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80號
MLDM,105,訴,180,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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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0號
                   105年度訴字第233號
                   105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宇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俊豊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879 、1310、1381、1990號、105 年度毒偵字
第250 號),暨追加起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81 號、第69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不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壹點參肆肆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部分
㈠、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HTC 廠牌白色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向乙○○借用之HT C 廠牌鐵灰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 販毒聯繫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乙○○、劉壬桂
㈡、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 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初某日, 在臺中市繼光街華山軍用品店購買不具殺傷力之彈頭、彈殼 各4 個,底火1 盒(共20個,除4 個已裝填於扣案子彈內之 底火外,其餘未扣案),嗣於105 年2 月底某日,在其位於 苗栗縣卓蘭鎮○○里0 鄰○○00○0 號居所,以尖嘴鉗、一



字扳手(均未扣案)為工具,自行組裝上揭彈頭、彈殼,並 裝填底火,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3 顆。嗣經警於105 年3 月9 日7 時28分許,前 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子彈共計4 顆及供後述㈣、 3 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注射針筒4 支等物 ,始悉上情。
㈢、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1、於105 年2 月11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斜對面之停車場,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挫刀各1 支,破壞上開車輛門鎖後,再以自備之改造鑰匙1 把啟動電 門,駕駛前揭車輛離去,得手後,以之作為代步工具(以上 物品皆於105 年2 月15日被警查獲扣案,詳後述)。 2、嗣其為躲避查緝,又於105 年2 月12日或13日之凌晨1 、2 時許,在桃園地區某停車場,見丁○○(起訴書誤載為王志 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 管,即以不詳人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扳手1 支(未扣案),竊取該車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前揭竊得 車輛上。
㈣、丙○○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1、於105 年1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台中市中區台中公園某廁 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又接續將海洛 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又於105 年1 月11日下午5 時許施用前揭海洛因之後 某時許,在上開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業已丟棄,無從尋獲),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 月11日晚上7 時 14分許,搭乘張謙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台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違規停車被警攔檢,當 場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共計1. 63公克,含外包裝袋5 個)、注射針筒11支及未發現含有毒 品成分之粉末2 包。
2、復於105 年2 月14日上午11時,駕駛上揭竊得之車輛,停靠 於國道一號三義交流道附近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 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於105 年2 月14日上午11時許施用上開海洛因之後隔30 分鐘,在上開相同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業已丟棄,無從尋獲),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2 月15日 清晨4 時30分許,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49 公里處,因行 車不穩且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遭員警於同路段146 公里處攔檢,當場扣得前述㈢、1 之T 字扳手、銼刀各1 支 、改造鑰匙1 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1. 67公克,含外包裝袋2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11.3449 公克,含外包裝袋1 個)、電子磅秤1 台、毒品注射器3 支、夾鏈袋131 包及未發現含有毒品成分 之粉末1 包。
3、於105 年3 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里0 鄰 ○○00○0 號住處房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 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同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開相同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業已丟棄,無從尋獲),燒烤產生煙 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 於105 年3 月9 日偵辦上開販賣毒品案件時,扣得前述㈡所 示物品。
二、乙○○部分
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HTC 廠牌鐵灰 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作為販毒聯繫 工具,於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 編號3 至5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 泓佑、廖慶錩,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雖為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0 號卷【下稱本院第 180 號訴卷】第56至58頁,105 年度訴字第233 號卷【下稱 本院第233 號訴卷】第17頁背面,105 年度訴字第234 號卷 【下稱本院第234 號訴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監聽錄音,係經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377 、305 號通訊 監察書核准監聽在案(見104 年度他字第1067號卷【下稱第 1067號他卷】第10至11頁、第93至96頁),均屬依法所為之 監聽,執行監聽機關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 ,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 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 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 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2 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 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本院羈押 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他字第89 3 號卷【下稱第893 號他卷】第169 、170 頁、第176 至17 8 頁、第221 、222 頁,105 年度偵字第1310號卷【下稱第



