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林明福
蕭雪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林瑞國
黃耀成
黃耀清 (住所不明)
黃建祥
黃鈺芳
林春素
郭林文珠
林美蓮
劉陳朗
劉純雄
劉正雄
劉志雄
劉心妍
劉漢仁
劉漢聰
劉耀西
劉耀東
張劉素英
張劉月裡
葉劉月珠
劉月香
詹明福 (遷出國外,住所不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美玉
被 告 詹美蓮
林同慶
鄭林招
林秋田
林春福
林煌恩
林春南
徐林秀霞
翁林錦雲
林秀英
林秀琴
林秀菊
林碧娥
林金桂
黃正良
黃正廉
黃正明
鍾黃秀鳳
郭健興
郭柏振
郭芸倩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郭啟祥
被 告 郭育芬
林李烈
林雲龍
林友文
林靜香
林靜枝
林麗雪
施閔翔
施儀玲
蔡冊
林正茂
林于聖
林正悅
蔡素月
林乘漢
林君怡
林君姿
林華明
陳紹賢
陳紹廉
陳旻慧
黃林燕心
施林燕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
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金土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林進賜、林進順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林瑞國、詹明福、詹美玉、詹美蓮以外,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林金土、林 進賜、林進順均已死亡,附表一所示被告林瑞國等24人、附 表二所示被告林同慶等22人及被告林李烈等22人依法分別繼 承林金土、林進賜、林進順之系爭地上權,惟均未辦理繼承 登記。又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然被繼承人林 金土所有之仁德段121 建號(重測前為海口小段31建號)房 屋,於系爭土地分割之後,實際上坐落在仁德段397 地號( 重測前為海口小段151 地號)土地;而被繼承人林進賜、林 進順所有之重測前海口小段33建號房屋,則早於民國74年12 月4 日拆除並完成滅失登記。故系爭土地上現已無地上權人 林金土、林進賜、林進順所有之建物,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 之目的已消滅,其存續期限亦應於建物滅失時屆至,原告自 得終止系爭地上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 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 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而歸於消滅 ,被告等人自有塗銷之義務,爰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林金土、林進賜、林進順所設 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瑞國:原告林明福之祖母與伊祖父林金土是兄妹,當 初係因林金土借錢給原告林明福之祖母蓋房子,才會設定系 爭地上權給林金土。林金土自己在系爭土地上並無房屋,是 在另外一塊397 地號土地上才有蓋房子,伊不同意塗銷系爭 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明福、詹美玉、詹美蓮:伊等並不清楚祖父林金土之 事,被告林瑞國應該比較瞭解,印象中林金土以前有三合院 房子在那附近,但因當時伊等年紀很小,故不知坐落之詳細 地號等語。
㈢被告林正悅、林正茂、林于聖、蔡冊、黃林燕心、施林燕好 、林麗雪、林靜枝、林友文、陳紹賢、陳紹廉、陳旻慧、林 靜香等人具狀稱:伊等對於祖先遺留之系爭地上權並不知情 ,卻因此屢次成為被告,原告不循溝通和解之途,逕行提起 訴訟,已造成伊等困擾並蒙受請假、奔走、聯繫費用等損失 。故在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並給予伊等精神賠償之前提下, 伊等始願配合辦理塗銷地上權事宜。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原地上權人林金土、林進賜、林 進順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林瑞國等 24人、附表二所示被告林同慶等22人及被告林李烈等22人, 均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林金土、林進賜、林進順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 105 年2 月23日苗竹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3-19 頁、第34-144頁;卷三第5 頁、第8 -5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 第833 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條之1 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 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 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 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 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 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 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 綜合判斷之。經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時,存續期間係
「無定期」,其他登記事項欄並登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 供地上權人建築建物為目的,且未約定存續期間。又系爭土 地現況為空地,已無原地上權人林金土、林進賜、林進順及 其繼承人之房屋存在,亦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 正射影像圖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4 、226 頁), 堪認原地上權人林金土、林進賜、林進順之繼承人即被告均 無因系爭地上權而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系爭地上權設定之 目的已不存在甚明。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存續已 逾60餘年,且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 存在,將有礙於所有權人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本院認為 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 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至被告林瑞國雖辯稱:當初係因林金土借錢給原告林明福之 祖母蓋房子,才會設定系爭地上權給林金土云云。惟查,被 告林瑞國就其所述之事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地上權本質上 為用益物權而非擔保物權,尚無從以擔保債務之清償作為設 定之目的,是被告林瑞國所辯並不影響本院就系爭地上權應 否終止之判斷,附此敘明。
㈢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 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 態。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予以終止,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對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已造成妨害;復因地上權之塗 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 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 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據此,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其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被告等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林 金土、林進賜、林進順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 2 、3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 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 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105 年 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
卷一第240 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 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表一:
┌──────┬──────┬────┬────┬────┬──┬───┬────┐
│地上權登記權│坐落土地 │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設定權利│
│利人 │ │ │ │ │範圍│間 │範 圍│
├──────┼──────┼────┼────┼────┼──┼───┼────┤
│林金土(歿)│苗栗縣竹南鎮│0001 │民國38年│南竹字第│全部│無定期│198.35平│
│ │仁德段391 地│ │ │000357號│ │ │方公尺 │
│ │號土地 │ │ │ │ │ │(60坪)│
├──────┴──────┴────┴────┴────┴──┴───┴────┤
│林金土之繼承人:(共24人) │
│被告林瑞國、黃耀成、黃耀清、黃建祥、黃鈺芳、林春素、郭林文珠、林美蓮、劉陳朗、劉│
│純雄、劉正雄、劉志雄、劉心妍、劉漢仁、劉漢聰、劉耀西、劉耀東、張劉素英、張劉月裡│
│、葉劉月珠、劉月香、詹明福、詹美蓮、詹美玉。 │
└────────────────────────────────────────┘
附表二:
┌──────┬──────┬────┬────┬────┬──┬───┬────┐
│地上權登記權│坐落土地 │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設定權利│
│利人 │ │ │ │ │範圍│間 │範 圍│
├──────┼──────┼────┼────┼────┼──┼───┼────┤
│林進賜(歿)│苗栗縣竹南鎮│0002 │民國38年│南竹字第│全部│無定期│132.23平│
│林進順(歿)│仁德段391 地│ │ │000566號│ │ │方公尺 │
│ │號土地 │ │ │ │ │ │(40坪)│
├──────┴──────┴────┴────┴────┴──┴───┴────┤
│林進賜之繼承人:(共22人) │
│被告林同慶、鄭林招、林秋田、林春福、林煌恩、林春南、徐林秀霞、翁林錦雲、林秀英、│
│林秀琴、林秀菊、林碧娥、林金桂、黃正良、黃正廉、黃正明、鍾黃秀鳳、郭健興、郭啟祥│
│、郭柏振、郭芸倩、郭育芬。 │
├────────────────────────────────────────┤
│林進順之繼承人:(共22人) │
│被告林李烈、林雲龍、林友文、林靜香、林靜枝、林麗雪、施閔翔、施儀玲、蔡冊、林正茂│
│、林于聖、林正悅、蔡素月、林乘漢、林君怡、林君姿、林華明、陳紹賢、陳紹廉、陳旻慧│
│、黃林燕心、施林燕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