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38號
原 告 張月桂
黃佳勳
黃佳湧
黃佳正
黃秀雲
黃佳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一修
被 告 黃佳權
黃惠珍
陳貴枝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佳祥(兼黃蕙蘭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黃佳鴻
訴訟代理人 林筠翔
被 告 黃碧階
黃劉瑞貞(黃煥階之承受訴訟人)
黃佳彬(黃煥階之承受訴訟人)
黃佳銘(黃煥階之承受訴訟人)
劉毓秀(黃煥階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玲(黃煥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劉瑞貞、黃佳彬、黃佳銘、劉毓秀、黃惠玲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煥階所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地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鑑定圖編號A 、面積一0九點0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黃佳鴻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鑑定圖編號B 、面積四三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碧階所有;㈢如鑑定圖編號C 、D 、E 、F 、G 、面積共四三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劉瑞貞、黃佳彬、黃佳銘、劉毓秀、黃惠玲維持公同所有;㈣如鑑定圖編號H 、面積十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貴枝所有;㈤如鑑定圖編號I 、面積三二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佳祥所有;㈥如鑑定圖編號J 、面積十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佳權所有;㈦如鑑定圖編號K 、面積十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惠珍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碧階、黃劉瑞貞、黃佳彬、黃佳銘、劉毓秀、黃惠玲 、黃佳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煥階於民國104 年10月 17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279 頁),由被告黃劉瑞貞、黃佳彬、黃佳銘、劉毓秀、 黃惠玲(下稱被告黃劉瑞貞等5 人)共同繼承(見本院卷一 第272 頁至第287 頁),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2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 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蕙蘭於104 年8 月17 日訴訟繫屬中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黃佳祥,有異動索 引、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50頁)附卷可稽 。而被告黃佳祥於105 年3 月1 日具狀聲請代黃蕙蘭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二第78頁),原告亦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 二第66頁),故由被告黃佳祥代黃蕙蘭承當訴訟,核無不合 。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起訴狀附圖所示方案 分割(見本院卷一第4 頁反面)。嗣變更分割方案為如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7 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見 本院卷二第81頁)所示:㈠如鑑定圖編號A 、面積109.02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黃佳鴻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維持 共有;㈡如鑑定圖編號B 、面積43.6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黃碧階所有;㈢如鑑定圖編號C 、D 、E 、F 、G 、面積 共4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劉瑞貞等5 人維持公同所有
;㈣如鑑定圖編號H 、面積1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貴 枝所有;㈤如鑑定圖編號I 、面積32.7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黃佳祥所有;㈥如鑑定圖編號J 、面積10.9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黃佳權所有;㈦如鑑定圖編號K 、面積10.9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惠珍所有(見本院卷二第97頁、第120 頁)。核其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黃煥階於104 年10月17日死亡,應由 被告黃劉瑞貞等5 人繼承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而 為公同共有,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告主張如鑑定 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原告與被告黃佳鴻同意以維持共有 之方式共同分得如鑑定圖編號A 土地,為三角形狀之土地, 其餘被告依序分得如鑑定圖編號B 至K 土地,均為臨路之長 方形狀土地,反較原告與被告黃佳鴻分得之土地容易利用。 又土地之使用方式多元,系爭土地全部供作建築房屋之住宅 使用,未必合乎最大利益,不能因被告黃佳祥、黃佳權、黃 惠珍、陳貴枝(下稱被告黃佳祥等4 人)分得畸零地,即逕 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為此,爰訴請被告黃劉瑞貞等5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由法院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第824 條規定裁判原物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佳祥等4 人則以:原告與被告黃佳鴻主張共同分得如 鑑定圖編號A 土地,惟系爭土地為空地,無建物,且兩造均 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故其等並無維持共有之利益,不得依 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以 徹底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又其等分得如鑑定圖編號A 土地,為三角形狀之土地,被告黃佳祥等4 人各自分得之土 地屬於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所稱面積狹小基地 ,均無法建築,欠缺利用價值,原告之分割方案損害被告黃 佳祥等4 人之利益,並有害社會經濟。而且依照造橋鄉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管制分區要點,因住宅區之建蔽率為百分之六 十,即使被告黃碧階及被告黃劉瑞貞等5 人分得之土地可供 建築,可興建之面積各僅剩下26平方公尺,遠不及完整系爭 土地之建屋效益。系爭土地經造橋鄉都市計畫劃定為住宅區 ,前有都市計畫15米道路,後有都市計畫保護區綠地,旁有 都市計畫人行步道,為居住環境極佳之住宅區土地,故在系 爭土地興建住宅最符合造橋鄉都市計畫設計及公共利益之使
