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鳳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鳳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曾鳳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山路 停車場,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
二、曾鳳敏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苗栗縣竹 南鎮中山路停車場,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後,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曾鳳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卷 《下稱毒偵卷》第2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9頁)各1份。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 2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 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 易字第13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 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立法意旨,本案犯行即應逕與追訴處罰。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2 年1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並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履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 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 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 2 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及已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如欲就其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 確定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