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28號
MLDV,104,簡上,28,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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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傅蘊柔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桂香
被上訴人  蔡易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 年12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3 年度苗簡字第357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七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之本票之票據權利,超過新臺幣陸仟元部分不存在。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 第5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即訴外人傅 玉清為其輔助人,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至12頁背面);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含第一 、二審)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業經其輔助人傅玉清以書面 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160 頁),是其於本件訴訟所為之訴 訟行為,洵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係於103 年4 月7 日下午4 時許,因訴外人莊兆峻詐 稱可介紹上訴人工作,而搭乘莊兆峻車輛前往新竹市○○路 0 段000 號城市花園汽車旅館。抵達汽車旅館後,莊兆峻又 聯繫訴外人于子晏(原名:于中淇),訛稱于子晏可出借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予上訴人,嗣3 人遂在汽車旅館旁會合 。詎于子晏上車後,知悉莊兆峻欲介紹上訴人前往酒店工作 ,唯恐上訴人不從,乃要求上訴人先簽發發票日為103 年4 月7 日、票據號碼為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借款之擔保,否則即 不同意出借款項;于子晏並稱上訴人可前往酒店上班還清借 款,又揚稱若上訴人不簽發系爭本票,將限制其行動自由, 並對其家人不利。上訴人因此心生恐懼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予于子晏,惟于子晏事後並未交付2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並 欲強迫上訴人前往酒店上班。
㈡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從未自被上訴人處收受任何 金錢,亦未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且無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之情 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本票具有惡意且無對價,故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洵無理由,爰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規 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再本件為消極確認訴訟 ,系爭本票既非上訴人所交付,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 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及票據原因關係 存在無惡意及非無對價等事項為舉證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票據權利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借款20萬元現金與于子晏而取得系爭 本票。于子晏將系爭本票交付時表示發票人無返還款項之意 ,願將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轉讓予伊,若伊可向上訴人討得票 款,雙方債權債務即就此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 人之系爭本票,其票據權利不存在。其上訴意旨及補充陳述 略以:
㈠被上訴人自承與于子晏原本即相識,顯然其等明知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不存在,于子晏才會將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行使 票據權利。然上訴人所為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與被上訴 人惡意且不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本票之主張,均屬消極事實, 舉證不易,若仍嚴守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原審 仍指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未考量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 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對上訴人顯失衡平。 ㈡于子晏所稱之20萬元借款,係莊兆峻于子晏表示上訴人要 借20萬元,非由上訴人表示,且於系爭本票簽發當日,上訴 人仍未親口向于子晏表示要借款,該筆20萬元借款實際借款 人並非上訴人,而係莊兆峻。另于子晏就該筆20萬元之資金 來源無法說明清楚,則其是否真有交付20萬元,亦有可議。 上訴人否認與于子晏間之借款關係存在,實則上訴人當初係 遭于子晏莊兆峻2 人詐欺、恐嚇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于子



晏。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其借予于子晏20萬元,于子晏則於本院中 稱其向被上訴人間最大筆之借款金額約5 萬元,每個月有錢 即會清償,借款總金額未超過10萬元,其2 人所為關於其間 借貸關係之陳述明顯不符,且均缺乏借款憑證,故自難僅憑 其2 人片面且不相符之陳述,即認其2 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取 得係有對價關係存在,亦即應認被上訴人係無對價關係取得 系爭本票。又于子晏究係於何時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其2 人均無法說明,于子晏僅稱其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之時間,距其最近1 次跟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應相隔幾個月 ,故縱令其2 人間果有借款關係存在,以于子晏於每個月有 錢即會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乙情觀之,於于子晏交付系 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其2 人間應已無借款關係存在。 ㈣于子晏稱其曾向被上訴人提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即報 案稱其恐嚇取財並逼上訴人簽系爭本票」等語,足徵被上訴 人於取得系爭本票時,即知悉于子晏與上訴人間之借款關係 存有爭執,甚至不存在,且上訴人亦對于子晏提出恐嚇取財 告訴,稱于子晏在車上逼上訴人簽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仍 收受系爭本票,自屬惡意取得。被上訴人係因惡意且無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 ,以與于子晏間所存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應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四、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於準備程序中所 為之聲明及補充陳述略謂:伊向于子晏取得系爭本票係因伊 與于子晏間有借貸關係,至於借貸金額待查,伊於原審有陳 述過,因伊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故記憶不清。嗣伊向于子晏 索款時其無法清償,且跟伊表示其有借款予上訴人,故伊向 于子晏表示將系爭本票讓與伊,由伊向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院為行集中審理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與于子晏于子晏再轉讓予 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基於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
⒉上訴人以自己與于子晏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是否有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基於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則其主張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事實 ,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就此業舉證人于子晏為證。而證人于子晏已於本院 中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朋友,伊將系爭本票讓給被上訴人 是因為伊有跟被上訴人陸續借錢,伊想不起來跟被上訴人借 錢次數跟金額,最大筆的借款金額約5 萬元,伊每個月有錢 就還,伊不記得交付系爭本票時跟被上訴人間的債權金額, 因為都是登記在本子上面,但伊記得跟被上訴人借款金額沒 有超過1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則依其所 證,足徵其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並未超過10萬元,且 其每個月亦有陸續還款,然其卻仍交付面額20萬元之系爭本 票予被上訴人。據此,被上訴人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 系爭本票,應堪認定,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自 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于子晏)之權利。
㈡上訴人以自己與于子晏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是否有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 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中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 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 則取得人(執票之後手)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 例、8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既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則依上說 明,于子晏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被上訴人即 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先予 敘明。
⒉關於系爭本票有效性抗辯部分:
按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必須具備法律所定之要件,始能 成立、發生效力;至於票據之原因關係,乃作為票據行為目 的之原因,為票據行為外之獨立關係,票據原因關係抗辯, 為票據債務人援用票據原因關係,拒絕或阻止票據權利人行



