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苗家簡字第6號
原 告 黃文宏
被 告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俊彥
被 告 黃文隆
黃桂英
兼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文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文宏、被告黃文彬、黃文隆、黃桂英及黃鳳英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黃文龍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 死亡,留有之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房屋一 棟(下稱系爭房屋),核定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1,800元 、苗栗北苗郵局存款17,213元,及彰化銀行存款1,090 元( 如起訴狀原證2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卷一第12頁,下 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其兄 弟姊妹即原告黃文宏、被告黃文彬、黃文隆、黃桂英、黃鳳 英共五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然被繼承人生前向原告借款 948,700 元未償還,被繼承人死亡前之醫療費、看護費及死 亡後之殯葬費共356,593 元均由原告支出,系爭房屋後來兩 造同意賣與他人得款450,000 元,是被繼承人之所留遺產之 合計總額尚無法清償其應獲償之借款債權與代支出費用,是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本均應由原告取得,詎被告黃鳳 英與黃桂英竟誣指原告有侵占嫌疑,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爰聲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由原告繼承,訴訟費 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嗣經本院多次開庭為爭點整理後 ,原告同意下列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分割:(一)座落於苗 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房屋一棟(有房屋權狀 ,沒有土地權狀)已出售他人新臺幣45萬元,現於原告及被 告黃鳳英之共同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戶名 :黃鳳英、黃文宏、帳號:250241)。(二)郵局存款17, 213 元(應扣除原告提領部分款項15,000元用以支付辦理遺 產繼承代書費用之13,451元及之後水電等費用)。(三)彰 化銀行存款1,090 元。(四)遺體捐贈5 萬元(目前由原告
保管)。(五)股票有味全二筆、立益一筆、中國力霸一筆 (現存放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變價分 割)。就被告黃文隆、黃桂英及兼該二人訴訟代理人黃鳳英 (下稱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黃鳳英)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死 亡前後自被繼承人上開郵局與彰化銀行共領出966,005 元, 原告支出之相關醫療費135,558 元、看護費180,800 元、雜 費25,722元,及原告存入被繼承人帳戶60,000元,同意原告 得扣除402,080 元,但其餘溢領之563,925 元應列入遺產分 割云云,原告則辯稱:其僅領出692,000 元,兩造同意扣除 402,080 元後,原告縱使有溢領289,920 元,但被繼承人生 前之照顧及死後喪葬事宜,均由原告負責,且因被繼承人曾 向原告借款948,700 元,被繼承人生前將郵局提款卡交其提 領,乃拋棄時效利益,將餘錢返還原告甚明,自不應列入遺 產。
二、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黃鳳英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於被繼 承人上開郵局與彰化銀行共領出966,005 元,扣除相關原告 支出費用,剩餘之723,725 元應列入分配。後經法院為爭點 整理,同意原告得扣除402,080 元,但仍溢領之563,925 元 應列入遺產分割;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向其借款之948,700 元 ,固有支票及借款可據,但二者屬同一債務,且支票到期日 及借據簽發日期均為86年12月1 日,時效均已消滅,且原告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承認被繼承人有上開債務,應屬拋棄其取 得之時效利益,對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被告仍得援引時效 抗辯。
三、被告黃文彬則略以:原告處理被繼承人後事不容易,很感動 ,對於同意列入平均分配之遺產,沒什麼意見,不清楚被繼 承人有無向原告借錢,對原告就此主張沒有意見等語。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黃文龍於104年1月13日死亡。(二)兩造共計五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三)下列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分割: 1.出售座落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房屋一 棟之價金45萬元(存放於原告及被告黃鳳英共同開立之帳 戶內,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戶名:黃鳳英、黃文宏 、帳號:250241)。
2.郵局存款17,213元(應扣除: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領取15 ,000元用以辦理遺產繼承之代書費用13,451元,及之後水 電等扣款費用)。
3.彰銀存款1,090 元。
4.遺體捐贈5萬元(由原告保管)。