1310號偵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本院第180 號訴卷第53、 94頁),核與證人乙○○、劉壬桂於警詢、偵訊所述之情節 相符(見第893 號他卷第191 頁背面至192 頁、第223 頁背 面至224 頁、第247 頁背面),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在卷可稽(見第893 號他卷第170 、17 7 、178 、216 頁,第1067號他卷第19頁)。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本院羈押 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893 號他卷第16 6 頁、220 頁背面至221 頁,第1310號偵卷第21頁,本院第 180 號訴卷第53頁背面、第94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現場及扣案子彈照片4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 下稱第1381號偵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子 彈4 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傷力。二、送鑑子彈2 顆,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傷力。」等情,有該 局105 年4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 考(見第1381號偵卷第71頁);本院復將未經試射之子彈送 請該局試射結果:「㈠1 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一),經 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㈡1 顆 (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等情,有該局105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第180 號訴卷第73頁),足認扣 案之子彈1 顆具有殺傷力無訛。
2、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 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 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在前開商店購得裝飾用彈頭、底火、彈殼等物 ,使原本不具擊發功能之上開各物,造成可以擊發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依上說明,被告丙○○上開行為,自係製造無疑 。從而,被告丙○○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罪證明確。㈢、犯罪事實欄一㈢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879 號卷【下稱 第879 號偵卷】第17頁背面、第46頁、第54頁背面,第1310 號偵卷第20頁背面,本院第180 號訴卷第53、94頁),且經



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879 號偵卷第19、20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車輛、車牌及 扣案物品照片6 張(見第879 號偵卷第21至34頁)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T 字扳手、銼刀各1 支及改造鑰匙1 把扣案可 資佐證。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毒偵字第422 號卷【下稱第422 號毒偵卷】第16頁背面至 17頁、第51頁背面);105 年度毒偵字第250 號卷【下稱第 250 號毒偵卷】第17頁背面、第53頁背面;105 年度毒偵字 第692 號卷【下稱第692 號毒偵卷】第14、45頁,本院第23 3 號訴卷第17、27頁,本院第234 號訴卷第17、27頁);就 犯罪事實欄一㈣、1 部分,並經證人張謙鉎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第422 號毒偵卷第18頁背面);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㈣ 、1 部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 告、扣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犯罪 現場圖、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5 年3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第422 號毒偵 卷第22至24頁、第26至29頁、第37、42、53頁);就犯罪事 實欄一㈣、2 部分,有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嫌疑人採證尿液姓名替代登記簿(見第250 號毒偵卷第 20至33頁、第37至41頁、第56、57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㈣ 、3 部分,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見第692 號毒偵卷第35、3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共計5 張(見105 年 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107 、108 頁、第113 至115 頁)等件 在卷可稽。此外,就犯罪事實欄一㈣、1 部分,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5 包(原扣案為7 包,經鑑定後2 包未發現含法定 毒品成分,有下述鑑定書可考)及注射針筒11支扣案可佐。 又上開白色粉末、粉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一 、送驗粉末檢品2 包(原編號1 、2 )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 定毒品成分。二、送驗粉塊狀檢品1 包(原編號4 )檢驗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76公克,空包裝重0.29 公克。三、送驗粉末檢品3 包(原編號5 至7 )檢驗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7公克,空包裝總重0.84公



克。四、送驗粉塊狀檢品1 包(原編號3 )檢驗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80公克,空包裝重0.47公克。」 等情,有該局105 年1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可按(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核交字第170 號卷第9 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㈣、 2 部分,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原扣案為3 包,經鑑定 後1 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下述鑑定書可考)、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毒品注射器3 枝、電子磅秤1 台 、夾鏈袋131 包(見第250 號毒偵卷第40頁)扣案可佐。又 ⑴上開白色粉末、粉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一 、送驗粉末檢品1 包(原編號1 )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驗餘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二、送驗粉 末檢品1 包(原編號2 )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三、送驗粉末檢品1 包(原編號3 )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餘淨重1.35公克,空包裝重0.70公克。」等情, 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可參(見本院第180 號訴 卷第83頁);⑵上開白色結晶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餘重11.3449 公克,鑑驗 Methamphetamine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6.6% , 純質淨重11.0868 公克」等情,有該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1053869Q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可按(見本院第180 號訴卷第37 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㈣、3 部分,亦有電子磅秤1 台、注 射針筒4 支扣案可佐(見第1381號偵卷第50頁)。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丙○○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89年10月20日釋放,並經同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 少調字第142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完 畢後5 年內之93年11月間至94年1 月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 於同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丙○○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 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 年 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被告丙○○上開犯行自應逕予追 訴處罰。
二、被告乙○○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本院羈押 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893 號他卷第19 9 、200 、224 頁,第1310號偵卷第18頁背面、第69頁背面 ,本院第180 號訴卷第20、21、55、94頁),核與證人廖慶 錩、周泓佑於警詢、偵訊所述之情節相符(見第893 號他卷 第84、85、102 、103 、107 頁、第125 頁背面至126 頁) ,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在卷可稽 (見第893 號他卷第92、96、112 、216 頁)。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 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 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 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查被告丙○○、乙○○與附表所示證人並非至親 ,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 ,提供證人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堪認被告2 人販入之價格必 較轉售予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是被 告丙○○、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獲利,其等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丙○○、乙○○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被告丙○○、李俊所為上開各件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乙、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 、2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共2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1 、2 (共2 罪),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1 、2 、3 (共6 罪)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乙 ○○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3 至5 (共3 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
㈡、被告丙○○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前分 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乙○○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分別為 其等販賣、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丙○○未 經許可製造子彈過程中,尚有3 顆子彈不具殺傷力,而難謂 就上開子彈已完成製造行為,然其另製造1 顆具殺傷力子彈 ,則其整體製造子彈之行為即已因部分子彈具殺傷力而既遂 ,是其上開未完成製造子彈行為僅屬其製造子彈既遂之部分 行為。又其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後,進而持有所製造子彈之行 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 號1 、2 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加重其刑)。
㈣、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被告丙○○、乙○○分別犯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 各罪後,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有各 該警、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詳如前述 ),是就被告丙○○、乙○○分別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



