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04號
MLDV,104,重訴,104,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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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趙婉貞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謝進萬
      謝清堂
      謝火炎
      張東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 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進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元 ,及自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火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伍 元,及自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謝清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伍 元,及自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張東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柒仟參佰元,及 自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供擔保為假執行金 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委託訴外人苗栗房屋仲介有 限公司(下稱苗栗房屋)向被告協商購買被告所共有坐落苗 栗縣後龍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兩造於 103 年3 月7 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第一次買賣 契約),原告並交付簽約款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予被告。其後,原告因苗栗房屋未據實告知系爭



土地有路沖之情形而欲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且被告亦有解 除第一次買賣契約之意,兩造遂於103 年5 月24日合意解除 第一次買賣契約。又兩造既已於103 年5 月24日合意解除第 一次買賣契約,則被告自應將已收取之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 ,然被告經多次催告仍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 第1 款、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 即被告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之金額),並 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⑴如主 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兩造雖於103 年5 月24日合意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被告原 亦願返還已收取之系爭款項,然嗣於103 年8 、9 月間,經 訴外人詹家世居間協調後,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趙惟漢已與被 告張東模就系爭土地及7,600 萬元價金達成口頭合意而成立 買賣契約(下稱第二次買賣契約),至被告前已收受之系爭 款項,則轉充為第二次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款。又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事宜,原告本人從未曾出面,皆由趙惟漢出面協商, 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雖為被告,惟皆委任被告張東模為之,其 後因系爭土地路沖問題,兩造多次與苗栗房屋協商解除第一 次買賣契約時,原告亦係由趙惟漢代理全權出面為之。另依 訴外人富美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美家公司)之登記資料 及股東、董監事名冊所載,目前訴外人即富美家公司董事長 趙嘉翎趙惟漢之女、訴外人即富美家公司董事趙紹傑、趙 慧妘亦為趙惟漢之子女、富美家公司之監察人則為原告,均 與趙惟漢關係至為親密,加以原告自認趙惟漢至101 年間止 係富美家公司股東,則應認富美家公司為趙惟漢之家族公司 ,趙惟漢富美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少為實際經營者) ;而於第一次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催促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之存證信函,皆係以富美家公司之名義為之,可見有關系爭 土地之買賣及解約事宜,原告例皆委由趙惟漢為之,或任由 趙惟漢出面處理。原告既明知趙惟漢長期以其名義處理系爭 土地之買賣事宜,卻始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當難辭民法 第169 條所定表見代理之責任。再縱認兩造未曾約定系爭款 項抵充第二次買賣契約之價金,被告應先行退還,惟兩造第 二次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被告並於104 年7 月13日請求原告 給付第二次買賣契約價金7,600 萬元,則被告自得為抵銷抗 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前於103 年3 月7 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第一次買賣契約 ,趙惟漢為原告之代理人,原告並已以支票給付:⑴被告謝