使票據權利之問題。票據行為必先合法有效,始能發生票據 債務,才須進一步探討票據債務人得否援用原因關係為抗辯 之問題。因此,關於發票行為有無意思瑕疵,亦即是否出於 被詐欺、脅迫等事實之爭執,為票據成立或有效性之爭議, 必須在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前,即應解決,不容混淆。又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 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 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于子晏、莊兆 峻詐欺、恐嚇始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乃涉及系爭本票有效性 之爭執,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遭于子晏莊兆峻詐 欺、恐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除上訴人另對于子晏莊兆峻提起刑事告訴,已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於103 年8 月29日以10 3 年度偵字第6573號對于子晏莊兆峻為不起訴處分,嗣因 上訴人未聲請再議而確定(詳見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65 73號恐嚇等案件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原審卷第40、41頁 )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確係遭于子 晏、莊兆峻詐欺、恐嚇始簽發系爭本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尚難憑採。
⒊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抗辯部分: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 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中陳稱:于子晏跟伊說她有借錢給上訴 人,因于子晏沒有錢還給伊,所以伊叫于子晏把系爭本票給 伊,讓伊去向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上訴人亦於原審中陳稱:于子晏因知悉莊兆峻要介紹伊至 酒店工作,怕伊不去酒店工作,即要求伊先簽立系爭本票作 為擔保,才願借錢給伊,並稱日後可至酒店上班還債等語( 見原審卷第34頁),且證人于子晏復於本院中證稱:當時莊 兆峻說上訴人要借20萬元,上訴人說她隔天上班,伊有問為



何要這麼多錢才上班,莊兆峻跟上訴人就一搭一唱說10萬元 要拿回去家裡,剩下5 萬元要買機車,剩下5 萬元要幹嘛, 伊覺得怪怪的,所以就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而且上訴人 隔天要上班了,伊跟莊兆峻也熟,所以雖然有點懷疑,但是 還是借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徵當初上訴人 乃基於為向于子晏借貸之原因,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于子晏 作為擔保,並以日後至酒店上班作為清償,是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應為消費借貸,堪以認定。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借貸,並不足採。然上訴人既否認于子晏有交付20 萬元借款之事實,則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于 子晏已交付2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
⑶證人于子晏雖於本院中證稱:錢伊是在車上拿到上訴人簽發 的系爭本票後,當面點20萬元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 頁)。惟查,參諸證人于子晏前於偵查中陳稱:「(問:你 有何證據證明你有拿20萬元給傅蘊柔?)那是我自己的10萬 、公司的10萬。我姐于澄軒可以證明我有跟她拿10萬……( 問:有無其他人可以證明你有借貸20萬給傅蘊柔?)沒有」 等語(見偵卷第61頁背面);又於本院中證稱:那20萬元不 是只有伊自己的,伊有跟其他人合;10萬元是自己的,10萬 元是跟朋友借的,但這個朋友跟這些人都不認識等語(見本 院卷第80頁),是其對20萬元資金來源之陳述已前後矛盾, 且亦未提出相關佐證證明,則其究否確有20萬元之資金得以 交付予上訴人,顯堪質疑。是證人于子晏上開所證:伊當面 點20萬元給上訴人等語,尚難遽採。然觀諸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已自承:伊簽完系爭本票後,莊兆峻就拿6,000 元給 伊,于子晏就拿著系爭本票離開,實際上伊只有拿6,000 元 等語(見偵卷第5 頁背面、6 、9 、135 頁),證人于子晏 於警詢中並陳稱:伊拿系爭本票離開後過約1 個小時,上訴 人打電話給伊說她不要借了,要拿6,000 元跟伊換回系爭本 票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徐金龍於 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當天應該是拿了6,000 元回來,我們 約對方去二重埔派出所,要將系爭本票拿回來,6,000 元還 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34 頁背面),足徵上訴人實際上只 取得于子晏交付之6,000 元借款,是上訴人與于子晏間之消 費借貸關係,應為6,000 元。至其餘19萬4,000 元部分,因 被上訴人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于子晏確實已交付此部分 借款予上訴人,是自難認定上訴人與于子晏間就此部分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
⒋綜上,上訴人與于子晏間既僅有6,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且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依上說明



,被上訴人自應繼受前手于子晏就系爭本票權利之瑕疵,亦 即被上訴人僅能就該6,000 元借款部分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 。從而,上訴人以自己與于子晏間所存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抗 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主張於超過6,000 元部分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且 上訴人與于子晏間僅有6,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 上訴人自僅能就該6,000 元借款部分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 故上訴人主張於超過6,000 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應屬 有據。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超過6,000 元部分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其 餘部分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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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