5.股票:味全二筆、立益一筆、中國力霸一筆,同意變價分 割(現存放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五、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黃鳳英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郵局及彰 化銀行帳戶領出966,005 元(見卷二第35至36頁),扣除 相關醫療費135,558 、看護費180,800 、雜費25,722元, 及原告存入被繼承人帳戶60,000元,原告得主張扣除共計 402,080 元,但溢領之563,925 元(計算式:966,005 元 -402,080 元)應列入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二)原告主張僅領出692,000 元(見卷二第43頁),扣除相關 醫療費135,558 、看護費180,800 、雜費25,722、及原告 存入被繼承人帳戶60,000元,應扣除402,080 元,縱有溢 領289,920 元(計算式:692,000 元-402,080 元),因 被繼承人生前向原告借款948,700 元,用以償還,不應列 為遺產。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文龍於104 年1 月13日死亡,留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五分之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郵局與彰化銀 行帳戶往來明細、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及雜費等相 關單據、遺體捐贈收入證明、系爭房屋過戶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依職權調取之地籍異動索引、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繼承人遺留之股票資料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 被繼承人遺有上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 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1.房屋一棟(後出售,價 金存款45萬元,存款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戶 名:黃鳳英、黃文宏、帳號:250241)。2.郵局存款17, 213 元(應扣除: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領取15,000元用以 辦理遺產繼承之代書費用13,451元,及之後水電等扣款費
用)。3.彰化銀行存款1,090 元。4.遺體捐贈5 萬元(由 原告保管)。5.股票:味全二筆、立益一筆、中國力霸一 筆(兩造同意變價分割,股票現存放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各項財產資料為證,復為兩造所是 認,自應列為遺產分割標的。而被繼承人並無配偶,或直 系血親卑親屬、父母等先順位之繼承人,兩造為被繼承人 之兄弟姊妹,應繼分依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應平均繼承 ,各為五分之一,而分割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兩造有所爭議,應加審酌判斷者,為原告是否有溢領 被繼承人款項,而應列入遺產予以分割者,茲審認判斷如 下:
1.原告自認自103 年5 月6 日至同年5 月16日,被繼承人授 權原告提領之金額共692,000 元,而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黃 鳳英則主張:原告自被繼承人郵局與彰化銀行帳戶共領出 966,005 元,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自應由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黃鳳英就逾692,000 元部分舉 證證明,其雖根據郵局來往明細,計算出於被繼承人生前 之103 年1 月9 日至103 年12月13日領出共計916,005 元 ,被繼承人死後之104 年3 月8 日領出15,000元;於103 年9 月3 日從彰化銀行領出35,000元,共計966,005 元, 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意思清楚,得自行提款,此從被 繼承人自行以提款單領取上開彰化銀行之35,000元可證( 見卷三第14頁),並不能證明多餘之款項,是由原告提領 ,或被繼承人提領後由原告占有;而其於被繼承人死後之 104 年3 月8 日提領15,000元,乃用以辦理遺產繼承之代 書費用共計13,451元,此有宏寬地政士事務所費用表在卷 為憑(見卷二第51頁)。
2.查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104 年3 月8 日所提領之15,000元 ,用以支付辦理遺產繼承代書費用共花費13,451元,有上 開宏寬地政士事務所費用表在卷為憑,此屬遺產之管理費 用,自應扣除,是剩餘由原告占有之1,549 元(計算式: 15,000元-13,451元),自當列入遺產予以分割,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如上不爭執事項四、(三)2.)。 3.其餘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之款項,經本院依職權傳喚 看護之證人羅劉美連到庭證稱略以:「(問)被繼承人出 院後,就妳所知,當時他的精神狀況如何?(答)不錯, 就是腳沒力,但精神狀況不錯。(問)有無陪被繼承人去 銀行提款的經驗?(答)沒有,我有時候有事叫別人代我 去看護,代班的人有沒有我不清楚。(問)在大千或在家 照護被繼承人時,有看過被繼承人何家人去探視過他?(
答)有看過原告及其太太,其他的人沒看過,也沒有看過 其他人打電話。(問)被繼承人的生活費用從何而來,是 否知悉?(答)他跟我說他大嫂(指原告太太)會拿給他 。(問)妳的看護費由何人交付給妳?(答)原告的太太 」。由以上證述可知,被繼承人生前意思清楚,雖需人照 顧,但仍有一定行動能力,並不能單以郵局或銀行之提款 明細,認為均是由原告所提領,是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黃鳳 英所主張之966,005 元(含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之104 年 3 月8 日領出15,000元),除原告自認之69,2000 元外, 其餘款項並不能證明為原告所領取而占有;且無論是被繼 承人自行提款或委託原告提款以支應生活及醫療所需,皆 屬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財產之自由處分,而被繼承人生前確 實由原告夫婦費心照顧,被告黃文彬亦稱感謝大哥即原告 照顧被繼承人,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黃鳳英對此亦不爭執, 則被繼承人生前授權原告提款支應相關費用,或基於感念 原告之照顧,縱有餘額相贈原告,以表達感謝之意;或基 於兩造所不爭執,被繼承人生前確曾於86年間向原告借款 948,700 元,縱已過時效,但並無主張時效抗辯之意,而 以餘額償還相抵,均屬可能;要之,此屬被繼承人生前對 其財產自由處分之權,因兩造均同意原告得扣除如上相關 費用402,080 元,是無論是原告所自認提領之692,000 元 ,而仍有溢領之289,920 元,或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黃鳳英 主張但未能舉證以明其說之966,005 元,而仍溢領之563, 925 元,除上開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15,000元扣除13 ,451元後由原告保管之餘額1,549 元,應列入遺產分割標 的外,均不能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黃 鳳英主張應將之列入分配,自乏所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八、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以求衡平。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