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07號
MLDV,104,訴,607,2016060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林明福
      蕭雪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林瑞國
      黃耀成
      黃耀清  (住所不明)
      黃建祥
      黃鈺芳
      林春素
      郭林文珠
      林美蓮
      劉陳朗
      劉純雄
      劉正雄
      劉志雄
      劉心妍
      劉漢仁
      劉漢聰
      劉耀西
      劉耀東
      張劉素英
      張劉月裡
      葉劉月珠
      劉月香
      詹明福  (遷出國外,住所不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美玉
被   告 詹美蓮
      林同慶
      鄭林招
      林秋田
      林春福
      林煌恩
      林春南
      徐林秀霞
      翁林錦雲
      林秀英
      林秀琴
      林秀菊
      林碧娥
      林金桂
      黃正良
      黃正廉
      黃正明
      鍾黃秀鳳
      郭健興
      郭柏振
      郭芸倩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郭啟祥
被   告 郭育芬
      林李烈
      林雲龍
      林友文
      林靜香
      林靜枝
      林麗雪
      施閔翔
      施儀玲
      蔡冊
      林正茂
      林于聖
      林正悅
      蔡素月
      林乘漢
      林君怡
      林君姿
      林華明
      陳紹賢
      陳紹廉
      陳旻慧
      黃林燕心
      施林燕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
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金土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林進賜林進順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林瑞國詹明福詹美玉詹美蓮以外,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林金土、林 進賜、林進順均已死亡,附表一所示被告林瑞國等24人、附 表二所示被告林同慶等22人及被告林李烈等22人依法分別繼 承林金土林進賜林進順之系爭地上權,惟均未辦理繼承 登記。又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然被繼承人林 金土所有之仁德段121 建號(重測前為海口小段31建號)房 屋,於系爭土地分割之後,實際上坐落在仁德段397 地號( 重測前為海口小段151 地號)土地;而被繼承人林進賜、林 進順所有之重測前海口小段33建號房屋,則早於民國74年12 月4 日拆除並完成滅失登記。故系爭土地上現已無地上權人 林金土林進賜林進順所有之建物,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 之目的已消滅,其存續期限亦應於建物滅失時屆至,原告自 得終止系爭地上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 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 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而歸於消滅 ,被告等人自有塗銷之義務,爰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林金土林進賜林進順所設 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瑞國:原告林明福之祖母與伊祖父林金土是兄妹,當 初係因林金土借錢給原告林明福之祖母蓋房子,才會設定系 爭地上權給林金土林金土自己在系爭土地上並無房屋,是 在另外一塊397 地號土地上才有蓋房子,伊不同意塗銷系爭 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明福詹美玉詹美蓮:伊等並不清楚祖父林金土之 事,被告林瑞國應該比較瞭解,印象中林金土以前有三合院 房子在那附近,但因當時伊等年紀很小,故不知坐落之詳細 地號等語。




㈢被告林正悅林正茂林于聖蔡冊黃林燕心施林燕好林麗雪林靜枝林友文陳紹賢陳紹廉陳旻慧、林 靜香等人具狀稱:伊等對於祖先遺留之系爭地上權並不知情 ,卻因此屢次成為被告,原告不循溝通和解之途,逕行提起 訴訟,已造成伊等困擾並蒙受請假、奔走、聯繫費用等損失 。故在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並給予伊等精神賠償之前提下, 伊等始願配合辦理塗銷地上權事宜。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原地上權人林金土林進賜、林 進順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林瑞國等 24人、附表二所示被告林同慶等22人及被告林李烈等22人, 均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林金土林進賜林進順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 105 年2 月23日苗竹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3-19 頁、第34-144頁;卷三第5 頁、第8 -5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 第833 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條之1 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 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 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 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 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 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 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 綜合判斷之。經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時,存續期間係



「無定期」,其他登記事項欄並登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 供地上權人建築建物為目的,且未約定存續期間。又系爭土 地現況為空地,已無原地上權人林金土林進賜林進順及 其繼承人之房屋存在,亦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 正射影像圖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4 、226 頁), 堪認原地上權人林金土林進賜林進順之繼承人即被告均 無因系爭地上權而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系爭地上權設定之 目的已不存在甚明。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存續已 逾60餘年,且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 存在,將有礙於所有權人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本院認為 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 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至被告林瑞國雖辯稱:當初係因林金土借錢給原告林明福之 祖母蓋房子,才會設定系爭地上權給林金土云云。惟查,被 告林瑞國就其所述之事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地上權本質上 為用益物權而非擔保物權,尚無從以擔保債務之清償作為設 定之目的,是被告林瑞國所辯並不影響本院就系爭地上權應 否終止之判斷,附此敘明。
㈢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 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 態。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予以終止,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對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已造成妨害;復因地上權之塗 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 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 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據此,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其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被告等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林 金土、林進賜林進順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 2 、3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 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 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105 年 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



卷一第240 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 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表一:
┌──────┬──────┬────┬────┬────┬──┬───┬────┐
│地上權登記權│坐落土地 │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設定權利│
│利人 │ │ │ │ │範圍│間 │範 圍│
├──────┼──────┼────┼────┼────┼──┼───┼────┤
林金土(歿)│苗栗縣竹南鎮│0001 │民國38年│南竹字第│全部│無定期│198.35平│
│ │仁德段391 地│ │ │000357號│ │ │方公尺 │
│ │號土地 │ │ │ │ │ │(60坪)│
├──────┴──────┴────┴────┴────┴──┴───┴────┤
林金土之繼承人:(共24人) │
│被告林瑞國黃耀成黃耀清黃建祥黃鈺芳林春素郭林文珠林美蓮劉陳朗、劉│
│純雄、劉正雄劉志雄劉心妍劉漢仁劉漢聰劉耀西劉耀東張劉素英張劉月裡
│、葉劉月珠劉月香詹明福詹美蓮詹美玉。 │
└────────────────────────────────────────┘
附表二:
┌──────┬──────┬────┬────┬────┬──┬───┬────┐
│地上權登記權│坐落土地 │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設定權利│
│利人 │ │ │ │ │範圍│間 │範 圍│
├──────┼──────┼────┼────┼────┼──┼───┼────┤
林進賜(歿)│苗栗縣竹南鎮│0002 │民國38年│南竹字第│全部│無定期│132.23平│
林進順(歿)│仁德段391 地│ │ │000566號│ │ │方公尺 │
│ │號土地 │ │ │ │ │ │(40坪)│
├──────┴──────┴────┴────┴────┴──┴───┴────┤
林進賜之繼承人:(共22人) │
│被告林同慶鄭林招林秋田林春福林煌恩林春南徐林秀霞翁林錦雲林秀英、│
林秀琴林秀菊林碧娥林金桂黃正良黃正廉黃正明鍾黃秀鳳郭健興郭啟祥
│、郭柏振郭芸倩郭育芬。 │
├────────────────────────────────────────┤
林進順之繼承人:(共22人) │
│被告林李烈林雲龍林友文林靜香林靜枝林麗雪施閔翔施儀玲蔡冊林正茂




│、林于聖林正悅蔡素月林乘漢林君怡林君姿林華明陳紹賢陳紹廉陳旻慧
│、黃林燕心施林燕好。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