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0號
MLDV,104,重訴,40,201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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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徐祥鈺
      傅學鵬
      黃素霞
      林智明
      劉仕金
      劉焜明
      羅維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邱智惇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 路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辦理納稅義務人及持分比率變更 登記。嗣於訴訟進行中,並追加下列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 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各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 權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各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應有部分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與原 請求係本於同一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7 人與訴外人詹國忠前於民國82年6 月間,透過訴外人 羅盛田(現改名羅筠棋)之介紹,合資新臺幣(下同)6900 萬2000元(尚不包括土地增值稅、仲介費及代書費等費用在



內)共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 原告徐祥鈺傅學鵬林智明等3 人與詹國忠係多年好友, 原告黃素霞(其夫為傅學鵬好友)、林智明(為傅學鵬之妻 舅)、劉仕金(為傅學鵬之妹婿)、劉焜明(為傅學鵬之妹 婿)及羅維智(為傅學鵬之妹婿)均因與原告傅學鵬之關係 而共同出資,並由原告徐祥鈺負責出面與地主簽署買賣契約 及支付買賣價金、仲介費,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由 原告徐祥鈺委請代書劉財福辦理,並由原告徐祥鈺支付相關 稅捐及代書費。當時原告7 人中除原告徐祥鈺外,其他原告 均從事公職,為免造成外界不當聯想,再加上詹國忠當時年 紀較大,雙方乃決定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借名登記在詹國忠名 下。因購買系爭土地共支出約7680萬元(含土地價款6900萬 2000元、仲介費105 萬元、增值稅653 萬1908元、贈與稅7 萬4460元、印花稅5814元、登記規費及代書費13萬3077元) ,而原告與詹國忠各自出資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故約定雙 方依附表三所示出資比例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㈡原告等人與詹國忠買受系爭土地後,原係由原告林智明負責 處理有關土地租賃及繳納地價稅事宜,直至95年後始改由詹 國忠負責處理土地租賃及繳納地價稅等事宜,並將土地權狀 交予詹國忠。而以詹國忠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開 設之帳戶,一開始因原告傅學鵬需選舉經費,於86年3 月27 日向該銀行之前身即中國農民銀行,以詹國忠名義並提供系 爭736-64地號土地為擔保借貸1270萬元,借貸款項係匯入詹 國忠之前揭帳戶內,借款利息則由原告傅學鵬委託胞妹傅淑 敏代為繳交,直至92年8 月19日原告傅學鵬另向臺灣銀行苗 栗分行貸款1000萬元用以償還上開借款,故詹國忠之前揭帳 戶自92年7 月31日起即無利息支出。至95年後因改由詹國忠 負責處理土地租賃及繳納地價稅事宜,前揭帳戶即作為承租 人(含地上權人)匯入租金及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地價稅(約 於每年11月底繳納)之用。
㈢買受系爭土地後,因有部分土地辦理合併及分割登記(詳細 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故系爭土地目前之地號、面積及權利 範圍應如附表一所載。又詹國忠將系爭736-64地號土地出租 予訴外人劉安銘時,劉安銘即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 以詹國忠名義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辦理稅籍登記,因系爭房 屋屬原告與詹國忠投資所生之財產,應由原告與詹國忠依出 資比例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嗣因詹國忠已於103 年12月26 日死亡,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即因此消 滅。而被告為詹國忠之繼承人,並已辦理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且變更為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故被告自應將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及系爭房屋權利依出資比例轉換應有部分比 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並將系爭房屋依原告等人出資比例 轉換應有部分比例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辦理登記。被告雖否 認原告與詹國忠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辯稱系爭 土地係詹國忠獨資買受云云,惟未提出詹國忠用以購買系爭 土地之資金來源證明,足徵被告所辯應非事實而不足採。 ㈣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 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各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
