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88號
MLDV,104,訴,388,201606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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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清志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坊維
      陳韻元
      羅國瑜
      林育汶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居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
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
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查本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
下同)5,486,51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3,026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    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原告應有│  價額   │
│  │(苗栗縣通霄鎮五南段)│ (元/ ㎡) │ (㎡) │部分比例│(新臺幣) │
├──┼───────────┼──────┼─────┼────┼──────┤
│1. │561          │1,400    │5,357.31 │1/60  │ 125,004 元│
├──┼───────────┼──────┼─────┼────┼──────┤
│2. │567          │1,400    │20,424.79 │3/16  │5,361,507 元│
├──┼───────────┴──────┴─────┴────┴──────┤
│合計│                              5,486,51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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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