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64號
MLDV,103,訴,464,201606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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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王正琴
訴訟代理人 林素嫆
被   告 李玨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零玖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 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105 年1 月1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397,842 元(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本院卷二第 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另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申請機車強制保險死亡理賠手續部分之聲明業 經其當庭撤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68頁,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4 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鎮○○里○○路 0000號旁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祥德陶瓷工廠 後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鋪設、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 未注意,適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正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頭份鎮○○里 ○○路0000號旁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黃 正吉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5 至8 肋骨折、血胸、肺炎、 硬腦膜下腔積水等傷害,經急救出院後,仍於103 年2 月26 日7 時15分死亡。被告上開行為使黃正吉多處受傷,且因雙 側硬腦膜下積水導致水腦症,經腹膜腔分流手術後,仍於事 故後1 年半死亡,故黃正吉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原告為黃正吉配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用15,550元(僅零件部份)、醫療



費用48,296元、護理費(護理之家部分)74,306元、喪葬費 用170,000 元、看護費706,000 元及因身心俱疲,精神上受 有精神慰撫金1,383,690 元之損害,合計2,397,842 元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方面變更聲明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交通事故及原告請求各項費用,如醫療 診斷被害人黃正吉死亡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的話均不爭執, 惟因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遠超過被告負擔之能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黃正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黃正吉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第5 至8 肋骨折、血胸、肺炎、硬腦膜下 腔積水等傷害,經急救出院後,仍於103 年2 月26日7 時15 分死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3 份、慈祐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2至14、9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3 年11月 5 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兩造於警詢之供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現場相 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6至116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而可認為真正。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2,397,842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黃正吉之死 亡與系爭交通事故及被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究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黃正吉之死亡與系爭交通事故及被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債, 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 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 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 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 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不慎而碰撞黃正吉所有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黃正吉並因此受有右側第5 至8 肋骨折、血胸、肺炎、硬腦膜下腔積水等傷害等情,有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103 年11月5 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兩造於警詢之 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 ㈡、現場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96至11 6 頁)。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規定自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當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 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項記載足據,依當時情 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黃正吉駕駛系爭車輛,導致黃正 吉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5 至8 肋骨折、血胸、肺炎、硬 腦膜下腔積水等傷害,係於一般情形下有上揭條件均可發生 之結果,則黃正吉所受之傷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間,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自堪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 黃正吉受傷一節有過失責任甚明。
⒊惟黃正吉嗣於103 年2 月26日死亡,依慈祐醫院於103 年2 月26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之直接原因為肺炎,先 行原因係心室纖維顫動、心肺衰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9 頁)。然原告主張黃正吉之死亡係因系爭交 通事故所導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黃正吉於101 年9 月4 日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第5 至8 肋骨折、血 胸、肺炎、硬腦膜下腔積水等傷害,嗣於102 年3 月3 日經 腦部電腦斷層顯示水腦症,經腦室腹膜分流手術後,於103 年2 月26日因急性心室心律不整而死亡等情,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104 年6 月16日(104 )醫秘字第1711號函覆案情 摘要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3 頁)。而本院 檢具其相關病歷資料囑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經 該院函覆略以:黃正吉並未接受解剖,死因從臨床判斷應為 急性心室心律不整;頭部外傷之機制須考慮病人因素與外力 因素,頭部外傷可造成雙側硬腦膜下積水或水腦症,但並非 所有同樣狀況之受傷就一定會造成雙側硬腦膜下積水或水腦 症;又應考慮病人身體狀況,而不應推論雙側硬腦膜下積水 或水腦症最後一定會造成心律不整;任何疾病與外傷對人體 所造成之傷害都有體質之成分所影響,舉凡病人體質,尤其 是這類慢性疾病住院之病人,外傷後之醫療,照顧對最後發 生之結果都可能有影響等語,有該院104 年6 月16日(104 )醫秘字第1711號及104 年11月19日(104 )醫秘字第3361 號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3 、248 至250



頁)。而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 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院審酌一般人於發生交通事故時,雖造成多處肋骨骨折 、血胸、肺炎及硬腦膜下腔積水,然其傷勢並不至於致死, 而平常人亦不會因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水腦症,致急性心室 心律不整而死亡之情況,是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一般人 智識經驗判斷,類如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通常不會發生上 開狀況,而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即被告之過失行為固造成 黃正吉身體部分之損傷,然與黃正吉死亡間,係摻入黃正吉 本身之身體狀況之偶然獨立因素,實難謂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黃正吉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前揭主 張,尚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究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不慎撞傷黃正吉,致黃正吉身體受有傷害之過失行為等情, 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揭過失 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分述如下:
⑴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15,550元部分,有收據1 份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4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4頁),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機車修理費15,550元。
⑵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黃正吉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8 ,296元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為恭醫院、慈祐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166 、169 頁)。惟 經本院職權函詢財團法人為恭醫院、慈祐醫院關於原告所提 醫療費用收據與黃正吉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無關聯等 情形,經財團法人為恭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 據中,除102 年4 月27日泌尿科所執行之診療與黃正吉於10 1 年9 月4 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無直接關係,其餘 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就診日期所執行之診療與黃正吉於101 年 9 月4 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相關聯等語;慈祐醫院 函覆略以:本院開立日期103 年2 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之醫



