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9號
MLDM,105,訴,39,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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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强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緝字第4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附表一所 示之海洛因予林阿坤彭淑華等人。
㈡乙○○與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 利用乙○○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各搭配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甲○○所有之不詳廠 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 卡1 張)作 為聯絡販賣事宜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予林 阿坤、林家正等人。嗣經警對甲○○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在苗栗縣頭份市○○里000 巷 00弄0 號之彭双富住處拘提甲○○到案,並經彭双富同意搜 索,而在上址彭双富住處及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約188.5 公克)、海洛因3 包(毛重各約0.72公克、3.91公 克、4.4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三 星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 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 所引各項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 40頁反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至 同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否認單獨販賣,辯稱係與甲○○共犯販賣外,餘均於偵 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 第4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51頁反面至第 52頁;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第135 頁至第 13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審理 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4863號卷,下稱偵4863卷,第164 頁至同頁反面、 第197 頁至第201 頁、第257 頁;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反面),並與證人林阿坤彭淑華林家正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合致(見偵4863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6頁 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80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 94頁至第96頁、第119 頁至同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第 130 頁至第132 頁、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復有被告 與證人林阿坤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 部 分(見偵4863卷第64頁、第68頁至第69頁)、被告與證人彭 淑華關於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見偵4863卷第101 頁、第 103 頁)、被告與證人林家正關於附表二編號2 部分(見偵 緝卷第40頁至第41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監字第189 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 哥大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93頁至第94頁; 偵4863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3頁、第100 頁)。是被告上 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起訴書雖誤載被告姓名為 黃少「強」,於本案審判對象之同一性尚不生影響,且此部 分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併予敘明。
㈡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附表一所示之林阿坤彭淑華等事實,惟辯稱:伊係與甲 ○○共同賣,伊藥跟他拿,錢也是交給他,伊受甲○○指示 由伊去交易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受甲○○指示去交易 毒品,所交易得來款項係交給甲○○,衡以被告為原住民、 職業為打零工,沒什麼經濟來源可以去批貨買賣毒品,係甲 ○○提供海洛因給被告吸食使其上癮,再利用被告進行毒品 交易,且被告未在各次毒品交易中抽成,可徵被告惡性與甲 ○○相比應較小云云。惟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證人林阿坤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伊於104 年6 月16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係伊跟甲○○講電話,要向甲○○買海洛因,甲○○叫伊 向乙○○買,後來伊打電話給乙○○,於當日22時許在頭份 市興隆里土地公廟那邊交易,伊到場時乙○○在,乙○○將 海洛因用夾鍊袋裝好放在零錢包內,他抽1 包海洛因給伊, 1 手交錢1 手交貨後伊就走了,現場跟伊交易毒品的是乙○ ○,毒品也是他拿給伊的;於104 年6 月29日15時許與門號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乙○○用甲○○的電話 接的,內容係伊向乙○○買海洛因,電話結束後過了10分鐘 ,在頭份頭緣汽車旅館外面見面,伊騎機車先到場,乙○○ 開車過來,伊認得那輛車就騎機車靠過去,他搖下車窗,問 伊要買多少,伊就拿1,000 元給他,他就從塑膠盒中抽1 包 夾鍊袋裝的海洛因給伊,1 手交錢、1 手交貨,現場跟伊交 易毒品的是乙○○,毒品也是乙○○拿給伊,甲○○這次沒 接電話也沒賣毒品給伊等語(偵4863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核與 證人林阿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顯示於104 年6 月16日21時50、54分許先後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聯繫乙節相符(見偵4863卷第24頁反面),並有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4863卷第64頁、第68頁)。又 如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證人彭淑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104 年6 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乙○○之通話,伊 會打電話是要跟甲○○買毒品,但是接電話的是乙○○,聯 絡內容係伊要向乙○○買海洛因,乙○○叫伊到國泰夜市的 7-11便利商店附近找他,伊騎機車過去,於8 時10分打給他 ,對他說伊在夜市的7-11便利商店了,約10分鐘後,乙○○ 開著1 輛香檳金的TOYOTA車到場,當時乙○○把車窗搖下來 ,伊看到他的人就走到他車窗邊,直接拿800 元給他,他知 道伊是施用海洛因的,就拿1 包夾鍊袋裝的海洛因給伊,他



