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11號
MLDM,105,訴緝,11,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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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宏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830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9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宏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朱家宏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 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86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 3 年4 月25日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做為聯絡工具,與謝明財盧兆城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而後於附表所示之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 明財、盧兆城、廖朝汀。嗣警方前獲合理情資而疑朱家宏涉 嫌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呈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俾就朱 家宏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進行監聽側錄,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 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 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 力。查證人謝明財盧兆城、廖朝汀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所 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詢問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 為判斷被告朱家宏附表所示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前開證 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 以證人謝明財盧兆城、廖朝汀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證述, 尚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要件,且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質疑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0 號【下稱訴160 號】卷第35頁背面 ),而本院既認為該項證述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 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而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謝明財盧兆城、廖朝汀等人,於偵查 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本院訴160 號卷第35頁背面),復未曾提及前開證人證 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依法有證 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 辯護人、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見本院訴160 號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於審判期 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 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 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相符,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 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查被告及辯護人概不否認「本案卷附 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監 聽側錄情節」相符乙節俱不爭執,見本院訴160 號卷第35頁 背面),而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復均係源自合法監聽,即本於 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4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86號、第12 6 號通訊監察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2935號卷第65頁至第72 頁)而為實施,且各該監聽期間、通訊號碼悉與通訊監察書 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且亦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按諸首開說



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 審判之適格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家宏固不否認有於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 之各次時間與證人謝明財盧兆城通話,並有如附表「通訊 監察譯文」欄所示之對話內容,且於通話完畢後有於附表編 號①、③所示之地點與證人謝明財盧兆城等人碰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明 財、盧兆城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①,係我與謝明財合資 一起去拿毒品,譯文是講說要謝明財拿吸食器出來,一起合 資向「阿昇」買毒品回來施用;附表編號②,我沒有賣毒品 給謝明財,公館福基派出所前面根本就沒有廟,這一天我不 記得我們有碰面,譯文係講我找不到「阿昇」,但是謝明財 需要毒品,要找我一起合資,後來我好像也有跟他一起合資 ,只是不是在謝明財說的福基派出所前面小路進去的那一間 廟前;附表編號③,這一天是我打電話給盧兆城,問他說在 哪裡,他說在客屬大橋下,那天我是幫人家修車,後面停了 很久才過去,到了之後,盧兆城說他只有新臺幣(下同)20 0 元,而且要去郵局領,問我有多少錢,我說我身上有400 、500 元,我想說那天盧兆城是騎腳踏車,跑來跑去麻煩, 我就講說算了云云(見本院訴160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二、經查:
