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83號
MLDV,104,訴,583,2016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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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溫詠鈞
被   告 吳東倫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103 年度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壹仟肆佰玖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506 萬元,嗣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當庭變 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01,490 元(見本院卷第4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97年起至102 年6 月間受聘僱為苗栗縣頭份鎮公所( 現改制為頭份市,下稱頭份鎮公所)社會課以工代賑臨時人 員,協助頭份鎮公所人員處理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相關業務 。詎被告於100 年8 月21日至23日之某日,見原告前往頭份 鎮公所詢問兵役問題,認有機可趁,遂在頭份鎮公所側門, 假藉其在公所上班之身分,向原告佯稱:伊得以13萬元打通 關係,由空軍醫院某醫師出具證明,將原告須服役之一般兵 役改為免役或替代役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給付13萬 元予被告(下稱事實一)。
㈡被告為避免其前揭詐欺犯行遭原告識破,暨為取得原告之信 任,明知原告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及房租補助之資格, 竟向原告提議向頭份鎮公所及苗栗縣政府詐取補助款。嗣於 100 年12月間某日,復向原告訛稱詐領低收入戶補助不能有 保險,且金融帳戶內金額亦不得超過5 萬元,伊願協助原告 將保險解約後之65,000元投資黃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保險解約後將頭份郵局帳戶內之65,000元交予被告,被告 則將詐得之款項花用一空(下稱事實二)。
㈢被告見詐領之低收入戶補助及房租補助等均已匯入原告之頭 份郵局帳戶,且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溫新明預計將高額存款 (190 萬元及250 萬元)提領並轉存至原告名下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金融帳戶,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0 年9 月 間、101 年2 月10日後之某日,向原告佯稱為避免原告亂花



錢及低收入戶審查等理由,要求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均交予其保管,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予 被告,被告再於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四所示之時間,將上 開帳戶內款項提領花用殆盡(下稱事實三)。
㈣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合計4,701,49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1,490 元。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有關事實一部分,被告並未收受原告13萬元,且原告之郵局 帳戶於100 年3 、4 月間並無此筆領款紀錄,只有同年8 月 23日為辦理低收入戶補助、減少存款金額,才去提領8 萬元 ,但與此部分無關。原告以此8 萬元及後來提領1 萬元共9 萬元,指稱是13萬元之部分金額藉以混充,但其餘4 萬元亦 未說明自何領取或如何支付,且原告當時僅靠每月打工萬餘 元度日,實無資力交付被告此13萬元款項。
㈡有關事實二部分,被告確實將65,000元購買黃金項鍊交予原 告,並無詐欺,原告先稱被告是購買黃金1 塊,僅讓其看過 1 次,即由被告收回放置保險箱中,待被告提示所交付由原 告穿戴身上之黃金項鍊照片,原告才辯稱此項鍊非以該金錢 購買而否認。若被告非以該金錢購買項鍊,何須交付該項鍊 予原告使用,足認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㈢有關事實三部分,原告帳戶內之高額存款並非其所有,而係 其祖父所轉存,故縱認有此犯罪事實存在,上開存款遭被告 提領花用,財產受損害者實為原告之祖父而非原告,難認原 告得以被害人身分,以本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其祖父轉存之存 款予原告。