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范振鐘
被 告 阮金銀
湯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104 南地所資字第091530號依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阮金銀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104 南地所資字第091530號依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可參。查本件依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湯永全有尚未受償之債 權,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 業由被告湯永 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阮金銀所有,將影響原告 債權受到清償之可能,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 ,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禾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晶公司)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以訴外人廖文池、本件被告湯永全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辦理外幣授信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 萬 元(或美金31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 年4 月7 日起至 105 年4 月7 日止,約定利息按各筆借款支用書約定計息,
並按月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期間若一期未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禾晶公司於 104 年10月4 日放款到期後即未依約償還,迄今尚積欠美金 234,597.07元,及其約定利息、違約金。本件被告湯永全自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連帶債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重訴字第487 號判決確定。
㈡、被告湯永全竟於104 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阮金銀,顯有脫產之 嫌疑,原告合理懷疑被告間為避免被告湯永全因債務問題致 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為此舉,被告間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依民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屬無效。是以,被告湯永全竟怠於對另一被告阮金銀 請求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得代 位湯永全行使上開權利,提起本件先位之訴。
㈢、若果本院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非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已使原 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受償,影響原告前揭債權之實 現。是以,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 告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阮金銀塗銷前揭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㈣、聲明:
1、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等人於104 年9 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債權關係,及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104 南地所資字 第091530號依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 不存在。
②、被告阮金銀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 104 南地所資字第091530號依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2、備位聲明:
①、被告等人於104 年9 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於同年10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②、被告阮金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0月19日經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以104 南地所資字第091530號依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湯永全、阮金銀則以:
㈠、被告阮金銀受僱於另一被告湯永全擔任特助一職,負責整個 工廠外勞管理,每月月薪5 萬多元,被告湯永全曾於103 年 委託東森房屋仲介欲出售,但無法售出。嗣被告湯永全是以 總價798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阮金銀始於104 年向銀 行貸款48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交付現金票予被告湯永 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購屋後因無資金進行裝潢,故迄 今尚未入住,非有原告所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 之情形。
㈡、禾晶公司與本件原告尚有案件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被告 湯永全於該案件則為原告地位。被告湯永全雖於本件與原告 簽立授信契約,但被告湯永全於簽立約一個星期後,發現禾 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文池積欠訴外人楊佳明債務未還,顯 見公司財務欠佳,即電話通知本件原告,請原告不要撥款給 禾晶公司,其已盡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在明知禾晶公司及 訴外人廖文池無資產之情況下,仍撥款禾晶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即廖文池,顯有未當等語置辯。
㈢、聲明:
1、原告之訴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禾晶公司於104 年3 月25日,以廖文池、被告湯 永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外幣授信貸款額度1,000 萬 元(或美金31萬元),而禾晶公司於104 年10月4 日放款到 期後即未依約償還,迄今尚積欠美金234,597.07元,及其約 定利息、違約金,其後被告湯永全於104 年10月19日將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阮金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87 號民事判決、授信契約書、 放款明細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64 頁) 、系爭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 、異動索引 清冊(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其有通知原告勿撥款予禾晶公司等語資以抗辯。惟 查被告所舉證人即受僱原告銀行龜山分行之沈晋德證稱:「 ( 法官:授信契約簽立後,被告湯永全是否有打電話給你表 示不要撥款?) 在撥完款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湯永全,被 告湯永全也有打電話給我,有提到保證人與借款人有借貸關 係。所以被告湯永全有建議銀行端留意禾晶光電的狀況,趕 快追討回來授信撥款的款項。」、「( 被告阮金銀:請問被 告這一方表示要收回禾晶光電的款項的日期是何日?) 印象
