄰居,說要提供土地給伊們使用,大 家就一起蓋房子,伊和原告胡富美、另三位證人、一位外 號叫06、另一位沒來,總共7 個人一起出資,分攤費用要 蓋鐵皮屋,該屋約於88、89年間起造,每個人出10幾萬元 ,總工程80萬左右,後來有買一些設備,原告胡富美出她 自己部分的錢,大概11萬元現金,親自或是由證人洪瑞發 轉交到伊手上,伊忘記了,伊有收到原告胡富美大約11萬 元之現金,伊錢是陸續收,工程陸續做,沒有人欠錢,證 人黃林焄所畫之相對位置圖(見本案卷第83頁),中間少 畫一個客廳,客廳及廁所是大家共有,而房間是各分各的 ,所有權分開,即如附圖所示:標示1-1 、1-2 、1-3 為 廁所,由大家共有;標示2-1 、2-2 、2-3 為訴外人羅立 朋所有;標示3-1 、3-2 、3-3 為原告胡富美所有;標示 4 -1、4-2 、4-3 為證人洪瑞發所有;標示5-1 、5-2 、 5 -3為客廳,大家共有;標示6-1 、6-2 、6-3 為證人黃 林焄所有;標示7-1 、7-2 、7-3 為證人劉清泉所有;標 示8-1 、8-2 、8-3 為伊所有;標示9-1 、9-2 、9-3 為 一位往生者即訴外人李仁全所有等語(見本案卷第58至60 、70、71、148 頁)。
2、證人洪瑞發到庭結證稱:不知道被告等4 人居住之系爭房
屋是哪一棟,原告胡富美說地是其兒子的,叫伊們去蓋房 屋,休閒用,約88年起造,由包括伊在內之4 位證人、原 告胡富美、一位姓羅另一位和跟證人陳寶賢一起的7 人一 起出資,總共蓋7 間,1 人1 間,1 間差不多4 坪,由證 人陳寶賢找廠商施作工程,大家把錢交給證人陳寶賢去做 ,原告胡富美係將錢直接交給證人陳寶賢,不知道坐落土 地的地號等語(見本案卷第60至62、72頁)。 3、證人劉清泉到庭結證稱:被告4 人好像住在伊們蓋的房子 ,系爭房屋約15、16年前起造,由證人陳寶賢承造,總共 4 位證人、一位往生、一位沒來,及原告胡富美合蓋7 間 房,每人出資約11萬元,不知道被告4 人住在哪一間,好 像有門牌號碼,有水電等語(見本案卷第63、64頁)。 4、證人黃林焄到庭結證稱:不知道被告4 人住在哪一棟,有 在東河村看到被告4 人在那一帶房子進進出出,有幾個朋 友在那邊搭建幾間房子,總共蓋了6 、7 間,1 人1 間, 另外還有1 間是客廳,一邊是廁所,伊那邊出10來萬,比 較便宜,因為沒有隔床舖,大約80幾年起造,由證人陳寶 賢找包商蓋,綽號06的名字是羅立朋等語(見本案卷第65 至68頁)。
5、證人邱瑞文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有些是空的等語(見本 案卷第70頁)。
6、上開5 位證人於作證前,均已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衡 情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罰風險虛偽作證之理,且其證述互 核相符,證人黃林焄亦畫出系爭房屋房間之相對位置(見 本案卷第83頁),是上開證詞洵堪採信,故系爭房屋除廁 所、客廳為7 位出資人所共有者外,其餘均為分別所有而 非共有,而其中如附圖標示3-1 、3-2 、3-3 為原告胡富 美所有。
7、如附圖標示2-1 、2-2 、2-3 為羅立朋所有、標示4-1 、 4-2 、4-3 為證人洪瑞發所有、標示6-1 、6-2 、6-3 為 證人黃林焄所有、標示7-1 、7-2 、7-3 為證人劉清泉所 有、標示8-1 、8-2 、8-3 為證人陳寶賢所有,故原告胡 富美就如附圖所示標示2-1 、2-2 、2-3 、4-1 、4-2 、 4-3 、6-1 、6-2 、6-3 、7-1 、7-2 、7-3 、8-1 、8 -2、8-3 既未有所有權,其請求被告4 人遷出上開部分之 地上物,並將上開地上物返還原告胡富美,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胡富美主張 如附圖所示標示3-1 、3-2 、3-3 為被告4 人無權占有乙
節,被告陳玉秀、胡治平辯稱:附圖標示3-1 、3-2 、3 -3房間打不開,是空的,沒有人住等語(見本案卷第98頁 反面、第100 頁之勘驗筆錄),則原告胡富美對被告4 人 占有上開3-1 、3-2 、3-3 房間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胡富美自承:目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4 人使 用上開3-1 、3-2 、3-3 之房間(見本案卷第98頁反面、 第100 頁正反面),後來上去就說沒有人用,伊也不知道 (見本案卷第149 頁)等語,故原告胡富美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請求被告4 人遷出上開3-1 、3-2 、3-3 之房 間,並將該房間返還予原告胡富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另原告胡富美請求被告4 人應自附圖所示標示5-1 、5-2 、5-3 部分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前開地上物返還原告胡富 美部分,被告陳玉秀、胡治平固自承:前開地上物為客廳 ,由被告4 人一起使用等語(見本案卷第98頁反面、第10 0 頁),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767 條及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 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 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 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 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著有41 年臺上字第611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各共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 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 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 回」,最高法院著有37年上字第670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胡富美就如附圖標示5-1 、5-2 、5-3 部 分,為與其他6 人共有,前已論述,則上開地上物並非原 告胡富美單獨所有全部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其於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4 人遷出上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胡富美,而非向全體共有人返還,依前揭判例意旨,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陳彼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4 人應自附圖標示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外之該筆土地其他 部分返還予原告陳彼得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胡富美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4 人應自 附圖所示標示2-1 、2-2 、2-3 、3-1 、3-2 、3-3 、4 -1 、4-2 、4-3 、5-1 、5-2 、5-3 、6-1 、6-2 、6-3 、7 -1、7-2 、7-3 、8-1 、8-2 、8-3 部分之地上物遷出,並 將前開地上物返還原告胡富美,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原住民法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