此外,原告於100 年9 月14日簽立字據(下稱系 爭字據)與被告約定:「本人溫詠鈞把所持土地銀行提款卡 和密碼單、存摺簿交給吳東倫,有用款就請他去提帳戶內的 存款,每次都會分一些或是提領金額的一成給他,但也請無 論如何都要保密,否則我說錢是誰領的,出事自己扛,每次 所提領金額都交給我清算,然後分他所得一份…」。其後每 當原告需要提款時,便把被告找出來,由被告提款並將領出 之款項交給原告,原告再分一些錢給被告。故被告係經原告 同意,始多次以提款卡提領原告帳戶內之存款,並將款項交 予原告,被告則分得一些好處。雖系爭字據僅記載土地銀行 ,惟應可推知原告在交付任何一家銀行提款卡予被告時,均 非全然不知。況且,一般人不會毫無理由將提款卡交由他人 保管,使他人有機會提領,然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8 5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為何將提款卡交被告保管、是否 怕被告將錢提領出來等問題,竟答稱「我也不知道」、「他



叫我交給他,我就交給他」等語或沉默不答,恐係隱瞞其簽 立系爭字據同意被告協助提款之事實。再者,原告曾自承被 告保管提款卡期間,每月至少自被告處取得數萬元,其雖稱 係被告賣毒所得且被告又借回去云云,惟倘被告有錢供原告 吃喝玩樂,又何須向原告借錢?衡情應係原告透過被告提領 祖父轉存之款項花用,並非被告單獨提領存款花用殆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度訴字第 385 號判決後(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 有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影本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 院自得調查前開刑事訴訟中原有之相關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五、被告固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前開詐欺取財行為,然查: ㈠有關事實一部分,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102 年6 月14日警詢 時稱:伊於100 年間在頭份鎮上公園統一超商工讀時,被告 經常在店裡消費,但當時並不認識,直到伊到頭份鎮公所詢 問兵役問題時,在門口遇到被告,被告問伊何事到公所,伊 表示因母親剛過世,加上外公年邁,希望能當12天的兵役或 替代役,被告表示有認識的空軍醫院醫生可以出具證明讓伊 免服兵役,伊因而認識被告。伊知道被告係頭份鎮公所的公 務員,因為胸前有佩戴職員證,被告知道伊想服短期兵役, 在頭份鎮公所碰面當天,就跟伊索取13萬元…事後被告多次 約伊在頭份鎮公所前見面,並出示許多空白表格,表示有替 伊辦兵役之事等語(見他字623 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另 於102 年11月25日警詢時稱:伊記得約於100 年間,伊前往 頭份鎮公所詢問申請替代役或12天補充兵役作業流程,鎮公 所的人表示伊資格不符無法申請,當天伊在鎮公所側門遇到 被告,被告告訴伊他認識空軍醫院醫生,可以出具證明讓伊 免服兵役,並直接跟伊開口要13萬元來購買免服兵役的證明 ,叫伊分期給他。第1 次先給8 萬元,後來5 萬元是分2 次 給他。第1 次交付8 萬元給被告後,被告有拿出空白的醫院 文件取信於伊,作為有在幫伊辦理免服兵役的證明,但沒有 叫伊填寫任何資料,只有向伊拿過身分證,之後都是拿一些 醫院文件給伊看,說有在跟醫生聯絡,但伊沒有拿到任何證 明文件。伊有向被告詢問為何未提供證明文件讓伊免服一般



兵役或服替代役,被告都推託還在跑資料流程,並表示他自 己都辦出免服兵役的證明,為何伊不相信他等語(見他字62 3 號卷第161 頁背面至第162 頁)。嗣於同日偵查中復具結 證稱:伊是100 年間在頭份鎮公所認識被告,伊進去問服兵 役的問題,出來在側門遇到被告,之前不認識,伊當時在鎮 公所附近超商上班,之前有看過被告。被告說有辦法幫伊用 免服兵役或是服替代役,就在鎮公所側門跟伊講,跟伊要13 萬元用兵役,伊就先給9 萬元,是從頭份郵局的帳戶領8 萬 元及1 萬元,跟我講完約過1 、2 天或是當天伊就領給被告 ,是在鎮公所外面交付。被告有說如何讓伊免服兵役,說有 認識空軍醫院的醫生跟主任,可以幫伊出具身體有什麼因素 的證明,但之後沒有幫伊處理,被告說還在弄,拿一些單子 給伊看,伊有把健保卡、大頭照給被告,被告沒有叫伊填資 料等語(見他字623 號卷第181 頁背面)。觀諸原告於前開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有關其係因前往頭份鎮公所詢問兵役 問題而結識被告,被告在頭份鎮公所側門向其佯稱可以用13 萬元打通關係,讓空軍醫院之醫師出具證明,將其須服之一 般兵役改為免役或替代役,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共13萬元予 被告等情節,前、後指述均屬一致。
㈡復依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3 年5 月9 日勘驗錄音光碟筆 錄(1 分鐘鎮公所外錄音)所載(見偵字275 號卷第108 頁 ):
吳東倫:你講呀。
溫詠鈞:之前那個,就是說你要放你那邊的嘛? 吳東倫:對呀。
溫詠鈞:就是那筆,總共是13跟6 萬的嘛?13萬是那個之前 說要弄那個兵役的?