中是撥完款後的一、二個月。」( 見本院卷第168 頁) ,是 被告湯永全已無從以此解免其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而被 告湯永全應清償原告上開債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 重訴字第487 號民事判決亦命被告湯永全給付原告美金234, 597.07元,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㈢、經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之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結果 ,被告湯永全迄至104 年12月22日固尚有14,901,850價值之 財產( 見本院卷第33頁) ,惟依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見本院卷第206 頁正反面 ) 所載,被告湯永全所負之主債務已達10,796,000元,其所 負之從債務復達9,574,000 元,其總負債高於總資產5,468, 150 元,且總債務額甚高,有引起被告湯永全隱匿財產以避 免強制執行之客觀因素。
㈣、被告雖提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 210 頁至第218 頁) ,資以證明其彼此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 產之事實,惟查被告二人共同育有子女阮志孝,此據被告湯 永全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77頁) ,並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所載可證( 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 ,顯見被告 二人間有類似夫妻之感情及生活型態,則被告湯永全於其財 務狀況已陷於不佳,總債務額甚高之際,縱欲處分系爭不動 產以取得資金,亦以對外處分方較為有利,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予被告阮金銀,對於被告二人之整體財務狀況,並無助益 ,被告二人情同夫妻,且被告阮金銀亦自陳其有參與通知原 告勿撥款予禾晶公司之事項( 見本院卷第168 頁) ,對於整 體財務狀況,自甚瞭解,惟被告二人在無正當之必要事由下 ,由被告阮金銀向被告湯永全購系爭不動產,顯不合事理。 且依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及附件( 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 第218 頁) 所載,分別已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104 年11月 5 日止以匯款及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共796 萬餘元,但 被告湯永全取得此鉅額款項後,其個人理應取得並留存相應 之資產( 如存款) ,自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見本院卷第206 頁正面) ,被告湯 永全之個人授信餘額變動情形,自104 年9 月至105 年2 月 ,僅降190 萬元,與其系爭不動產處分之對價相較,差距達 600 萬元以上,然並無其他被告湯永全有留存其所應增加之 存款或其他因而相應增加之財產資料,則被告湯永全處分系 爭不動產所得中有600 萬元去向不明,益足證被告二人係以 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形式隱匿資產。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 交易及處分,欠缺真意,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㈤、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 第1 項、第242 條定有明文。依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之記 載( 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 ,形式上,被告等人於104 年9 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有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4 年 10月19日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104 南地所資字第09 1530號有依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惟 上開形式上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湯永全復怠於向被告阮金銀 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則原告本於被告湯永全 債權人之地位,求為判決如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係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F0 ~T40
┌──┬───────────────┬─┬───┬────┐
│編 │ 土地坐落 │地│面積 │ │
│ ├───┬────┬──┬───┤ │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平方│ │
│ │ │ │ │ │ │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1 │苗栗縣│竹南鎮 │中正│798-28│建│55.61 │1 分之1 │
│ │ │ │ │ │ │ │ │
├──┼───┼────┼──┼───┼─┼───┼────┤
│ │苗栗縣│竹南鎮 │中正│798-15│建│405.50│40550 分│
│ 2 │ │ │ │ │ │ │之1134 │
│ │ │ │ │ │ │ │ │
└──┴───┴────┴──┴───┴─┴───┴────┘
~F0 ~T40
┌─┬──┬───────┬───┬──────────┬────┐
│編│建 │ │方屋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樣主要│ │ │
│ │ │ │ │ │權利 │
│ │ │ 基地坐落 │建築材├──────┬───┤ │
│號│號 │ │料及房│樓層面積 │附屬建│ │
│ │ ├───────┤屋層數│ │物主要│範圍 │
│ │ │ │ │ │建築材│ │
│ │ │ 建物門牌 │ │ │料及用│ │
│ │ │ │ │合 計 │途 │ │
├─┼──┼───────┼───┼──────┼───┼────┤
│ │ │苗栗縣竹南鎮中│鋼筋混│一層:34.61 │屋頂突│ │
│ │ │正段798-28地號│凝土造│二層:48.01 │出物 │ │
│ │ │ │四層樓│三層:48.01 │8.15 │1 分之1 │
│ 1│342 │ │房住宅│四層:23.60 │ │ │
│ │ ├───────┤、停車│ │屋簷 │ │
│ │ │苗栗縣竹南鎮中│空間 │騎樓:14.07 │7.39 │ │
│ │ │美里西門15之7 │ │合計:168.30│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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