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芝皓
訴訟代理人 賴義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杜華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 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237,591 元(即原判決主文第1 項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