⒉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各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⒊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協同原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辦理納稅義務人及持分比率變更登記。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徐祥鈺傅學鵬林智明縱與詹國忠生前為好友關係, 亦不能佐證雙方即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在詹 國忠名下。詹國忠生前曾向被告及子女表示系爭土地係其1 人出資購買,且其生前經營協發企業社,在地方上係頗有財 力之人,自能單獨出資購買價值近7000萬元之土地。又詹國 忠當時單獨出資之資金皆交付原告徐祥鈺,由原告徐祥鈺為 購地之中間人,向地主即訴外人盧戊妹、劉蔣招英等人進行 接洽及簽訂買賣契約,待完成購買後,再由原告徐祥鈺指示 代書將系爭土地過戶到詹國忠名下,系爭土地之權狀亦自始 均由詹國忠保管。是原告徐祥鈺雖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 受人,但僅係為詹國忠處理相關購地及付款事項,無法證明 原告有出資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皆為高知識份 子,甚或有行政機關首長及土地管理機關公務人員,而本件 牽涉金額於82年間即高達6900萬元,換算現值最少高達上億 元,依原告主張之出資人數多達8 人,倘雙方確為共同合資 或合夥而借名登記於詹國忠名下,豈會未以書面載明各自出 資金額及彼此間之權利義務?且自82年迄今20餘年期間,亦 無任何書信往來可資證明借名登記,實不符常情。 ㈡又詹國忠與原告傅學鵬本為好友,原告傅學鵬為選舉而有資 金需求,詹國忠考量原告傅學鵬之身分及地方關係,或基於 情誼而提供土地供其貸款使用,亦屬事理之常,不得以此論 斷雙方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或合夥。且詹國忠係於86年以系 爭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與購買系爭土地已相隔4 年,顯見



並非購地資金,事理灼然。嗣於92年間,詹國忠欲收回系爭 土地,即向原告傅學鵬要求其還清貸款交回土地,並收回土 地一切權利。系爭土地收回後,皆由詹國忠自理,系爭土地 之所有租金均由詹國忠單獨收取,10多年來扣除所支付之相 關稅賦後,所得均由詹國忠單獨支配使用,並未分配任何利 益予原告等人,益徵並無合夥或合資情事。至證人羅筠棋劉財福廖原寬胡忠義劉安銘傅淑敏徐美玲等人之 證詞,亦均無法證明有原告所述借名契約之存在,僅能證明 原告林智明曾代理詹國忠出租系爭土地予證人劉安銘,及詹 國忠曾提供其名下土地為原告傅學鵬之借款擔保,不足推論 原告主張之事實。此外,縱使原告與詹國忠間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惟於82年6 月成立迄今已逾22年,亦已罹於民法第 125 條之請求權時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土地由原告徐祥鈺於82年間以其名義出面與原所有人洽 談買賣契約,嗣買賣契約成立後,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移轉至 詹國忠名下。
⒉系爭土地之買賣共支出:買賣價金合計6900萬2000元、仲介 費(買方部分)105 萬元、增值稅653 萬1908元、贈與稅7 萬4460元、印花稅5814元、登記規費及代書費共13萬3077元 。
⒊前述款項係由原告徐祥鈺出面支付(但被告主張資金來源係 詹國忠單獨出資)。
詹國忠於103 年12月26日過世後,系爭土地現均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邱智惇單獨繼承而登記為所有人。
⒌系爭736-64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劉安銘後,劉安銘曾在其 上興建系爭房屋,並以詹國忠之名義辦理稅籍登記,詹國忠 過世後,稅籍名義人變更為被告。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土地是否實際上為詹國忠獨資購買?或係由原告等人與 詹國忠合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詹國忠名下?
⒉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各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 權,暨請求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各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事實 上處分權,暨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持 分比率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是否實際上為詹國忠獨資購買?或係由原告等人與 詹國忠合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詹國忠名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 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 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與詹國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所有權借 名登記在詹國忠名下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先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與詹國忠合資購買後借名登 記在詹國忠名下乙節,經證人羅筠棋(原名羅盛田)證稱: 伊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擔任仲介,有參與交易過程,伊曾 聽徐祥鈺說系爭土地是跟幾個人合夥買的,跟誰合夥伊一時 想不起來,其中1 個人以前當過苗栗縣長叫傅學鵬,需要付 款時徐祥鈺會叫伊把錢拿去付給賣方。