吳東倫:對呀,我之前叫你說去掛號,去弄那個,然後你自 己又不要去掛號的。
溫詠鈞:太危險了。
吳東倫:什麼太危險了?
溫詠鈞:然後那個,阿公的那個渣打跟中國信託,是卡片都 放你那邊喔?當初就是卡片都放你那邊嗎?
吳東倫:對對對對對對。
溫詠鈞:然後土地那個就是那個。
吳東倫:買賣的那個。
溫詠鈞:買賣那66萬的。
依兩造間上開對話譯文,原告向被告表示:「13萬是那個之 前說要弄那個兵役的?」後,被告即回稱:「對呀,我之前 叫你說去掛號,去弄那個,然後你自己又不要去掛號的。」



等語,可知原告應有因兵役問題交付13萬元予被告,且被告 復為此事向原告提議由原告「去掛號」、「去弄那個」來處 理。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並未協助原告辦理免服兵役相關 事宜等語(見他字623 號卷第210 頁),佐以原告所有之頭 份郵局帳戶明細,確有於100 年8 月23日分別提領8 萬元及 1 萬元(見他字623 號卷第20頁);且被告嗣於102 年4 月 22日簽立書面,載明:原告因委任被告代辦低收入戶證明以 及中低老人津貼,被告要求代管提款卡,未經原告同意提領 存款(中國信託250 萬、華南銀行16萬、渣打銀行190 萬、 兵役13萬、保險6 萬、媽媽國民年金4 萬、土地66萬),被 告願於103 年6 月31日前返還款項等字樣(見附民卷第5 頁 ),亦承認有前開「兵役13萬元」存在,是堪認原告主張被 告以可拿到免役或服替代役證明為由,向伊騙取13萬元乙節 ,應屬實情。
㈢被告雖曾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主張前開允諾還款書面 係原告及訴外人曾志峰於102 年4 月22日,對其恫稱如不簽 本票及切結書,就要一起去找鎮公所長官,讓其無法繼續工 作,其因心生畏懼而簽立云云。然查,被告上開刑事告訴迭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886、 6449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33、49號、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 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復觀苗栗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3 年5 月9 日勘驗錄音光碟筆錄(7 分 鐘全程錄音我知道我知道)所示(見偵字275 號卷第108 頁 背面至110 頁),原告、曾志峰與被告間之對話,均僅係討 論切結書內容之記載方式,未見有何恫嚇之言語,而被告除 不時附和曾志峰之意見,更主動提議:「那這樣子的話,那 這邊,每一期的這邊我就把它槓掉,然後每一期歸還多少錢 槓掉,就這兩句槓掉,啊我就同意幾年幾月幾日前返還,然 後這下面就用電腦打字說(曾志峰:沒關係啊,等一下我們 把它劃掉,你們兩個都有蓋手印就可以了,好不好。)對, 然後若在,應該是若未能按期,因為沒有期限嘛。」、「對 不對?是不是?因為逾期的話就變成1 個月啊,啊我們現在 講的是我給你一個時間表,清哪一筆哪一筆這樣子,應該是 這個樣子嘛,對不對?經雙方同意,於幾年幾月幾日還款, 然後我這邊會加註說,第一個,於102 年10月31號以前還完 中國信託250 萬,於103 年幾月幾號還完190 萬,然後其餘 款項,這些你說的13萬、6 萬、4 萬,66萬,多少錢怎樣子 那些,你再舉例出來,啊你這邊就變成說,每期你歸還這邊 你槓掉這樣子,因為我貸款的部分,我貸款的部分我不敢跟 你保證說。」、「我知道,我知道,所以我就跟你講了,我



現在列的,就是列阿公中國信託、渣打還有土地這3 筆,這 3 筆是重點,所以我就跟你講說,經雙方同意,我這邊會寫 一、二、三,這3 筆,然後哪時候歸還這樣子,你懂我的意 思嗎?…」等語。經對照被告簽立之還款書面,其內容亦確 實按被告前述提議之記載方式,將每月一期、每期歸還金額 部分畫線刪除,另增加分3 個期日各返還250 萬元、190 萬 元、66萬元等記載。是被告如係被迫簽立前揭還款書面,豈 會與原告及曾志峰討論如何記載?又豈能主導該書面之內容 ?由上可知,被告所稱其非本於自由意志簽立前揭書面,顯 屬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㈣另有關事實二部分,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稱:被告向 伊表示有辦法幫伊個人辦低收入證明書,每月可領11,800元 補助,伊同意後,被告表示伊帳戶內不能有存款,當時伊郵 局帳戶內還有定存59,000元、活期存款150,000 元及新光保 險60,000元,被告要伊把前述存款都解約,並建議以保險解 約金60,000元購買黃金。翌日,被告約伊到頭份鎮公所,在 伊車上出示1 塊黃金,表示係用保險解約金購買等語(見他 字623 號卷第88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要伊去解 除保險,說不可以有保險,故解約後有46,004元及13,954元 進入伊郵局戶頭,被告有告訴伊戶頭裡面不要超過5 萬元, 後來又叫伊拿6 萬多去買黃金,伊領了65,000元給被告,被 告說要拿去買黃金,給伊看1 次,就說要幫伊存入他的保險 箱裡,伊就再也沒有看到了等語(見偵字275 號卷第26頁背 面)。