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蔡玉淮
原 告 蔡依宸
原 告 蔡依芯
原 告 蔡鈞棋
原告兼上列3人
法定代理人 徐筱琳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任孍
被 告 姜智翔
監 護 人 姜禮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05 年度交易字第8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此亦為同法第490 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姜智翔因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在途經苗栗縣 頭份市仁愛路與中正路之四叉路口發生車禍,送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手術,昏迷指數約5-8 分, 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仍住院治療中,有民國10 4 年3 月12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又被告因該車禍所受創傷性腦出血重傷,經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 年7 月22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指定其父姜禮壽為監護人, 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被告因上述原因,致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極度障害,目前症狀固定,無法行走,無法言語表達 ,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因 疾病無法到庭接受審判,本件復查無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 事,依前述規定,本院即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90 條前段、第29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