伊不認識詹國忠,在 本件買賣期間都沒有看過詹國忠,伊當時是介紹徐祥鈺買20 幾筆土地,詳細位置伊可以到現場指出,是苗栗市聯合工專 下來的那些地,徐祥鈺交付土地價款有用現金也有票據,票 都是開徐祥鈺自己或是他老婆的名字等語(見卷二第172-17 4 頁)。另證人劉財福證稱:系爭土地是伊辦理登記,簽約 之後賣方把這些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詹國忠,都是伊去地政事 務所申辦,當初伊聽徐祥鈺講是合夥,就是共同出資購買, 伊當時聽到的是有徐祥鈺詹國忠傅學鵬林智明4 人合 夥,其他人伊不曉得,是徐祥鈺決定土地要登記在詹國忠



下,當初徐祥鈺自己本身有在蓋房子,說不希望牽扯太多, 當初伊知道是出資的人要一起買地,一起蓋房子出售,但是 後來還有處理一些地上權的部分,有一些問題就沒有實際蓋 房子了,當時是伊跟林智明去跟地上權人談,地上權人要求 的價金蠻多的,後來伊就不知道了,整個案子伊接洽的人是 徐祥鈺林智明2 人。伊辦理這件是向徐祥鈺收取代書費, 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印花稅也是徐祥鈺支付,稅單下來伊 就直接交給徐祥鈺去繳納。伊不認識詹國忠,辦理本件過戶 時只有去過他家1 次請他用印等語(見卷二第175-178 頁) 。暨證人胡忠義證稱:伊認識傅學鵬詹國忠已經2 、30年 ,最近7 、8 年前認識林智明,伊與傅學鵬林智明、詹國 忠是很好的朋友,比親兄弟還要親。詹國忠約於83、84年時 曾親口告訴伊南苗這塊地有6 、7 人合夥買,伊只知道有傅 學鵬,其他他講的名字伊不認識。詹國忠講這件事時是購買 那些土地不久,問伊會不會做生意,說可以把地無條件給伊 使用。詹國忠說合夥買的那些地登記在他名下,伊問怎麼不 登記給傅學鵬,他說大家都不方便出面。伊知道前開土地後 來有出租給劉安銘,這些地是在南苗派出所斜對面,現在是 開全家超商,劉安銘承租的地方也是在南苗派出所斜對面那 裡。這些地有一部分在路邊,有一部分有人蓋房子,有一部 分是斜坡,現在租給人家做生意那塊伊知道位置,其他是在 後面,詹國忠有講到合夥資金約6 、7 千萬元等語(見卷三 第87-91 頁)。另證人劉安銘證稱:卷附之租賃契約書是伊 與林智明簽立,租約之土地位置在南苗派出所斜對面,大約 11、12年前是林智明跟伊簽約,後來是詹國忠跟伊簽約,林 智明跟伊簽約時都是林智明來收租金,詹國忠跟伊簽約時, 伊都是匯款到詹國忠在合作金庫苗栗分行之帳戶。伊看過地 政機關的資料,上面是詹國忠的名字,伊當初是看到土地上 插一個牌子說要出租,打電話去是林智明接的,故而向林智 明承租,伊忘記跟林智明租幾年,後來詹國忠打電話給伊說 過去泡茶,並表示這塊地現在是他在處理,就把帳號給伊說 要打契約,伊係因向林智明租地才認識詹國忠詹國忠知道 伊一直在使用土地,也知道伊之前向林智明承租,都沒有反 對意見,也沒有要求伊補交以前的租金。伊向林智明承租73 6-64地號100 坪之租金為22000 元,是因在大馬路旁邊,位 置較好,另承租736-252 地號250 坪租金僅3500元,是因位 置比較差,伊知道另有一個叫鍾仁根之人也有跟林智明租地 等語(見卷三第91-95 頁)。查前揭證人與兩造並無親屬或 利害關係,且作證前均已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 偽證罪之重罰風險虛偽作證之理,其所證內容應具客觀、中



立性,堪予採信。
⒊由參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之證人羅筠棋劉財福所述,可知 購買系爭土地均由原告徐祥鈺出面接洽,徐祥鈺當時即曾向 渠等表示系爭土地至少有徐祥鈺詹國忠傅學鵬林智明 等4 人合資,出資之人係要一起買地建屋出售,因不希望牽 扯太多,故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詹國忠名下,且購地後為處理 地上權之問題,亦由原告林智明出面與地上權人洽談。而證 人胡忠義更曾於系爭土地買賣後不久,親耳聽聞詹國忠自承 與原告傅學鵬等6 、7 人合夥購買南苗土地,因大家都不方 便出面,故將土地登記在詹國忠名下等語。由證人胡忠義所 述其聽聞此事係於83、84年,當時係購買土地不久,土地後 來有出租給劉安銘,是在南苗派出所斜對面,現在是開全家 超商,土地有一部分在路邊,有一部分有人蓋房子,有一部 分是斜坡,合夥資金約6 、7 千萬元等情節,對照證人劉安 銘所述其承租系爭736-64、736-252 地號土地位置在南苗派 出所斜對面,並參諸原告所提之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所示 系爭土地位置及地上物情形(見卷三第152 頁),可知證人 胡忠義證述內容中之南苗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無誤。參以原 告徐祥鈺傅學鵬林智明詹國忠係多年好友,及原告黃 素霞之夫為傅學鵬之好友,原告劉仕金劉焜明羅維智傅學鵬之妹婿,均與傅學鵬關係密切,而親朋好友間共同經 營事業或合資購買不動產,亦為社會中常見之事;且觀證人 傅淑敏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伊知道劉仕金出資400 萬元, 另伊妹妹有用她老公羅維智的名字出資等語(見卷三第98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等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非虛妄 ,足堪憑採。