觀諸原告之頭份郵局帳戶明細,該帳戶曾於100 年12 月14日有46,004元「業支兌轉」及13,954元「壽險提轉」等 2 筆款項入帳,於同日即提領現金65,000元(見他字623 號 卷第20頁),佐以被告於102 年4 月22日簽立之還款書內, 記載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款項包含「保險6 萬」,此應即為被 告佯稱以保險解約金購買黃金之款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為可採。被告雖辯稱伊確實有將65,000元購買黃金項鍊 交予原告,並無詐欺云云。然查,被告前於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時自陳:是原告自己領錢去買黃金,原告沒有叫伊去買黃 金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81頁),此與被告前開抗辯顯有 矛盾之處。況若被告真有購買黃金交予原告,且現仍在原告 持有之中,何以被告於102 年4 月22日簽立之還款書中,竟 同意返還原告「保險6 萬」之款項?是以,被告前開所辯, 尚難憑採。
㈤而有關事實三部分,前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無誤 (見刑事卷二第236 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 之四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憑(相關卷宗頁碼如附表所示



)。此外,被告更於102 年4 月22日簽立之還款書中,載明 其未經原告同意提領存款(中國信託250 萬、華南銀行16萬 、渣打銀行190 萬、兵役13萬、保險6 萬、媽媽國民年金4 萬、土地66萬),並承諾於103 年6 月31日前分期返還款項 等語,同時簽發金額分別為250 萬元、190 萬元、66萬元之 本票3 張交予原告(見附民卷第4 至5 頁)。又被告前揭犯 行經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判處有罪在案後,其就此部分事實亦 未提出上訴(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刑事判決),應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㈥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0 年9 月14日簽立系爭字據與被告約定 :「本人溫詠鈞把所持土地銀行提款卡和密碼單、存摺簿交 給吳東倫,有用款就請他去提帳戶內的存款,每次都會分一 些或是提領金額的一成給他,但也請無論如何都要保密,否 則我說錢是誰領的,出事自己扛,每次所提領金額都交給我 清算,然後分他所得一份…」,故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始多 次以提款卡提領原告各個帳戶內之存款云云。惟查,原告已 否認系爭字據上簽名之真正,又縱認系爭字據為真,然其上 僅記載土地銀行,並未及於其他金融帳戶,參以原告之土地 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係於100 年9 月6 日始開戶,於100 年9 月14日以前並無提領紀錄,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見他 字623 號卷第262 頁),依系爭字據之文意觀之,應係指原 告同意將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交給被告 保管,然於100 年9 月14日簽立系爭字據後,被告仍須在原 告委請其提款之情況下,方有提領該帳戶款項之權利。而被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既已承認其係未經原告同意提領 款項,堪認原告提領該土地銀行或其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應未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甚明。是被告執系爭字據辯稱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得原告同意云云,自不可採。再者,原 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帳戶內之190 萬元、250 萬元高額 存款,雖係其祖父溫新明所轉存,然該存款既已存入原告名 下帳戶,已屬原告事實上得支配之財產,而被告未經同意即 將款項提領一空,亦使原告無法將前開款項如數歸還其祖父 ,致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詐取原告之前揭帳戶提領 款項,原告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辯稱受損害者實為原 告之祖父而非原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亦非可 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