是從黑色零錢包抽出1 包給伊,1 手交錢1 手交貨就走了, 接電話跟交易毒品的都是乙○○,毒品也是他拿給伊;104 年6 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跟乙○○之通話,伊打電話 給乙○○,伊向乙○○買海洛因,電話結束後,過了30分鐘 ,他也是開著那輛香檳金的TOYOTA到伊家前面的廣場,一樣 也是靠在他車窗邊向他買海洛因,這次伊買了1,000 元海洛 因,他拿1 包已經準備好的海洛因,握在手上交給伊,1 手 交錢1 手交貨,他就走了等語(偵4863卷第89頁至第91頁、 第94頁至第96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並有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存卷可考(見偵4863卷第101 頁、第103 頁)。可證 證人林阿坤彭淑華雖原欲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甲○○購買毒品,惟因甲○○稱無毒品或該門號電話係 由被告接聽,證人林阿坤彭淑華即逕向被告詢問購買毒品 事宜,而與被告約定會面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俟由被告 分別單獨前往與林阿坤彭淑華完成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交易。再觀諸被告與證人彭淑華於104 年6 月22 日7 時48分9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 :你誰啦?B :我 阿華啦,阿正他妹妹。A :做什麼?B :還有做什麼?你是 誰?阿衛喔?A :恩。B :過來我家阿。A :沒車子。B : 現金阿快點。A :我說沒車呢,你來好不好。…」,暨渠等 於104 年6 月25日12時59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B : 你阿衛喔?A :恩。B :我是阿正他妹。A :恩,怎樣?B :還有幹嘛?要過來嗎?還是?A :怎樣?B :就一樣阿? A :怎麼樣?是摳摳嗎?B :對呀對呀。A :好我過去阿。 B :現在嗎?A :對。…」等語,被告於上開通話中對於證 人彭淑華所詢問是否可進行毒品交易之暗示,均可立即單獨 決定是否同意進而約定會面時、地,未見有何需等待甲○○ 指令或請甲○○參與該等交易之跡象,堪認被告對於是否進 行上開毒品交易掌握完全自主權限,則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 示交易均係受甲○○指示所為乙節,實難遽信。 ⒉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伊不曉得被告有與證人林阿坤彭淑華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毒品交易,伊事後 才知道被告與證人彭淑華有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毒品交 易,並沒有被告所稱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交付給伊之情 事,被告販賣海洛因有自己的來源,伊不曉得他的來源是誰 ,伊於附表一編號1 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係對林阿坤說伊 都沒有東西,叫他不要來找伊,伊說乙○○那邊有、伊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 。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的毒品來源是甲○○,當時也 有其他人,但是其他人的電話伊忘記了,1 包1,000 元海洛



因毒品大約可以賺500 元,另外甲○○有時會提供伊施用, 因為伊有幫他賣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佐以被告與甲○ ○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未顯示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毒 品交易後有聯繫甲○○之情形,此有甲○○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 第78頁反面)。堪認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成本、利潤金額計 算方式知之甚詳,非屬單純受他人指示擔任交付毒品、收取 價金之參與情節輕微角色,且被告除甲○○外,尚有其他來 源可取得毒品,益徵證人甲○○所稱其未共同為如附表一所 示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另有毒品來源可自行販賣毒品營利等 節應值採信,併考量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交易所顯現 其可自主決定是否進行各次交易之情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甲○○有何知悉並參與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行為 ,凡此均可證被告所稱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均係其與甲○○共 犯云云,應非可採。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 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應無甘 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 買賣工作之可能。查被告於偵審中就本案販售毒品利潤部分 供稱:1 包1,000 元之海洛因毒品大約賺500 元,販賣給彭 淑華800 元部分之毒品賺的大概對半,利潤約400 等語綦詳 ;就其與甲○○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則供稱:甲○○會提供 一些少量毒品給伊施用之利益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本院 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135 頁至同頁反面)。足認被告 有從中賺取差價或免費毒品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單獨販賣第一 級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甲○○間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



一、二所示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 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 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 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見解,依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 立法意旨,應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 有關之期間,以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 護受刑人之利益,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 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 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 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 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 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 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號、97年 度易字第439 號、97年度訴字第320 號、97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5 月、9 月、9 月、2 月、3 月、 3 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 竊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800 號、97年度易字第1034號、97年度易字第1029號、 97年度易字第1045號、98年度苗簡字第249 號、97年度訴字 第915 號、98年度易字第319 號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3 月 、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6 月、5 月、8 月、3 月、5 月、3 月,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2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 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已於100 