⒋證人傅淑敏另證稱:傅學鵬於86年間曾向農民銀行借貸1000 多萬元,是用詹國忠的名字借錢,並以大家合夥買的土地作 為擔保,因為土地是大家買的,要拿來貸款詹國忠才會同意 。貸款利息每月約8 萬元是傅學鵬託伊去銀行代繳,簿子是 詹國忠的名字,但土地都是林智明在管理,所以簿子放在林 智明那裏,伊每個月要繳利息時會去向林智明拿簿子繳到農 民銀行帳戶等語(見卷三第96-98 頁);此與系爭736-64地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抵押權設定內容(見卷一第118 頁 ),及詹國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5年與中國農民銀行合 併)北苗栗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於86年3 月31日有 1270萬元之借款匯入,其後每月需付之利息多以現金存入該 帳戶供扣款繳納等情互核相符。再依證人劉安銘上開證述, 可知證人劉安銘起初係向原告林智明承租系爭736-64、736 -252地號土地,後因詹國忠向證人劉安銘表示土地現在是他



在處理,證人劉安銘始改向詹國忠承租。而證人劉安銘承租 系爭土地期間,原告林智明詹國忠均未曾向其表示林智明 係代理詹國忠簽訂租約,且觀原告林智明與證人劉安銘或其 他承租人簽訂之租賃契約中,亦未見有何代理詹國忠簽立之 意旨(見卷二第220-276 頁),足見原告林智明係自己本於 出租人之地位出租系爭土地;又購買系爭土地後,亦係由原 告林智明去與地上權人恰談地上權問題,業經證人劉財福證 述如前,此益徵證人傅淑敏證稱系爭土地購買後係由林智明 管理等語,應屬實情。據上,綜觀原告彼此及與詹國忠間之 關係及情誼,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等人與詹國忠共同出資,買 賣契約則由原告徐祥鈺出面簽立,價金及相關稅費亦由徐祥 鈺出面交付,購買後雖登記在詹國忠名下,但仍由原告林智 明負責管理及出租,暨證人胡忠義證稱詹國忠曾表示系爭土 地因大家都不方便出面,故將土地登記在詹國忠名下等語, 可推知原告與詹國忠就系爭土地,應係基於信任關係,約定 合資購買後以詹國忠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無使詹國忠單 獨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核屬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無訛。準 此,原告主張其等將等同於出資比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 記在詹國忠名下,與詹國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可信為 真實。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詹國忠單獨出資購買,依詹國忠之財 力亦有能力單獨出資云云,並以詹國忠之扣繳憑單、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見卷二第204-207 頁)及證人胡忠義證稱:詹 國忠在伊眼裡很有錢,身家財產不只6 、7 千萬元等語(見 卷三第91頁)佐證。惟查,縱使詹國忠甚具財力,然此與其 是否會與他人合資購地,並無必然關係。觀諸證人羅筠棋證 稱伊是介紹徐祥鈺購買系爭土地,並不認識詹國忠等語,可 推知購買系爭土地之計畫應非由詹國忠主動提出並進行接洽 ,而係原告徐祥鈺因證人羅筠棋仲介後有意購買。則原告徐 祥鈺囿於購地金額龐大,乃尋求好友詹國忠及其他原告共同 出資,自有可能。何況,就系爭土地與出賣人劉盧戊妹簽立 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申請之契約書、支付 土地價款、仲介費、增值稅、贈與稅、印花稅、登記規費及 代書費等單據(即卷附原證一之第1 份契約書、原證六至原 證十八)之原本,迄今仍在原告等人持有中,並於105 年2 月23日當庭提出予本院審閱無誤(見卷三第154 頁)。如系 爭土地係由詹國忠單獨出資購買,徐祥鈺僅為受託購地之中 間人,何以徐祥鈺於82年購地迄今,均未將買賣契約書及付 款憑證等重要文件交付詹國忠?此實有違常情。再者,證人 羅筠棋證稱:徐祥鈺每次交付土地價款有用現金或票據,票



都是開徐祥鈺自己或是他老婆的名字等語(見卷二第174 頁 );此雖與原告主張及所提之支付憑據未盡相符(見卷二第 122 頁附表五),然系爭土地買賣迄今已經過20餘年,而究 竟以何人之票據支付款項,實屬買賣過程中之枝節事項,實 難期待證人羅筠棋對此等細節仍有清晰之記憶,然由其所述 內容,應能推知有多筆款項係以原告徐祥鈺之妻陳月蓉之票 據支付,方使其印象較為深刻,此與原告就支付予劉蔣招英 土地款所製作之支付明細表(即卷二第113 頁附表四)所載 內容,尚屬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苗栗縣公館鄉農會存款類 帳卡列印表、苗栗縣公館鄉農會104 年12月28日函文在卷可 佐(見卷三第149-151 頁)。另依與劉盧戊妹之買賣契約書 第3 條附註所載,82年8 月15日係以羅維智名義申購之臺灣 銀行苗栗分行本票3 紙合計900 萬元,及詹國忠名義之中國 農民銀行苗栗分行支票1 紙100 萬元,支付約定之第3 期土 地款1000萬元(見卷一第17頁)。而詹國忠既為甚有財力之 人,亦非無法開立支票支付款項,如系爭土地是由詹國忠單 獨出資,何以土地價款不均由詹國忠開票支付,尚須由原告 徐祥鈺之配偶開票或由原告羅維智申購臺銀本票支付?復依 一般經驗法則,出面支付款項之人,係以自己之金錢支付為 常態事實,以他人之金錢支付為變態事實。系爭土地之買賣 既非由詹國忠出面支付款項,而被告所辯由詹國忠出資之金 額,除原告自認之1200萬元以外,其餘均未據被告提出確實 之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各人出資金額如附 表三所示,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則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各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 權,暨請求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有無理由?