陸續以兵役問題向原告詐取13萬元,以購買黃金為由向原告 詐取65,000元,另以避免原告亂花錢及低收入戶審查為由, 要求原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其保管,再 於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四所示時間,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花用,業如前述。此等故意不法行為,使原告受有合計4, 701,490 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4,701,4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表一】
┌──┬────────┬───┬───────┬────────────┬─────┐
│編號│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詐取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
├──┼────────┼───┼───────┼────────────┼─────┤
│1 │渣打銀行頭份分行│溫詠鈞│00000000000000│1,900,000 │細目詳附表│
│ │ │ │ │ │二之一 │
├──┼────────┼───┼───────┼────────────┼─────┤
│2 │中國信託頭份分行│溫詠鈞│000000000000 │2,499,000 │細目詳附表│
│ │ │ │ │ │二之二 │
├──┼────────┼───┼───────┼────────────┼─────┤
│3 │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溫詠鈞│000000000000 │64,804 │細目詳附表│
│ │ │ │ │ │二之三 │
├──┼────────┼───┼───────┼────────────┼─────┤
│4 │頭份郵局 │溫詠鈞│00000000000000│42,686 │細目詳附表│
│ │ │ │ │ │二之四 │
├──┼────────┴───┴───────┼────────────┼─────┤
│ │ 總計│4,506,490 │ │
│ │ │ │ │
└──┴────────────────────┴────────────┴─────┘
【附表二之一】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見他字623 號卷第256 頁至第258 │
│頁、偵字828 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本院刑事卷一第221 頁) │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
│1 │101 年4 月30日16時24分4 秒│20,000 │
├──┼─────────────┼───────────┤
│2 │101 年4 月30日16時24分54秒│20,000 │
├──┼─────────────┼───────────┤
│3 │101 年5 月1 日9 時0 分58秒│60,000 │
├──┼─────────────┼───────────┤
│4 │101 年5 月1 日11時24分55秒│20,000 │
├──┼─────────────┼───────────┤
│5 │101 年5 月1 日20時43分53秒│20,000 │
├──┼─────────────┼───────────┤
│6 │101 年5 月2 日12時17分20秒│60,000 │
├──┼─────────────┼───────────┤
│7 │101 年5 月3 日12時22分4 秒│60,000 │
├──┼─────────────┼───────────┤
│8 │101 年5 月4 日14時42分56秒│60,000 │
├──┼─────────────┼───────────┤
│9 │101 年5 月4 日19時18分39秒│30,000 │
├──┼─────────────┼───────────┤
│10 │101 年5 月6 日18時44分32秒│20,000 │
├──┼─────────────┼───────────┤
│11 │101 年5 月7 日10時13分52秒│50,000 │
├──┼─────────────┼───────────┤
│12 │101 年5 月8 日16時1 分55秒│20,000 │
├──┼─────────────┼───────────┤
│13 │101 年5 月8 日21時28分48秒│50,000 │
├──┼─────────────┼───────────┤
│14 │101 年5 月9 日13時8 分52秒│60,000 │
├──┼─────────────┼───────────┤
│15 │101 年5 月9 日13時10分6 秒│20,000 │
├──┼─────────────┼───────────┤
│16 │101 年5 月10日17時23分19秒│20,000 │
├──┼─────────────┼───────────┤
