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0號
MLDM,105,訴,20,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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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雯盛
指定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雯盛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及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雯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 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底某日,在苗 栗縣苗栗市復興路友人廖鴻鈞(嗣於同年9 月10日死亡)住 處內,收受廖鴻鈞寄託而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 枝、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及非制式子彈18顆,及如附表編 號10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 枝,並先藏 放在同縣市新東大橋下,再於不詳時間,放置在同縣頭屋鄉 某處,嗣於104 年10月10日夜間某時許,放置在苗栗縣苗栗 市○○街000 巷00○0 號3 樓不知情友人邱光宏住處內,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寄藏之。嗣警方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 時許,因另案至邱光宏上址住處查緝,林雯盛於上開犯行未 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並交付上開槍 、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予警方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林雯盛及辯護 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23號卷,下稱偵卷 ,第22頁至第23頁、第97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本院卷第 63頁至同頁反面、第81頁至同頁反面),並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4 年10 月14日及105 年4 月13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2頁 、第54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5頁;本 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且有上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及如附表編號10 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轉輪手槍,由氣體動力 式槍枝,將擊錘加裝金屬螺帽、金屬螺絲,加裝土造金屬撞 針,及換裝槍管內金屬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金屬轉輪彈艙 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8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 顆,認係 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8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內均不具 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㈣1 顆,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 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㈥14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㈦1 顆,認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塑膠彈頭(內含數 顆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㈧3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 ±0.5mm 金 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㈨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 鑑彈殼1 包,認分係口徑9mm 制式彈殼、非制式彈殼、非制 式金屬彈頭等物。送鑑底火1 包,認分係口徑0.22吋、0. 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送鑑拋棄式彈殼1 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槍管 3 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 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 車通)。㈡2 枝,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等物」乙 節,有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30 頁至第136 頁反面)。 ㈡復未試射子彈等物經本院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送鑑子彈28顆(含已擊發制式子彈1 顆,其中未試射非制式 子彈12顆,依本局鑑定書(104 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中分項,再鑑定情形如下:㈠9 顆(前揭鑑定書鑑 定結果五㈥),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 顆 (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五㈨),均經試射:1 顆,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彈殼1 包(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六),經本局再分類分裝及標示如 下:㈠8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彈殼。㈡26顆,均係外徑約 10.0mm之非制式金屬彈殼。㈢6 顆,均係外徑約9.5mm 之非 制式金屬彈殼。㈣1 顆,係外徑9.7mm 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㈤19顆,均係外徑約9.0mm 之非制 式金屬彈殼。㈥5 顆,均係外徑約8.8mm 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7.8mm 金屬彈頭。㈦4 顆,均係外徑約7.0mm 之 非制式金屬彈殼。㈧4 顆,均係外徑約7.5mm 之非制式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6.9mm 金屬彈頭。㈨5 顆,均係外徑約7.5m m 之非制式金屬彈殼。㈩1 顆,係外徑7.0mm 之非制式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4.5mm 金屬彈丸。4 顆,均係直徑約9.0mm 非制式金屬彈頭。3 顆,均係直徑約8.0mm 非制式金屬彈 頭。4 顆,均係直徑約7.0mm 非制式金屬彈頭。彈殼49 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八),經量測,其外徑約9.6mm 。 槍管3 枝,其中1 枝(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九㈠),前經 鑑定,認係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可供組成具 殺傷力之槍枝;餘2 枝(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九㈡),前經 鑑定,認係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均無法供組成具殺傷 力之槍枝」乙節,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16至19所示之物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 鑑定認:「…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0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四,審認如下:㈠彈殼1 包:⒈『8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彈殼。』前揭物品,均未 列入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 以下簡稱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⒉『26顆,均係外徑 約10.0mm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⒊『6 顆,均係外徑約9.5mm 之非制式 金屬彈殼。』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⒋『1 顆,係外徑9.7mm 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 m 金屬彈頭』前揭物品,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⒌『19顆,均係外徑約9.0mm 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前揭物 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⒍『5 顆,均係外 徑約8. 8mm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 金屬彈頭。 』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⒎『4 顆 ,均係外徑約7.0mm 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前揭物品,均未 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⒏『4 顆,均係外徑約7.5m m 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9mm 金屬彈頭。』前揭物 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⒐『5 顆,均係外 徑約7.5mm 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⒑『1 顆,係外徑7.0mm 之非制式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4.5mm 金屬彈丸。』前揭物品,未列入公告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⒒『4 顆,均係直徑約9.0mm 非制式 金屬彈頭。』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⒓『3 顆,均係直徑約8.0mm 非制式金屬彈頭。』前揭物 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⒔『4 顆,均係直