療費用收據,因黃正吉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長期臥床引發肺 炎導致敗血症住院治療等語,有財團法人為恭醫院104 年12 月14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慈祐醫院105 年3 月3 日慈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31、61頁)。可見黃正吉於102 年4 月27日在財團法人為恭 醫院泌尿科看診所生之醫療費用310 元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 傷勢並無關聯。而原告所提慈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2,749元 部分,係黃正吉長期臥床引發肺炎導致敗血症所接受之診療 ,且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相距約1 年半,是顯難認與系 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所關聯。因此,原告不得請求財團法 人為恭醫院上開泌尿科醫療費用310 元、慈祐醫院上開醫療 費用12,749元部分,僅得請求於35,237元(48,296元-310 元-12,749元=35,237元)範圍內之醫療費用。 ⑶護理費(護理之家及長期照顧中心部分):
原告主張黃正吉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因而支出看護費用74 ,306元部分,有慈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各項費用收據、苗栗 縣私立慈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68 、170 頁)。經本院職權函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關於黃正吉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是否有他人看護之必要 等情形,經該院函覆:黃正吉因多發性肋骨骨折及血胸致急 性期行動不便,應專人看護無疑,急性期之後復因水腦症、 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反覆肺炎入院進行腦部手術及內科治療 ,黃正吉已失能,無法自理,自應專人看護為宜等語,有該 院104 年12月14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31頁)。堪認黃正吉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 ,即須由他人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是原告請求黃正吉於護 理之家及長期照顧中心所支出之看護費用74,306元,核屬必 要支出,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頁),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看護費(家人看護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只因兩者身 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黃正吉因系爭交通事故後無法自理生活,須他人全 日照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支出706,000 元等語(10



1 年9 月4 日起至102 年4 月23日止、102 年5 月7 日起至 102 年10月8 日止,共355 日,與上四㈡⒈⑶項目並不重複 )。而黃正吉因系爭交通事故後確實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受 人全日照護之必要等情,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黃正吉不在 護理之家及長期照顧中心而由家人照顧期間,共355 日,所 支出之看護費用共710,000 元(2,000 元×355 日=710,00 0 元),原告僅請求706,000 元,核屬必要支出,且被告對 看護期間及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頁),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喪葬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黃正吉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170,000 元部分, 並提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0 頁),惟系 爭交通事故造成之傷害非造成黃正吉死亡之原因,業如前述 ,則黃正吉死亡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相果關係。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170,000 元部分,洵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 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乃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保障 。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生 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至是否達「情節重 大」,除了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包括侵害行 為的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是否喪失 及日常生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的故意、過失等。 ②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黃正吉之身體、健康法益,致黃正吉 受有前揭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記憶減退大小便失禁;又因 多發性肋骨骨折及血胸致急性期行動不便,應專人看護無疑 ,急性期之後復因水腦症、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反覆肺炎入 院進行腦部手術及內科治療,黃正吉已失能,無法自理,自 應專人看護為宜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4 年6 月16 日(104 )醫秘字第1711號函覆案情摘要、財團法人為恭醫 院104 年12月14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3 頁、本院卷二第31頁)。可知 黃正吉自101 年9 月4 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3 年 2 月26日死亡之日止,陸續經歷多次急診住院治療,長達約



1 年半期間均屬長期臥床、大小便失禁,又因無法自理生活 而需居住於護理之家及長期照顧中心或由家人照顧。而原告 身為黃正吉配偶,除親自照顧黃正吉長達355 日,必陷於在 榻前、醫院,長期憂心忡忡地陪伴、照護之窘境,堪認原告 與黃正吉間基於配偶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植與幫 助之身分法益已遭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 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身分法益被侵害之非 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③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黃正吉之配偶,其突逢至 親黃正吉遭受前揭傷害而處於長期無法自理生活,自受有精 神上痛苦。又原告為國中畢業,醫療器材技術員,月收入約 18,000元,名下不動產3 筆;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軍人, 月收入約34,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217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佐(置於本院證物袋內),且兩造對於相互 之上開經歷與身分資力狀況並未爭執,本院斟酌兩造前開經 濟狀況、身分、地位、黃正吉於事故後之身體狀態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0 元為適當,至原告逾 此數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據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機車修理費15,550元、 醫療費用35,237元、護理費74,306元、看護費706,000 元、 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合計共1,631,093 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1, 09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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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