用方式,而系爭土地面積僅261.64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高達 17人,且形狀不規則,若依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過於 細分,無法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 1159地號土地上坐落化糞池之裸露平台等嫌惡設施,系爭土 地前方有電線桿,鄉公所鋪設之道路水溝亦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故採原物分割之方式,有損土地之價值,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其分得如鑑定圖編號A 土地,避開上述有損土地價 值之設施,違背公平合理原則。因原物分配系爭土地顯有困 難,故僅得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各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 例予以分配,以發揮系爭土地最大之經濟價值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黃佳鴻則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黃劉瑞貞等5 人、黃碧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 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 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 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意旨、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系爭土地之原 共有人黃煥階於104 年10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 黃劉瑞貞等5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黃 煥階之除戶謄本、全戶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至第28 7 頁、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50頁)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黃 劉瑞貞等5 人先就被繼承人黃煥階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地目為旱,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空白,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 頁至第50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被告黃 佳鴻、黃佳祥等4 人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書狀或 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 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 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 照)。茲就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⒈經查,系爭土地為空地,無建物及地上物,現由鄰居種菜, 系爭土地西南側臨寬15公尺以下之馬路,如鑑定圖所示藍色 編號4-5-6-7 連線為道路水溝之邊緣,相鄰之同段1159地號 土地坐落水泥基座,內有化糞池(下稱系爭水泥基座、化糞 池),水泥基座之邊線如鑑定圖藍色編號1-2-3-4 連線所示 等節,業經本院協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及測量現況屬 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7頁)、 鑑定圖(見本院卷二第81頁)存卷可查。
⒉原告主張應採原物分割即如鑑定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系爭土 地之利用方式多元,分割後未必作為建築房屋使用,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土地均為臨路空地等語。原告及被告黃 佳鴻同意以維持共有之方式分得如鑑定圖編號A 所示面積10 9.0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雖非方正之形狀,惟其等同意分得 三角形狀之土地,並無異議;被告黃碧階、黃劉瑞貞等5 人 、陳貴枝、黃佳祥、黃佳權、黃惠珍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 得如鑑定圖編號B 所示面積43.61 平方公尺、編號C 至G 所 示面積共43.6平方公尺、編號H 所示面積10.9平方公尺、編 號I 所示面積32.71 平方公尺、編號J 所示面積10.9平方公 尺、編號K 所示面積10.9平方公尺土地,可各自利用空地, 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益,且均臨馬路,無礙於通行之權益。又 系爭水泥基座及化糞池均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且系爭化糞池 亦未曝露在外,業如鑑定圖及前揭照片所示,不致影響被告
黃佳祥等4 人分得土地之價值。且依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 條例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 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正面路寬15公尺 以下,使用分區為其他,其最小寬度為3 公尺,最小深度為 12公尺」。故建築可能獨立利用之最小面積至少為36平方公 尺(計算式:12公尺×3 公尺=36 平方公尺),被告黃碧階 分得如鑑定圖編號B 土地之面積大於36平方公尺,被告黃劉 瑞貞等5 人於本院裁判分割時,係就分得如鑑定圖編號C 至 G 土地繼續維持公同共有,而非再予細分,面積亦大於36平 方公尺,核均非上述面積狹小之畸零地,尚可發揮建屋之經 濟效用。另兩造分得土地之邊緣均有鄉公所鋪設之水溝經過 及占用,如鑑定圖藍色編號4-5-6-7 連線所示,是原告主張 之原物分割方案堪認合理,並無不公平之處。
⒊被告黃佳祥等4 人主張:原告不得以與被告黃佳鴻維持共有 之方式分得土地,此有違徹底消滅土地共有關係之目的云云 。惟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黃佳鴻既願維持共有關係,則 依前述判例要旨,應准其等成立新共有關係,其餘被告則單 獨分配土地。被告黃佳祥等4 人前揭所辯不足憑採。被告黃 佳祥等4 人復主張: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被告陳貴枝、 黃佳權、黃惠珍各僅分得10.9平方公尺土地,依照前揭自治 條例之規定,屬於畸零地,致經濟價值低落,故系爭土地應 全部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發揮建築住宅之經濟效益云云 。惟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 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 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 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 例、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現行民法第 824 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 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