徑約7.0mm 非制式金屬彈頭。』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㈡『彈殼49顆,經量測,其外徑均約9. 6mm 。』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七、九,審認如下:㈠『送鑑底火1 包,認分係口徑0.22吋、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 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㈡送鑑槍管3 枝:⒈『1 枝,認係改造金屬 槍管(阻鐵已車通)。』前揭物品,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⒉『2 枝,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等物。 』前揭物品,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 有內政部105 年4 月7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㈣準此,足認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及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及第13條第4 項,係將持 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 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 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 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 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3頁),併此敘明。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 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19顆,依前揭判決意旨,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部分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 ,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 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 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 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622 號、105 年度台 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1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8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01 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3 年12月1 日 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固自103 年8 月底某日開始寄藏 上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惟依前揭判決意旨,為犯 罪之繼續,不能割裂,其本案犯行繼續至104 年10月14日,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 減輕得減至3 分之2。是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彈,符合自首規定,且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時,應適 用較有利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 ,始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15 號、99年台上字第 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查緝另案之員警供承犯行 ,並交付上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自首而接受裁判 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4 年10月14日及105 年4 月1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 第69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自首本案之罪,並報繳其所持 有之全部槍、彈,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 後減之。
⒊再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供承上開槍、彈及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係廖鴻鈞,惟廖鴻鈞已於103 年9 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9頁),顯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可言,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寄藏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且槍、彈達4 枝及19顆,數量非微,顯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 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威脅甚鉅,情節不容小覷, 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未持上開槍 、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涉犯他案之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板模工為業、日薪約 新臺幣2 千元、尚有就讀高中之女須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改造手槍4 枝,經鑑定均具有殺 傷力,如附表編號10所示改造金屬槍管1 枝,經鑑定屬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詳如前述,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 及非制式子彈18顆,既因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 而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如附表編號11至15、18所示 之非制式子彈9 顆及打釘槍用空包彈1 包,經鑑定均不具殺 傷力,如附表編號16、17及19所示之物,經鑑定均非屬槍砲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皆非違禁物;另如附表編 號20至36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涉,且無事證證明係因犯罪 所得之物、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亦非違禁物,均無 從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子彈2 顆及 金屬槍管2 枝(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子彈部分因偵查中 鑑定即未具殺傷力,故未據起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云云。查如附表 編號15所示之子彈2 顆,經本院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無 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金屬槍管2 枝, 經本院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其內均具阻鐵,均無法供組成



具殺傷力之槍枝,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認皆非屬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0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105 年4 月7 日內授警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第 55頁至第56頁),自難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子彈 2 顆及金屬槍管2 枝部分,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惟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 科刑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分別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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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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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1 枝│由氣體動力式槍枝,│