│17 │101 年5 月10日21時10分27秒│60,000 │
├──┼─────────────┼───────────┤
│18 │101 年5 月11日12時7 分56秒│20,000 │
├──┼─────────────┼───────────┤
│19 │101 年5 月11日12時8 分37秒│20,000 │




├──┼─────────────┼───────────┤
│20 │101 年5 月11日12時9 分19秒│20,000 │
├──┼─────────────┼───────────┤
│21 │101 年5 月12日18時55分55秒│20,000 │
├──┼─────────────┼───────────┤
│22 │101 年5 月14日18時20分37秒│60,000 │
├──┼─────────────┼───────────┤
│23 │101 年5 月16日10時55分37秒│60,000 │
├──┼─────────────┼───────────┤
│24 │101 年5 月17日13時16分3 秒│50,000 │
├──┼─────────────┼───────────┤
│25 │101 年5 月18日12時10分53秒│60,000 │
├──┼─────────────┼───────────┤
│26 │101 年5 月19日15時27分59秒│20,000 │
├──┼─────────────┼───────────┤
│27 │101 年5 月19日15時28分45秒│20,000 │
├──┼─────────────┼───────────┤
│28 │101 年5 月20日12時11分10秒│20,000 │
├──┼─────────────┼───────────┤
│29 │101 年5 月21日9 時33分37秒│20,000 │
├──┼─────────────┼───────────┤
│30 │101 年5 月21日15時14分7 秒│20,000 │
├──┼─────────────┼───────────┤
│31 │101 年5 月21日16時40分57秒│20,000 │
├──┼─────────────┼───────────┤
│32 │101 年5 月22日15時3 分38秒│50,000 │
├──┼─────────────┼───────────┤
│33 │101 年5 月22日17時5 分53秒│10,000 │
├──┼─────────────┼───────────┤
│34 │101 年5 月23日12時4 分11秒│20,000 │
├──┼─────────────┼───────────┤
│35 │101 年5 月23日17時28分58秒│20,000 │
├──┼─────────────┼───────────┤
│36 │101 年5 月23日20時52分23秒│20,000 │
├──┼─────────────┼───────────┤
│37 │101 年5 月24日13時25分38秒│20,000 │
├──┼─────────────┼───────────┤
│38 │101 年5 月24日22時23分57秒│50,000 │
├──┼─────────────┼───────────┤
│39 │101 年5 月25日12時14分33秒│60,000 │




├──┼─────────────┼───────────┤
│40 │101 年5 月26日11時41分25秒│20,000 │
├──┼─────────────┼───────────┤
│41 │101 年5 月26日18時18分43秒│10,000 │
├──┼─────────────┼───────────┤
│42 │101 年5 月26日21時25分1 秒│20,000 │
├──┼─────────────┼───────────┤
│43 │101 年5 月27日17時2 分11秒│10,000 │
├──┼─────────────┼───────────┤
│44 │101 年5 月27日23時10分16秒│20,000 │
├──┼─────────────┼───────────┤
│45 │101 年5 月28日13時54分10秒│60,000 │
├──┼─────────────┼───────────┤
│46 │101 年5 月28日13時55分29秒│20,000 │
├──┼─────────────┼───────────┤
│47 │101 年5 月29日14時25分10秒│60,000 │
├──┼─────────────┼───────────┤
│48 │101 年5 月29日22時6 分44秒│20,000 │
├──┼─────────────┼───────────┤
│49 │101 年5 月31日7 時52分45秒│60,000 │
├──┼─────────────┼───────────┤
│50 │101 年5 月31日7 時53分38秒│30,000 │
├──┼─────────────┼───────────┤
│51 │101 年6 月4 日1 時1 分58秒│20,000 │
├──┼─────────────┼───────────┤
│52 │101 年6 月4 日23時19分37秒│20,000 │
├──┼─────────────┼───────────┤
│53 │101 年6 月5 日1 時21分26秒│20,000 │
├──┼─────────────┼───────────┤
