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債 務 人 劉曉臻即劉春香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許明書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6,000 元 ,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公 告並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 為同意(債權比例:25.39%),其餘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明示不同意(債權比例:74.61%)。因不 同意人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人數及其所代表債權額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查債務人目前為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臨時人員,每月薪資約為
28,9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儲 金簿103 年3 月至104 年4 月存摺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2 年度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竹市環保局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竹 市環保局員工在職證明書、102 年11月至104 年5 月郵政存 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4 年度 消債更字第19號卷第10-12 頁、第21-26 頁、第41-46 頁、 第72-84 頁);另其2 名子女每月各領有1,900 元之兒少生 活扶助金(參見同上卷第94頁)。是債務人以32,800元作為 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預估每月收入金額,應堪信屬實。四、次查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加計 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預估為26,869元,依此計算,債務人 及其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費用約為13,434元【計算式: 26,869元÷2 (債務人個人+二名未成年子女各分擔一半) ≒13,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又衡酌 現今經濟社會民生用油、用電均漲,帶動物價上揚,為公知 之事實,本院爰認債務人主張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 必要支出13,434元尚在合理之範疇。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報告,苗栗縣102 年度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987元,債務人上開主張並未逾越此金 額,可認無浮誇虛報之情,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憑採。五、再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有①小客車一台 (88年出廠),衡其使用年份,市場行情應幾無殘值;②公 同共有苗栗縣竹南鎮○○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1/56),價 值約為51,607元。此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現有財 產之清算價值約為51,607元,應堪認定。另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427,032 元【計算式:①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收入總額:32,800元×12×6 =2,361, 600 元;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必要支出總額:26,869元 ×12×6 =1,934,568 元,兩相扣除後,所餘為427,032 元 】,而觀之債務人所提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6,000 元 ,共計清償六年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432,000 元,已 較其可處分所得高,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雖較其可處分所得高出4,968 元,惟以其 更生方案72期平均計算,每期差額為69元,可認債務人已自 行斟酌可行性,並展現還款誠意,願意努力增加收入或盡力 縮減支出,以期於可處分所得之外增加還款金額,故該更生 方案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
六、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 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 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切實向各債權 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 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 項,自行以書面請求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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