㈠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明財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①、②「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時間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明財所持 用之市話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對話,且對話內容如附表編 號①、②「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160 號卷第8 頁背面至 第10頁、第35頁背面),並據證人謝明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159 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 、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1號【下稱訴緝11號】卷第47頁背 面、第48頁背面),復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4號、104 年 度聲監續字第86號、第12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 4 年度偵字第2935號卷第65頁至第72頁)、被告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與市話000-000000號電話如附表編號①、②「通訊監 察譯文」欄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上述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究指為何 ,證人謝明財於偵查時具結證稱:(附表編號①部分)是我 跟朱家宏的對話,這兩通電話是要問他有無安非他命(按:



應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是要跟他買,這次有買成功, 約在大湖鄉的美山飯店的廣場,電話掛完約20分鐘見面,約 12點半見面,碰面後就跟他買了1,000 元的安非他命,錢有 給他,當場就給了,是朱家宏交給我的,現場只有我們兩人 在,譯文中我問他整組要帶嗎,是問朱家宏要帶吸食器,因 為他那邊沒有吸食器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59 號卷第73 頁背面);(附表編號②部分)這是我跟朱家宏的對話,也 是要買安非他命,這二通我都是B ,電話中說的蔣中正就是 我有錢的意思,這次是約在石圍墻路邊的廟前面,這次跟他 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錢也有交給他,安非他命也有交給 我,安非他命1,000 元約0.45、0.5 公克,這次一樣只有我 們二人在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59 號卷第73頁背面至第 74頁)。可知證人謝明財於偵查時乃證稱,附表編號①、②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證人謝明財向被告聯繫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
⒊觀之如附表編號①「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被告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謝明財所持用市話000-000000號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證人謝明財於上開偵查中所述, 該次通話係為向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通話中以 「整組的要帶嗎?」暗指「是否要帶吸食器?」等節相符, 且證人謝明財於電話中曾問被告:「你知道意思嗎?」,被 告亦明確答稱「知道」。附表編號②「通訊監察譯文」欄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與證人謝明財前開偵查時所述,該 次通話是要向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中提到「蔣 中正」係指身上有錢等情吻合,且被告聞言後於電話中表示 「去到再講」,嗣證人謝明財又再次強調「快快來,新台幣 你知道嗎?」,被告復回稱「好啦」等語,足認證人謝明財 與被告之間對於以暗號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乃早有默契。衡 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販 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渠等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 直接以「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 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糊語意而 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 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謝明財偵查中所述可知,前開通訊監 察譯文確係證人謝明財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以行動 電話聯繫,而被指為販毒者之被告亦已坦認上開通話係與毒 品有關(見本院訴160 號卷第9 頁、第10頁),則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購毒者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⒋次查,證人謝明財與被告係感情很好的朋友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1830號卷第22頁背面 ),又證人謝明財於偵查中之證述,復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 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意攀誣構陷被告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動機及必要,核其證述又有譯文、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 4 年7 月21日湖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苗栗分局福 基派出所前廟宇示意圖、相關照片等(見104 年度他字第15 9 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訴160 號卷 第49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57頁)證據可佐。堪信證人謝 明財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① 、②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謝明財之犯行。
