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琇霞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法律扶助)
陳盈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6413號、100 年度偵字第643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彭琇霞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從刑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彭琇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販賣安非他命予 秘密證人A1、A5、A7及A10 等人施用(均依證人保護法規定 予以身份保密)。經警對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 於100 年11月17日20時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 到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 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 ,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 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對受身分保密之證人製作筆錄、文書或其他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時,應以代號為之,並應製作代號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以密封套密封附卷,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 1 項亦有明訂。本件被告彭琇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象A1、A5、A7及A10 ,業經檢察官適用證人保護法並 製作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以A1、A5、A7及A10 代替真實姓 名,本院爰予援用於本件判決書,並以A1、A5、A7及A10 代 替證人之真實姓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 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29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三、本院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352 號、第391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367 號通訊監察書核准 監聽在案(偵6413卷第23至31頁),均屬依法所為之監聽, 執行監聽機關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製作 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 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 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四、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 為證據。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 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 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琇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同偵卷第32至34頁、第40至42
頁、第37至38頁、第44至46頁)、A5(同偵卷第69至70頁 、第75至76頁)、A7(同偵卷第51至53頁、第57頁)及A1 0 (同偵卷第60至62頁、第66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352 號、第391 號 、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367 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在案( 同偵卷第23至31頁)及相關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 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 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 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 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 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 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 被告與附表所示證人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 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證人甲基安非他命 之理,堪認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予證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之認定,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獲利,其係基於營 利之意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然該條第2 項並未 修正,是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各 罪,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故核 被告如附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 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 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 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 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 「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 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 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 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 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 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 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 。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 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 ,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 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 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 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次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 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 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合。參酌上開所述,被告就 上開附表所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 可獨立評價,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被告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所示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時已為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之 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被告所為附表所 示之犯行,經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顯無過 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 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 不可計數,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實屬可議,考量 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 販賣對象4 人,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5 年,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 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
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 立法本旨。且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該規定 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 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 物相當之價額。惟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 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419號、88年度台上字2039號、93年度台上字 第27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法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但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被告或共同正 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60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所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5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 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 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 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 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 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 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 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 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 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 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均係被告 所有犯如附表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 有犯如附表編號5 至6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 具,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友人贈送使用 不用歸還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陳述在卷(本院訴緝 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而上開電話之SIM 卡,係為行 動電話服務之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 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作為 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 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 不能認該SIM 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是以上揭行動電 話內之SIM 卡及行動電話,既經由原聲請之客戶處分而贈 送移轉予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能全權使用,則不問原申 請人為何人,應認該張門號SIM 卡係被告所有無訛,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5 至6 所示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係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惟均非被告所有一情,業據被告於審 理中陳明在卷(本院訴緝卷第46頁及反面),且非違禁物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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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販毒所│主文欄(含主刑及從刑) │
│號│者 │ │ │ │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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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1 │100 年9 月│苗栗縣苗│A1於100 年9 月19日9 時│1000元│彭琇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9日9 時35│栗市福安│31分許,以其所持用手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分許 │里中華路│門號與彭琇霞持用之門號│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499 號附│0000000000號通話後,彭│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近 │琇霞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財產抵償之。 │
│ │ │ │ │命1 包(約0.4 公克)予│ │ │
│ │ │ │ │A1,並當場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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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100 年9 月│同上 │A1於100 年9 月29日11時│1000元│彭琇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9日11時35│ │29分許,以其所持用手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分許 │ │門號與彭琇霞持用之門號│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0000000000號通話後,彭│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琇霞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財產抵償之。 │
│ │ │ │ │命1 包(約0.4 公克)予│ │ │
│ │ │ │ │A1,並當場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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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100 年10月│同上 │A1於100 年10月22日19時│1000元│彭琇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2日19時50│ │41分許,以其所持用手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分許 │ │門號與彭琇霞持用之門號│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0000000000號通話後,彭│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琇霞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財產抵償之。 │
│ │ │ │ │命1 包(約0.4 公克)予│ │ │
│ │ │ │ │A1,並當場收取價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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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5 │100 年10月│苗栗縣苗│A5於100 年10月15日19時│1000元│彭琇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5日19時30│栗市福安│3 分及19時21分許,以其│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分許 │里中華路│所持用手機門號與彭琇霞│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499 號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壹支及搭配門號0九八九五│
│ │ │ │近媽祖廟│通話後,彭琇霞於左揭時│ │三一0四0號SIM 卡壹枚均│
│ │ │ │停車場 │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4 公克)予A5,並當場收│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取價金。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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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7 │100 年10月│苗栗縣苗│彭琇霞於100 年10月20日│500 元│彭琇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0日16時20│栗市福安│16時8 分及16時19分許,│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分許 │里中華路│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499 號附│44號與A7所持用之手機門│ │壹支及搭配門號0九一六三│
│ │ │ │近 │號通話後,彭琇霞於左揭│ │六六一四四號SIM 卡壹枚均│
│ │ │ │ │時地以500 元之價格,販│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0.2 公克)予A7,彭琇霞│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未當場收取價金,A7約一│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周後始交付價金完成交易│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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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10 │100 年10月│苗栗縣公│彭琇霞於100 年10月15日│1000元│彭琇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5日14時許│館鄉鶴山│13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村1 鄰3 │門號0000000000號與A10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號旁鴨寮│所持用之手機門號通話後│ │壹支及搭配門號0九一六三│
│ │ │ │ │,彭琇霞於左揭時地以10│ │六六一四四號SIM 卡壹枚均│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非他命1 包(約0.4 公克│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予A10 ,並當場收取價│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金。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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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