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 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 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 方死亡而消滅之規定;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 借名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 方(出名者)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21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詹國忠已於103 年12月26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 前段規定,應認原告與詹國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詹國忠 死亡時消滅而當然終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與詹國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因詹國忠死亡而當然終止,業如前述,而被告為詹國忠 之繼承人,並於詹國忠死亡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見 卷三第136-148 頁土地登記謄本),則被告自應繼承詹國忠 因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所負將借名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借名人即原告之義務。再者,借名登記契約必待消滅或 終止後,始得向出名者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是依民法 第128 條前段規定,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於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即103 年12月26日,始得起算民法第 125 條所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並未 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非有理。又系爭土地之各 出資人出資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共支出: 買賣價金6900萬2000元、仲介費105 萬元、增值稅653 萬1 908 元、贈與稅7 萬4460元、印花稅5814元、登記規費及代 書費13萬307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經計算各出資人之 出資比例,應如附表三所載。且系爭土地嗣因辦理合併、分 割登記(詳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目前之地號、面積及權 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 記予原告,自屬有據。又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為請求 既有理由,則其同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部分,即 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 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 係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而失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詹國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雖因詹國忠死亡而消滅,然被告既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於辦理移轉登記之前,原告應僅享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不因該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即當然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併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各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各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事實 上處分權,暨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持 分比率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 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詹國忠將系爭736-64地號土地出租予證人劉安銘 時,劉安銘即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以詹國忠名義向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辦理稅籍登記,因系爭房屋屬原告與詹國 忠投資所生之財產,應由原告與詹國忠依出資比例取得系爭 房屋之權利等語。然依證人劉安銘所述:係伊在系爭土地上 蓋鐵皮屋,門牌號碼為中山路986-4 號,因為地是詹國忠的 ,故伊經詹國忠同意後,以詹國忠之名義向稅捐處辦理稅籍 登記,伊蓋房子是要租給人家用,出租是伊在收租金等語( 見卷三第94-95 頁)。據此,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既為證 人劉安銘出資興建,劉安銘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暨事實上 處分權人,其雖以詹國忠之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惟依前 開說明,設立稅籍繳納稅款,僅係稅捐機關為課徵房屋稅所 為之行政管理措施,房屋稅籍資料上登載之納稅義務人,尚 不足作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明。