⒌雖證人謝明財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是伊和被告的對話,附表編號①譯文是要跟被告合資購 買毒品,然後被告去拿,警詢時係為了配合警方辦案才這樣 說的;編號②譯文也是伊和被告的對話,當時是要去拿安非 非他命,但伊去到那裡,被告不在,後來伊就走了云云(見 本院訴緝11號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惟查,證人謝明財 於104 年4 月9 日警詢、偵查時,對於員警及檢察官所提示 之各次譯文,不但清楚回答有無交易、係與何人進行何種交 易、交易方式為何,並無答非所問、前後不一或無法完整陳 述之情形,亦未曾表示有何身體不適不能進行訊問之情況, 且無表達意思不自由之情,又倘其於警詢中有為配合員警辦 案而胡亂指證被告乙情,何以於偵查中未告知檢察官,甚且 於偵查中在證人結文中簽名具結,致使自己可能因此面臨偽 證罪責、及使無辜被告面臨遭受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追訴。 況且,證人謝明財審理時一概陳稱其係「配合」員警始於警 詢、偵查中指證被告,然證人謝明財並未指出承辦員警或檢 察官有何具體之恐嚇或脅迫等情事,本案其指證被告販毒等 情節,均係證人謝明財本於其自由意志而陳述(此見證人審 理時證述,本院訴緝11號卷第52頁),倘被告確係與證人謝 明財合資購買毒品施用,則證人謝明財大可於警詢、偵查中 陳明該等事實,並無必要將合資毒品構陷為販賣,亦無可能 僅因「配合警方辦案」而故意誣指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重罪 。再者依證人謝明財之偵訊筆錄內容所載(見104 年度他字 第159 號卷第73至74頁),證人謝明財針對檢察官所訊問關 於104 年2 月3 日、104 年3 月4 日、104 年2 月18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明確否認有與被告交易毒品,而僅就上 述104 年2 月1 日、104 年2 月12日之通話內容證稱有與被



告各交易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如證人謝明財確有意誣 陷被告,其顯無僅證述於104 年2 月1 日、104 年2 月12日 之通話後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就104 年2 月3 日 、104 年3 月4 日、104 年2 月18日均稱沒有毒品交易之理 。兼之證人謝明財於審理交互詰問時,履履面對關鍵問題總 是沈默未答(見本院訴緝11號卷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 ,其復明確證稱:審理時因被告在場,要伊當面指證被告, 伊會有壓力等語(見本院訴緝11號卷第48頁背面),可見證 人謝明財於審理中被告在場,要其當面指證被告涉犯販賣毒 品之重罪,其心理乃承受相當之壓力,堪認證人謝明財於審 理時供述之自由性明顯較偵查中為低。又被告及證人謝明財 審理時均陳稱,附表編號②當時被告並未前往苗栗縣公館鄉 「石圍墻」附近某廟前云云,惟據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所示(見104 年度偵字第1830號 卷第136 頁背面),被告於104 年2 月12日16時48分20秒、 17時14分49秒許其持用手機基地台位置,均係在「苗栗縣公 館鄉○○村○○000 號」,顯見被告於104 年2 月12日17時 10分許確在「苗栗縣警察局福基派出所(即公館鄉福基村) 」前300 公尺處之福仁路右側「石墻村土地公廟(該處舊地 為石圍墻,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4 年7 月21日湖警偵 字第0000000000函,本院訴160 號卷第53頁)」附近,則被 告及證人謝明財前開辯稱,附表編號②當時被告並未依約前 往「石圍墻」,其等並未交易毒品云云,亦與上開雙向通聯 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不符。從而,證人謝明財之證述應以偵 查中之證述較可採信,其事後於審理時改證稱附表編號①、 ②係被告與其合資甲基安非他命或未曾與被告見面云云,顯 係事後配合被告供述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兆城、廖朝汀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③「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時間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盧兆城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且對話內容如附表編 號③「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160 號卷第10頁、第35頁背 面),並據證人盧兆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104 年度他字第159 號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本院訴160 號卷第141 頁),復有上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譯文各 1 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上述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究指為何,證 人盧兆城於偵查時具結證稱:這5 通是我用手機跟朱家宏的 對話,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這次是跟他約在客屬大橋橋底



下…這次跟他買1,000 元,朱家宏只給我0.2 公克安非他命 ,所以錢沒有給他,廖朝汀說錢不要給他等語(見104 年度 他字第159 號卷第140 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我認識朱家宏差不多5 、6 年了,我們算是因為毒品而 認識,譯文部分是我問他說有沒有在苗栗,他說有啊,叫我 來,「好康」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那時候是我要跟他買,我 和他本來約在石圍墻,後來因為被告不要約在哪,所以改約 在老地方「橋底下」,就是客屬大橋,當時只有廖朝汀跟我 一起去,廖朝傳已經回家了,我和被告通電話時,廖朝汀也 在旁邊,朱家宏到現場之後,我就跟他說要買一張1,000 元 ,朱家宏從身上口袋拿出甲基安非他命,用夾鏈袋裝的,價 款1,000 元部分,我跟朱家宏說「能不能緩幾天?」,月初 再把錢還給他,朱家宏說好…我沒有跟朱家宏一起合資買過 毒品,當天朱家宏有先載我回家,後來我一直盧他,他才從 身上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本院160 號卷第140 頁至第14 4 頁、第148 頁背面至第149 頁)。足知證人盧兆城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證稱,附表編號③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被告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