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 ,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 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 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 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 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 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 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 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 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 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 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若採原告之原物分割 方案,各共有人均可分得臨路完整之空地,原告及被告黃佳 鴻並無規劃建屋之計畫,自願分得如鑑定圖編號A 三角形狀 土地,其餘被告均分得形狀工整之土地,並無難以使用之疑 慮。雖被告黃佳祥等4 人因其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較低, 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小於36平方公尺,屬於畸零地,惟不應因 其等無法分得足供建築之面積,即逕將整筆土地變價分割, 共有人17人中僅被告黃佳祥等4 人主張同意變價分割,不符 原告及被告黃佳鴻原物分割土地之意願,亦不符全體共有人 之最大利益。何況被告黃佳祥等4 人尚未使用該土地興建建 物,至將來是否興建建物,已非本院審究範圍,甚至被告黃 佳祥等4 人各分得土地之面積合計65.41 平方公尺,其等亦 可能出售該土地予他人或彼此互相出售應有部分,即非屬畸 零地。是被告黃佳祥等4 人以其等分得土地為畸零地或無法 以整筆系爭土地興建坪數較大住宅為由,即應採變賣全部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
⒋綜合上情,原告主張如鑑定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相較於 被告黃佳祥等4 人之變價分割方案,兼顧共有人公平使用土 地之利益、經濟價值及臨路權益。另被告黃佳鴻同意原告主 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其餘被告黃碧階、黃劉瑞貞等5 人迄未 到庭表示意見或具狀表示反對如鑑定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堪 認原告主張如鑑定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本院爰酌定由原告及被告黃佳鴻共同分得如鑑定圖編號A 土 地,並維持分別共有,被告黃碧階分得如鑑定圖編號B 土地 ,被告黃劉瑞貞等5 人分得如鑑定圖編號C 至G 土地,並依
繼承關係為公同共有,被告陳貴枝分得如鑑定圖編號H 土地 ,被告黃佳祥分得如鑑定圖編號I 土地,被告黃佳權分得如 鑑定圖編號J 土地,被告黃惠珍分得如鑑定圖編號K 土地,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只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 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 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 結果參照)。本件已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呂鴻鈞告知訴訟 ,惟其僅具狀表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並無異議(見本院卷 二第101 頁),迄未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其就抵押債務 人即被告黃佳鴻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則移存 於分割後被告黃佳鴻所取得如鑑定圖編號A 土地之應有部分 ,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 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一:如鑑定圖編號A 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所有權人 │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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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張月桂 │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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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黃佳勳 │2/15 │
├──┼───────────┼─────────────┤
│3 │原告黃佳湧 │2/15 │
├──┼───────────┼─────────────┤
│4 │原告黃佳正 │2/15 │
├──┼───────────┼─────────────┤
│5 │原告黃秀雲 │2/15 │
├──┼───────────┼─────────────┤
│6 │原告黃佳賢 │2/15 │
├──┼───────────┼─────────────┤
│7 │被告黃佳鴻 │3/15 │
└──┴───────────┴─────────────┘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土地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0000地號)│ │
├──┼──────┼────────────────────┼─────────┤
│1 │原告張月桂 │2/36 │2/36 │
├──┼──────┼────────────────────┼─────────┤
│2 │原告黃佳勳 │2/36 │2/36 │
├──┼──────┼────────────────────┼─────────┤
│3 │原告黃佳湧 │2/36 │2/36 │
├──┼──────┼────────────────────┼─────────┤
│4 │原告黃佳正 │2/36 │2/36 │
├──┼──────┼────────────────────┼─────────┤
│5 │原告黃秀雲 │2/36 │2/36 │
├──┼──────┼────────────────────┼─────────┤
│6 │原告黃佳賢 │2/36 │2/36 │
├──┼──────┼────────────────────┼─────────┤
│7 │被告黃佳鴻 │1/12 │1/12 │
├──┼──────┼────────────────────┼─────────┤
│8 │被告黃劉瑞貞│ │ │
│ │被告劉毓秀 │ │ │
│ │被告黃佳彬 │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1/6 │
│ │被告黃惠玲 │ │ │
│ │被告黃佳銘 │ │ │
├──┼──────┼────────────────────┼─────────┤
│9 │被告黃碧階 │1/6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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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陳貴枝 │1/24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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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黃佳祥 │3/24 │3/24 │
├──┼──────┼────────────────────┼─────────┤
│12 │被告黃佳權 │1/24 │1/24 │
├──┼──────┼────────────────────┼─────────┤
│13 │被告黃惠珍 │1/24 │1/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