│ │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將擊錘加裝金屬螺帽│
│ │編號0000000000號) │ │、金屬螺絲,加裝土│
│ │ │ │造金屬撞針,及換裝│
│ │ │ │槍管內金屬管而成,│
│ │ │ │經操作檢視,金屬轉│
│ │ │ │輪彈艙暢通,擊發功│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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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1 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編號0000000000號) │ │屬滑套、土造金屬槍│
│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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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1 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編號0000000000號) │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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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1 枝│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
│ │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編號0000000000號)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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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1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
│ │ │ │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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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8.8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經試射,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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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8.8 ±0.5mm 金屬彈│
│ │ │ │頭而成,均經試射,│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力。 │
├──┼──────────┼──┼─────────┤
│8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8.9mm 塑膠彈頭(內│
│ │ │ │含數顆金屬彈丸)而│
│ │ │ │成,經試射,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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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7.0 ±0.5mm 金屬彈│
│ │ │ │頭而成,均經試射,│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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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改造金屬槍管 │1 枝│阻鐵已車通,可供組│
│ │ │ │成具殺傷力之槍枝,│
│ │ │ │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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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2 顆│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
│ │彈 │ │組合直徑8.8 ±0.5m│
│ │ │ │m 金屬彈頭而成,底│
│ │ │ │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
│ │ │ │跡,內均不具火藥,│
│ │ │ │依現狀,認不具殺傷│
│ │ │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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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1 顆│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
│ │彈 │ │組合直徑8.9mm 金屬│
│ │ │ │彈頭而成,雖可擊發│
│ │ │ │,惟發射動能不足,│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13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彈 │ │8.8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彈底發現有撞擊痕│
│ │ │ │跡,經試射,無法擊│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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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彈 │ │7.8 ±0.5mm 金屬彈│
│ │ │ │頭而成,內均不具火│
│ │ │ │藥,依現狀,認不具│
│ │ │ │殺傷力。 │
├──┼──────────┼──┼─────────┤
│15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彈 │ │7.0 ±0.5mm 金屬彈│
│ │ │ │頭而成,均無法擊發│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16 │金屬槍管 │2 枝│內均具阻鐵,均無法│
│ │ │ │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
│ │ │ │枝,認均非屬公告之│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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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口徑9mm 制式彈殼 │8 顆│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
│ ├──────────┼──┤主要組成零件。 │
│ │外徑約10.0mm之非制式│26顆│ │
│ │金屬彈殼 │ │ │
│ ├──────────┼──┤ │
│ │外徑約9.5mm 之非制式│6 顆│ │
│ │金屬彈殼 │ │ │
│ ├──────────┼──┤ │
│ │外徑9.7mm 之非制式金│1 顆│ │
│ │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 │ │
│ │金屬彈頭 │ │ │
│ ├──────────┼──┤ │
│ │外徑約9.0mm 之非制式│19顆│ │
│ │金屬彈殼 │ │ │
│ ├──────────┼──┤ │
│ │外徑約8.8mm 之非制式│5 顆│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 │ │
│ │7.8mm 金屬彈頭 │ │ │
│ ├──────────┼──┤ │
│ │外徑約7.0mm 之非制式│4 顆│ │
│ │金屬彈殼 │ │ │
│ ├──────────┼──┤ │
│ │外徑約7.5mm 之非制式│4 顆│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 │ │
│ │6.9mm 金屬彈頭 │ │ │
│ ├──────────┼──┤ │
│ │外徑約7.5mm 之非制式│5 顆│ │
│ │金屬彈殼 │ │ │
│ ├──────────┼──┤ │
│ │外徑7.0mm 之非制式金│1 顆│ │
│ │屬彈殼組合直徑4.5mm │ │ │




│ │金屬彈丸 │ │ │
│ ├──────────┼──┤ │
│ │直徑約9.0mm 非制式金│4 顆│ │
│ │屬彈頭 │ │ │
│ ├──────────┼──┤ │
│ │直徑約8.0mm 非制式金│3 顆│ │
│ │屬彈頭 │ │ │
│ ├──────────┼──┤ │
│ │直徑約7.0mm 非制式金│4 顆│ │
│ │屬彈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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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不具殺傷力之口徑0.22│1 包│均不具金屬彈頭,認│
│ │吋、0.27吋打釘槍用空│ │不具殺傷力,均未列│
│ │包彈 │ │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
│ │ │ │成零件。 │
├──┼──────────┼──┼─────────┤
│19 │外徑約9.6mm 之非制式│49顆│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
│ │金屬彈殼 │ │主要組成零件。 │
├──┼──────────┼──┼─────────┤
│20 │電動砂輪機 │1 臺│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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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