年8 月22日執 行完畢,被告並於102 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案徒 刑執行中假釋,於距甲案徒刑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 本案各罪,仍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 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6 次,數量、金額俱屬微 小,且販賣對象僅3 人,以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 其惡性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業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 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 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則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 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 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堪認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遞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罰金部分,同有加重減輕之事 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者而言;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既未明定以在司法 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則基於鼓勵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 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查 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



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 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函送檢察 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基此,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 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 查是否已因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為已 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固供稱其係與甲○○共犯如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本案犯行係經檢警就甲○○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依據相關譯 文循線查獲,佐以被告上開供述共犯附表一犯行部分業經甲 ○○於審理中予以否認,已如前述,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為求不法 獲利,竟無視毒品對國民健康之戕害,以販賣毒品方式營利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殊值非難,及其於本案販賣毒品 之對象為3 人、次數為6 次與各次販賣所得金額;併參酌共 犯甲○○關於附表二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 於105 年2 月4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7 年9 月在案(見該案判決附表二所載),有該案判決 書1 份存卷可稽,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角色、手段、動 機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在建築工地做工、月收入約2 萬多元、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 頁 至第13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 示之主刑,並審酌其本案犯行之次數、時間間隔及相同犯案 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各罪沒收之從刑 部分(詳後述),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併執行之。 ㈣沒收
⒈按共同正犯間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追徵、抵償之情 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 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 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 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供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及 SIM 卡),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共犯甲○○聯繫本案 如附表二販毒事宜之物,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亦為其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至同頁反面),並有104 年6 月16 日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即證人林阿坤雙向通聯紀錄1 份存 卷可考(見偵4863卷第24頁反面);又未扣案供以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為共犯甲○○所有,經被告及共犯甲○○供承在案,復 為渠等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上開門號之 SIM 卡、行動電話雖均未扣案,惟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 表一、二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未扣案供以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雖係 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惟因甲○○此部分未與被告共同實施犯罪,已如前述,則 上開SIM 卡、行動電話既非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即無 從於上開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現金1,000 元3 次、800 元1 次,合 計3,800 元,被告固辯稱:上開款項均交予共犯甲○○云云 ,惟此部分業經甲○○否認在卷,已如前述,難認被告上開 辯詞可採。從而,被告如附表一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附表一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二所示 被告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販賣毒品 所收受之價金均交由共犯甲○○取得,被告並未分得附表二 所示販毒所得,此據被告供述綦詳,並經共犯甲○○於審理 中到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面) ,揆諸前開說明,附表二所得財物之部分於被告所犯罪刑項 下自不須諭知沒收或抵償,附此敘明。