│54 │101 年6 月5 日9 時49分59秒│20,000 │
├──┼─────────────┼───────────┤
│55 │101 年6 月5 日13時44分26秒│30,000 │
├──┼─────────────┼───────────┤
│56 │101 年6 月6 日16時52分5 秒│20,000 │
├──┼─────────────┼───────────┤
│57 │101 年6 月6 日16時53分0 秒│10,000 │
├──┼─────────────┼───────────┤
│58 │101 年6 月7 日23時8 分15秒│20,000 │
├──┼─────────────┼───────────┤
│59 │101 年6 月9 日15時41分39秒│30,000 │




├──┼─────────────┼───────────┤
│60 │101 年6 月9 日22時14分22秒│20,000 │
├──┼─────────────┼───────────┤
│61 │101 年6 月11日23時22分53秒│10,000 │
├──┼─────────────┼───────────┤
│62 │101 年6 月14日17時50分50秒│20,000 │
├──┼─────────────┼───────────┤
│ │ 總計│1,900,000 │
└──┴─────────────┴───────────┘
【附表二之二】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見偵字828 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
│本院刑事卷一第212 頁至第218-1 頁) │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
│1 │101 年3 月1 日20時22分1 秒│30,000 │
├──┼─────────────┼───────────┤
│2 │101 年3 月2 日10時17分56秒│30,000 │
├──┼─────────────┼───────────┤
│3 │101 年3 月3 日2 時57分4 秒│30,000 │
├──┼─────────────┼───────────┤
│4 │101 年3 月3 日2 時57分4 秒│10,000 │
├──┼─────────────┼───────────┤
│5 │101 年3 月5 日8 時54分45秒│30,000 │
├──┼─────────────┼───────────┤
│6 │101 年3 月5 日8 時55分51秒│30,000 │
├──┼─────────────┼───────────┤
│7 │101 年3 月8 日8 時41分51秒│30,000 │
├──┼─────────────┼───────────┤
│8 │101 年3 月8 日18時9 分22秒│30,000 │
├──┼─────────────┼───────────┤
│9 │101 年3 月10日2 時47分38秒│30,000 │
├──┼─────────────┼───────────┤
│10 │101 年3 月10日3 時6 分41秒│20,000 │
├──┼─────────────┼───────────┤
│11 │101 年3 月11日20時54分8 秒│20,000 │
├──┼─────────────┼───────────┤
│12 │101 年3 月12日20時29分51秒│30,000 │
├──┼─────────────┼───────────┤




│13 │101 年3 月12日20時30分52秒│30,000 │
├──┼─────────────┼───────────┤
│14 │101 年3 月12日20時31分44秒│30,000 │
├──┼─────────────┼───────────┤
│15 │101 年3 月12日20時32分43秒│29,000 │
├──┼─────────────┼───────────┤
│16 │101 年3 月13日13時23分11秒│30,000 │
├──┼─────────────┼───────────┤
│17 │101 年3 月13日20時31分14秒│30,000 │
├──┼─────────────┼───────────┤
│18 │101 年3 月13日20時32分6 秒│30,000 │
├──┼─────────────┼───────────┤
│19 │101 年3 月13日20時32分57秒│30,000 │
├──┼─────────────┼───────────┤
│20 │101 年3 月16日3 時16分35秒│30,000 │
├──┼─────────────┼───────────┤
│21 │101 年3 月16日3 時16分39秒│30,000 │
├──┼─────────────┼───────────┤
│22 │101 年3 月16日3 時16分41秒│3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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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