且系爭房 屋興建完成後,亦由證人劉安銘自行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 ,足見證人劉安銘應無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詹國 忠之意思。原告徒憑系爭房屋係以詹國忠之名義辦理稅籍登 記,即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投資所生之財產,依借名登記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各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應有部分事實上處分權,暨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及持分比率變更登記,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 求詹國忠之繼承人即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依附 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地號(苗栗縣苗│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
│號│栗市苗栗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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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36-23 │建 │422 │全部 │
├─┼───────┼──┼─────┼─────┤
│2 │736-63 │道 │484 │全部 │
├─┼───────┼──┼─────┼─────┤
│3 │736-64 │建 │960 │全部 │
├─┼───────┼──┼─────┼─────┤
│4 │736-147 │道 │126 │全部 │
├─┼───────┼──┼─────┼─────┤
│5 │736-252 │建 │838 │全部 │
├─┼───────┼──┼─────┼─────┤
│6 │736-254 │建 │823 │全部 │
├─┼───────┼──┼─────┼─────┤
│7 │736-395 │道 │3 │全部 │
├─┼───────┼──┼─────┼─────┤
│8 │000-0000 │建 │52 │全部 │
├─┼───────┼──┼─────┼─────┤
│9 │000-0000 │建 │13 │1/2 │
├─┼───────┼──┼─────┼─────┤
│10│000-0000 │建 │46 │全部 │
├─┼───────┼──┼─────┼─────┤
│11│000-0000 │建 │40 │全部 │
├─┼───────┼──┼─────┼─────┤
│12│000-0000 │建 │1774 │全部 │
└─┴───────┴──┴─────┴─────┘
附表二
┌─┬────┬──┬──────────┬────┬────┬────┬────────────┬────────┐
│編│土地地號│地目│原面積 │原所有人│移轉登記│移轉後之│現在面積 │備註 │
│號│(苗栗市│ │ │應有部分│日期及原│所有人及│ │ │
│ │苗栗段)│ │ │ │因 │應有部分│ │ │
├─┼────┼──┼──────────┼────┼────┼────┼────────────┼────────┤
│1 │736-23 │建 │498㎡ │劉蔣招英│82.8.24 │詹國忠 │422㎡ │1.土地登記謄本:│
│ │ │ │ │1/2 │買賣 │全部 │(93.7.2分割出000-0000地│卷一第22頁 │
│ │ │ │ ├────┼────┤ │號) │ │
│ │ │ │ │劉盧戊妹│82.9.9 │ │ │2.登記簿手抄本:│
│ │ │ │ │1/2 │買賣 │ │ │卷一第105-106 頁│
│ │ │ │ │ │ │ │ │ │
│ │ │ │ │ │ │ │ │3.買賣契約書、所│
│ │ │ │ │ │ │ │ │有權移轉申請資料│
│ │ │ │ │ │ │ │ │:卷一第17-21 頁│




│ │ │ │ │ │ │ │ │,卷二第104-106 │
│ │ │ │ │ │ │ │ │、108-109 頁 │
├─┼────┼──┼──────────┼────┼────┼────┼────────────┼────────┤
│2 │736-63 │道 │736-63地號於82.7.24 │劉蔣招英│82.8.24 │詹國忠 │484㎡ │1.土地登記謄本:│
│ │ │ │合併自736-65、736-66│1/2 │買賣 │全部 │ │卷一第23頁 │
│ │ │ │、000-0000地號,並分├────┼────┤ │ │ │
│ │ │ │割出000-0000地號後,│劉盧戊妹│82.9.9 │ │ │2.登記簿手抄本:│
│ │ │ │所餘面積為484 ㎡ │1/2 │買賣 │ │ │卷一第111-112 頁│
│ ├────┤ │ │ │ │ │ │ │
│ │736-65 │ │ │ │ │ │ │3.買賣契約書、所│
│ │ │ │ │ │ │ │ │有權移轉申請資料│
│ ├────┤ │ │ │ │ │ │:卷一第17-21 頁│
│ │736-66 │ │ │ │ │ │ │,卷二第104-106 │
│ │ │ │ │ │ │ │ │、108-109 頁 │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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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736-64 │建 │依序為264 ㎡、125 ㎡│劉蔣招英│82.8.24 │詹國忠 │960㎡ │1.土地登記謄本:│
│ │ │ │、65㎡、39㎡、5 ㎡、│1/2 │買賣 │全部 │(736-64地號於84.8.30 │卷一第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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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