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188.5 公克)、海洛因3 包(毛重各約0.72公克、3.91公克、4.42公克)、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雖均為附表二共犯甲○ ○所有,惟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甲○○於104 年9 月17日向他人購買所得,業據甲○○供述在卷(見偵4863卷 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顯與本案被告及甲○○如附表 二所示104 年6 月18、29日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無涉,而其 餘扣案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具直 接關連性,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對象 │ 時間 │ 交易方式 │ 主文欄 │
│號│ ├───┼──────────┤ │
│ │ │ 地點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 │林阿坤│民國 │乙○○以其持用之門號│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04年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月16日│於104 年6 月16日21時│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22時許│54分許與林阿坤所持用│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位在苗│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栗縣頭│左列時間、地點,以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份市土│1,000 元之價格,販賣│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牛里土│1 小包約0.12公克之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地公廟│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阿│財產抵償之。 │
│ │ │附近之│坤,並當場向林阿坤收│ │
│ │ │乙○○│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當時居│。 │ │
│ │ │處 ├──────────┤ │
│ │ │ │1,000元 │ │
├─┼───┼───┼──────────┼────────────┤
│2 │林阿坤│104年6│乙○○以甲○○持用之│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月29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5時45│電話接續於104 年6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分許 │29日15時21分22秒、15│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時28分25秒、15時31分│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苗栗縣│56秒、15時35分20秒與│償之。 │
│ │ │頭份市│林阿坤所持用之門號 │ │
│ │ │頭緣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車旅館│聯絡後,乙○○隨即於│ │
│ │ │前 │左列時間、地點,以 │ │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 │
│ │ │ │1 小包約0.12公克之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阿│ │
│ │ │ │坤,並當場向林阿坤收│ │
│ │ │ │取1,000 元,而完成交│ │
│ │ │ │易。 │ │
│ │ │ ├──────────┤ │
│ │ │ │1000元 │ │
├─┼───┼───┼──────────┼────────────┤
│3 │彭淑華│104年6│乙○○以甲○○持用之│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月22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8 時20│電話接續於104 年6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分許 │22日7 時48分9 秒、8 │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時10分7 秒,與彭淑華│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苗栗縣│所持用之000-000000號│償之。 │
│ │ │竹南鎮│家用電話及000-000000│ │
│ │ │環市路│號公共電話聯絡後,隨│ │
│ │ │與民族│即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街口國│以800 元之價格,販賣│ │
│ │ │泰夜市│1 小包約0.12公克之第│ │
│ │ │之7-11│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淑│ │
│ │ │便利商│華,並當場向彭淑華收│ │
│ │ │店前 │取8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800元 │ │
├─┼───┼───┼──────────┼────────────┤
│4 │彭淑華│104年6│乙○○以甲○○持用之│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月25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3時30│電話於104 年6 月25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分許 │12時59分20秒與彭淑華│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所持用之000-000000號│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苗栗縣│家用電話聯絡後,隨即│償之。 │
│ │ │頭份市│於左列時間、地點,以│ │
│ │ │中正路│1,000 元之價格,販賣│ │
│ │ │503號 │1 小包約0.12公克之第│ │
│ │ │之彭淑│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淑│ │
│ │ │華住處│華,並當場向彭淑華收│ │
│ │ │前 │取1,000 元,而完成交│ │
│ │ │ │易。 │ │
│ │ │ ├──────────┤ │
│ │ │ │1,000元 │ │
└─┴───┴───┴──────────┴────────────┘
附表二:
┌─┬───┬───┬──────────┬────────────┐
│編│ 對象 │ 時間 │ 交易方式 │ 主文欄 │
│號│ ├───┼──────────┤ │
│ │ │ 地點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 │林阿坤│104年6│甲○○以其持用之門號│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29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17時36│接續於104 年6 月29日│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分許。│16時52分57秒、16時53│電話參支(含門號 │
│ │ ├───┤分58秒、17時23分26秒│0000000000、0000000000、│
│ │ │苗栗縣│、17時26分39秒,與林│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
│ │ │竹南鎮│阿坤所持用之門號0987│)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永貞宮│267200號行動電話聯絡│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近。│毒品交易事宜後,黃少│ │
│ │ │ │强、甲○○隨即於左列│ │
│ │ │ │時間、地點,共同以 │ │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 │
│ │ │ │1 小包約0.12公克之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阿│ │
│ │ │ │坤,並當場向林阿坤收│ │
│ │ │ │取1,000 元,而完成交│ │
│ │ │ │易。 │ │
│ │ │ ├──────────┤ │
│ │ │ │0 (1,000 元歸由共犯│ │
│ │ │ │甲○○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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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