進萬:198 萬4,250 元;⑵被告謝火炎:189 萬9,225 元; ⑶被告謝清堂:189 萬9,225 元;⑷被告張東模:171 萬7, 300 元,暨給付被告訂金200 萬元,共計950 萬元簽約款( 即系爭款項),而被告取得之款項則各如附表「取得金額欄 」所示;嗣第一次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於103 年5 月24日合意 解除,趙惟漢亦為原告之代理人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 土地現況確認書、價金給付明細表【兼作收據】暨支票4 紙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01 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9 頁背面、23至32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第一次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 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 為:兩造間究否有成立第二次買賣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 有明定。再⑴民法第169 條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 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 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 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 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 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 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 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判決意 旨參照);⑵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⑶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 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⑷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 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 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 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既自承其原願返還原告第一次買賣契約已收 取之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僅另主張原告就第 二次買賣契約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而應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 任,暨系爭款項已轉充為第二次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款或被告 得為抵銷抗辯等情,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確就第二次 買賣契約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就此固舉委託購買意願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富美家公 司登記資料及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背面、82 至85頁背面、97至99、102 頁;本院調取之富美家公司案卷 資料),及證人詹家世趙惟漢為證。惟查,上開委託購買 意願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背面),雖 能證明兩造於103 年3 月7 日簽訂第一次買賣契約時,原告 有將代理權授與趙惟漢乙情(此本為兩造所不爭);另兩造 於103 年5 月24日合意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時,原告亦有將 代理權授與趙惟漢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然第一次買賣契 約、合意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及第二次買賣契約,皆為各自 獨立之法律行為,原告縱於第一次買賣契約、合意解除第一 次買賣契約時有將代理權授與趙惟漢,而委由趙惟漢辦理該 等特定事項,亦難謂原告此部分所為已足以表見原告將代理 權授與趙惟漢與被告洽談第二次買賣契約之事實。又被告主 張趙惟漢富美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第一次買賣契約 解除後,原告催促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存證信函,皆係以富 美家公司之名義為之等情,雖舉上開富美家公司登記資料及 存證信函為證。然縱令趙惟漢富美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且於第一次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催促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 存證信函內之寄件人名稱均載為富美家公司(見本院卷第33 至36頁背面、97至99、102 頁),此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於 第一次買賣契約解除後,曾藉由富美家公司名義發出存證信 函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款項而已,實亦難謂原告此部分所為 已足以表見原告將代理權授與趙惟漢與被告洽談第二次買賣 契約之事實。
㈢再參諸證人詹家世於本院中證稱:在伊參與趙惟漢跟被告張 東模談系爭土地買賣的事情,伊沒有見過原告,每次都是跟 趙惟漢接洽,伊居中接洽時,從頭到尾都是趙惟漢接洽要買 ,因為全部都是趙惟漢出面,至於何人要買伊不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 、111 、112 頁),且證人趙惟漢於本院中 復證稱:伊經由詹家世協調,有跟被告(指被告張東模)提 到系爭土地用7,600 萬元來買賣,這本來就是伊個人的事, 伊經由詹家世協調或跟被告張東模談買賣時,有講一碼歸一 碼,該還的錢要還,互相之間並沒有刻意去提說是誰要買這



個問題,伊在跟詹家世談的過程中絕對沒有提過是原告要再 買系爭土地,詹家世及被告張東模都知道是伊要買,伊所說 一碼歸一碼的意思是指系爭款項是原告的,伊要買是伊的事 情,原告沒有再授權伊直接跟被告張東模談買賣系爭土地事 宜,原告應該不知道第一次買賣契約解約後,伊還有再跟被 告張東模談系爭土地買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13 4 、136 頁),足徵趙惟漢詹家世與被告張東模三方在洽 談第二次買賣契約事宜時,自始至終原告均未出面,且趙惟 漢於洽談過程中並未提及原告之名義,亦未表明其實際上有 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立第二次買賣契約之意思,甚而原告本人 亦不知趙惟漢還有再與被告張東模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 甚明。則依被告所舉上開證據,顯不足證明第二次買賣契約 確係由趙惟漢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約,及原告就第二次買賣契 約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等情;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相 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 定。據此,被告主張第二次買賣契約原告應對被告負民法第 169 條所定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並不足取。從而,原告就 第二次買賣契約對於被告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兩造間尚無 成立第二次買賣契約之餘地。又兩造間既未成立第二次買賣 契約,則被告主張系爭款項已轉充為第二次買賣契約之買賣 價款或其得為抵銷抗辯云云,即顯屬無據,亦不足取。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 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 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倘 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第一次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且兩造間並未成立 第二次買賣契約,俱如前述,則被告基於第一次買賣契約所 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第一次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且兩造間並 未成立第二次買賣契約,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 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系爭款項;被 告上開所辯,均不足取。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4 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取得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4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被 告│ 取得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供擔保為假執行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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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進萬│2,484,250 元│ 5230/20000 │ 828,000元 │ 2,484,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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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火炎│2,399,225元 │ 5051/20000 │ 800,000元 │ 2,399,2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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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清堂│2,399,225元 │ 5051/20000 │ 800,000元 │ 2,399,225元 │
├───┼──────┼────────┼─────────┼──────────┤
張東模│2,217,300元 │ 4668/20000 │ 739,000元 │ 2,217,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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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