⒊另證人廖朝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盧兆城是跟誰買 安非他命,我有跟盧兆城一起到過公館鄉客屬大橋下買安非 他命,指認表上的朱家宏我有看過他,我有跟盧兆城一起到 客屬大橋跟朱家宏買過安非他命,時間我沒有印象了。我沒 有跟朱家宏聯絡,都是盧兆城打給他的…我記得有一次跟盧 兆城去客屬大橋跟朱家宏買安非他命,那一次沒有付錢,因 為東西太少,朱家宏說謊給的份量不足,那次本來要付錢, 後來沒有付,之後就沒有跟朱家宏買了,那是最後一次等語 (見104 年度他字第159 號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41 頁);嗣於審理時證稱:朱家宏是我朋友盧兆城介紹的,我 和盧兆城會去找朱家宏都是要買毒品安非他命…我記得有與 盧兆城一起到客屬大橋跟朱家宏買安非他命1 包這件事,那 時就約對方過來,約到客屬大橋,我和盧兆城是一起騎腳踏 車過去的,朱家宏是騎機車過去,是我跟盧兆城與朱家宏交 易的,要買一包1,000 元,當時是用欠的,說好什麼時候要 還他,結果沒給他,因為朱家宏給的東西很少等語(見本院 160 號卷第126 頁背面至第128 頁、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可知證人盧兆城上開證述於附表編號③所示時、地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與證人廖朝汀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另據附表編號③「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該次通話中 證人盧兆城先詢問被告「有『好康』的嗎?」,被告回稱「 有哇,來呀。」暨其二人本來相約在「石圍墻」交易,後來



改約在「客屬大橋」等節,亦與證人盧兆城上開證述吻合。 兼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那天盧兆城問我說有沒有好 康的,就是問我身上有沒有毒品,我有到客屬大橋下面,那 天我確實有帶毒品等語(見本院訴160 號卷第10頁背面)。 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參 照證人盧兆城及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該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 人盧兆城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繫,故 該譯文亦得作為購毒者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此外 ,尚有證人廖朝汀盧兆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前開通 訊監察譯文、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等(見10 4 年度他字第159 號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28 頁至第 129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本院訴160 號卷第46頁、第 50頁至第51頁)足憑。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③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兆城、廖朝汀之犯行。被 告辯稱當天並無與證人等進行毒品交易云云,應係事後卸責 之託詞,不足採信。
㈢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明財盧兆城、廖朝汀之犯行均 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 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 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



足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明財盧兆城、廖朝汀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於附表 編號①至③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 明財、盧兆城、廖朝汀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述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3 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4日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86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 25日執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有供出上 手「傅文昇(即「阿昇」)」,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見本 院訴160 號卷第36頁)。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始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並非謂被告一有「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仍需有「因而查獲」方符合上開規定之 要件,而始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 其販賣之毒品係向「傅文昇」購買等語;惟經本院向苗栗縣 警察局大湖分局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有關追查毒 品來源之偵辦結果,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函覆稱:「朱家宏於104 年4 月9 日在本 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均未提供毒品來源,復於104 年5 月



