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列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541 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列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彥列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苗簡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3 月7 日凌晨0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商場16 號友人租屋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3 公克予李婕妤 施用。
㈡陳彥列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上開 行動電話),於104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52分47秒許與曾福 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 4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麥當勞後方巷子陳彥列租屋處 ,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 以上)並提供吸食器(未扣案)予曾福煥施用。 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陳彥列所持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列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 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 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 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 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 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 ,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 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 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 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 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 說明,足認本件被告應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警 詢、偵訊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 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 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亦記載被告持有、轉讓之毒品 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 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 第21頁、第25頁),核與證人李婕妤及曾福煥等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他卷第50至54頁、第59頁至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 62頁反面、第69頁反面、偵卷第98頁至反面),並有苗栗分 局104 年11月16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 告書、本院院104 年聲監字第41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111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福煥 、李婕妤指認陳彥烈)及年籍資料一覽表、陳彥列使用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曾福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彥列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與李婕妤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等附 卷為憑(見他卷第10至27、55至57、65至67頁)。而證人李 婕妤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4A330 )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64至65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㈢至證人曾福煥警詢證稱:陳彥烈無償提供少量安非他命毒品 給伊當場施用等語(見他卷第53頁),偵訊則未提及被告轉 讓供其施用之毒品數量為何(見他卷第59頁反面),故起訴
書認定被告轉讓予證人曾福煥施用之毒品數量為0.3 公克, 顯乏依據,本院僅得認定被告係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曾福煥施用,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載,應予更正,併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 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 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將得併科罰金之數 額自「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且經衛福部以75年 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 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 理;嗣於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 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 管理迄今並未解除,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類禁藥而轉 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 (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 金;復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 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 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可參),或轉讓予未成 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 第397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李婕妤之數量僅有0.3 公克,轉讓予證人曾福 煥之數量亦尚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李婕 妤、曾福煥均已成年,依前揭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㈢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 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 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學理上所稱法條(規)競合,係指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 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但應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一 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 於單純一罪。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競合情形,應就數罪名中從較重之一罪處斷 ,但不排斥其他輕罪之成立,惟不另加以處罰,以避免犯罪 之重複評價。想像競合犯既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避免遇有重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 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
告刑,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不合之情形, 故刑法第55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而法條(規)競合,既純屬 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於量定宣告刑 時,本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又無其他法定不得 量處低於已被排斥而不適用之其他法條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 限制,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即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量刑, 即與經排斥不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 定刑無涉,不須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自身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 而戒除不易,卻仍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為可 議,惟轉讓數量甚微,次數及對象均僅2 次、2 人,且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自述在家從事便當餐飲業,月收入不到新臺幣2 萬元,有2 個女兒(分別為2 歲、未滿1 歲)需其扶養之生 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犯罪次數、侵害 法益類型、時間間隔等,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四、被告提供予證人曾福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雖 係其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福煥施用所用,業據證人曾 福煥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3頁),然未經扣案,且非義務沒 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與 證人曾福煥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機具 及SIM 卡均未扣案,且其中上開行動電話之SIM 卡業經被告 之弟丟棄,上開行動電話之機具業經被告贈與、交付予證人 李婕妤使用,亦已非被告所有等情,均業經被告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25頁至反面),自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