15日前往苗栗看守所借提製作偵詢筆錄時,朱嫌提供毒品來 源係從綽號『阿昇』真實姓名為傅文昇之男子購買,本案調 查筆錄已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朱嫌 提供上手傅文昇,本分局另一小隊經證人檢舉後,業於104 年2 月3 日報請苗栗地檢署指揮偵辦後向貴院實施通訊監察 ,本分局於104 年6 月19日以湖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查 本署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4 年10月4 日湖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暨所附之偵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9 月10日苗檢珍日104 他585 字第20811 號函文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訴160 號卷第64-1頁至第64-4頁)。堪認檢警於被 告在104 年5 月15日供出上手「傅文昇」之前,已於104 年 2 月3 日掌握相當證據合理懷疑「傅文昇」涉嫌販毒,並檢 具事證向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本案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傅文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 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且本案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次數已達3 次,購毒者亦不只1 人,犯罪情節難 謂輕微,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 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悔改,為圖謀個 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 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 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 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 ,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取之利益,暨於審 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有智能障礙之子女、年邁 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11號卷第57頁背 面),以及犯罪態度、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 頻率、本案獲取價金總計僅2,000 元等節,酌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詳如附表編號①、② 「販賣金額」欄所示,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 ,且既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編號③部分,據證人盧兆城、廖 朝汀所述,其等迄今猶未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1,00 0 元予被告,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訴160 號卷第11頁),且分別供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繫所用,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 號①至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併予以宣告沒 收。並就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 併執行之。至於其他扣案物,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被告販賣 毒品有關,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地一覽表┌─┬───┬────┬──────┬────┬─────────┬───────┐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經過 │毒品數量│通訊監察譯文 │主文 │
│號│象 ├────┤ ├────┤ │ │
│ │ │交易地點│ │金額 │ │ │
├─┼───┼────┼──────┼────┼─────────┼───────┤
│①│謝明財│104 年2 │謝明財使用市│甲基安非│【104 年2 月1 日12│朱家宏販賣第二│
│ │ │月1 日12│話000-000000│他命1 包│時5 分29秒】 │級毒品,累犯,│
│ │ │時30分許│號與朱家宏09│,重量約│朱:喂。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00000000號聯│0.4 公克│謝:你有在家嗎? │,扣案門號0983│
│ │ │苗栗縣大│絡,雙方約定├────┤朱:喂,你是誰? │297145號行動電│
│ │ │湖鄉美山│見面地點後,│1,000 元│謝:阿財,你有在家│話(含內置SIM │
│ │ │飯店廣場│朱家宏即於左│ │ 嗎? │卡)壹支沒收,│
│ │ │ │列時間、地點│ │朱:喂。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交付第二級毒│ │謝:阿財啦。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品甲基安非他│ │朱:我知道呀。 │元沒收,如一部│
│ │ │ │命1 小包予謝│ │謝:在家裡嗎? │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明財並收取現│ │朱:我在裡面。 │時,以其財產抵│
│ │ │ │金1,000 元,│ │謝:清安喔? │償之。 │
│ │ │ │而完成交易。│ │朱:嘿。 │ │
│ │ │ │ │ │謝:要出來嗎? │ │
│ │ │ │ │ │朱:差不多了呀。 │ │
│ │ │ │ │ │謝:好啦,出來啦,│ │
│ │ │ │ │ │ 好嗎? │ │
│ │ │ │ │ │朱:好啦。 │ │
│ │ │ │ │ │謝:再打我的電話喔│ │
│ │ │ │ │ │ 。 │ │
│ │ │ │ │ │朱:你的手機打不通│ │
│ │ │ │ │ │ 。 │ │
│ │ │ │ │ │謝:有啦,有開了啦│ │
│ │ │ │ │ │ 。 │ │
│ │ │ │ │ │朱:好。 │ │
│ │ │ │ │ │謝:半個小時。 │ │
│ │ │ │ │ │朱:好。 │ │
│ │ │ │ │ │謝:我說真的喔。 │ │
│ │ │ │ │ │朱:哈。 │ │
│ │ │ │ │ │謝:我說真的喔。 │ │
│ │ │ │ │ │朱:什麼真的? │ │
│ │ │ │ │ │謝:你在馮婉萍的喔│ │
│ │ │ │ │ │ ? │ │




│ │ │ │ │ │朱:不是啦。 │ │
│ │ │ │ │ │謝:阿華的喔? │ │
│ │ │ │ │ │朱:不是。 │ │
│ │ │ │ │ │謝:好啦,我不要問│ │
│ │ │ │ │ │ 了啦。 │ │
│ │ │ │ │ │朱:哈。 │ │
│ │ │ │ │ │謝:20分鐘會到嗎?│ │
│ │ │ │ │ │朱:好啦,好啦。 │ │
│ │ │ │ │ │謝:整組的要帶嗎?│ │
│ │ │ │ │ │朱:不用。 │ │
│ │ │ │ │ │謝:好嗎? │ │
│ │ │ │ │ │朱:什麼好嗎? │ │
│ │ │ │ │ │謝:我不要講這麼明│ │
│ │ │ │ │ │ 啦。 │ │
│ │ │ │ │ │朱:嗯,你不要神經│ │
│ │ │ │ │ │ 病就好了。 │ │
│ │ │ │ │ │謝:不是啦,你知道│ │
│ │ │ │ │ │ 意思嗎? │ │
│ │ │ │ │ │朱:我知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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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