示之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丙○○另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㈤、自首部分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 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 ,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 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 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 93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 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1、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本件係警察於上開時、地,發現懸掛4306-KD 號牌兩面於銀 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上,因車輛行車不穩且任意變換車道未打 方向燈,經電腦查詢4306-KD 號自小客車為藍色馬自達,而 攔檢該車,並於該銀色車輛右前座椅背後方置物袋內查獲71 88-PQ 號牌1 面,再詢問被告丙○○後,由其自行於駕駛座 腳踏墊下方取出,並坦承銀色車輛及兩面號牌均係伊竊取等 情,有員警105 年2 月15日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按(見第87 9 號偵卷第21頁)。足見警方於查獲被告上開二件竊盜犯行 前即以電腦查詢得知車牌與所屬車輛不同,而發現被告所駕 駛者係贓車,已足合理懷疑駕駛人即被告丙○○涉犯前開二 竊盜犯行(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2頁)。是被 告雖於事後經警方追問時,坦承行竊,惟其既係在警方已調 取相關資料查核,並掌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嫌行竊 本件自小客車及車牌而對之加以追問時,始坦白交代犯案經 過,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至多係配合調查之自白而 已,尚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未合。 2、犯罪事實一、㈣、1 部分
本件係警方發現被告丙○○違規停車欲攔查時,請其接受盤 查,詎被告丙○○下車逃逸,經警查獲後發現其為另涉毒品 案件通緝之人,而當場在其背包內扣得海洛因5 包、注射針 筒11支後(見第422 號毒偵卷第15頁背面),顯然警方已有 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另被 告丙○○自警詢及偵查中始終供稱只有施用海洛因一種毒品 ,而未曾自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丙○○就 此節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件尚有不符。



3、犯罪事實一、㈣、2部分
本件係警察於上開時、地,發現懸掛車牌4306-KD 號車輛行 車不穩,經攔查後發現駕駛人即被告丙○○座位有注射器, 有員警105 年2 月1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第250 號毒偵 卷第20頁);且「於目視所及之處所即被告駕駛座位上有注 射器即疑似毒品吸食器,合理懷疑有施用毒品嫌疑,經詢問 多次張嫌仍回答無施用毒品,且對話說詞不定,神情態樣昏 沉不斷打哈欠,確切合理懷疑有施用毒品嫌疑,職提出養樂 多變形罐與吸管總成‧‧再次詢問注射器作何用途,張嫌才 坦承‧‧於上述車內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吸食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員警105 年5 月13日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考(見第180 號訴卷第47頁),是被告丙○○就此 節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亦有不符。 4、犯罪事實一、㈣、3部分
本件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當事人經警方實施搜索前 ,於警方勘查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自承有施用毒品,同意 接受採尿」等語(見第692 號毒偵卷第38頁)。然本件係因 被告丙○○涉嫌毒品案件,前經警方依法向本院申請核准監 聽之案件,嗣因時機成熟,再經警向本院申請核發搜索票實 施搜索,本件承辦員警在查獲本案之前即已合理懷疑被告丙 ○○有販賣及施用毒品,查獲後,被告丙○○才向警方坦承 有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員警105 年6 月2 日職務報告1 紙 附卷可參(見本院第233 號訴卷第13頁),是被告丙○○就 此節犯行,亦無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件之適用。㈥、被告丙○○、乙○○之辯護人分別請求就被告2 人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2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均已為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並知悉應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難以家庭或經濟困窘為規避之由, 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人 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2 人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事;況被告2 人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 6 月(被告丙○○為累犯至少為3 年7 月),顯無過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故被告2 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 尚無所據。
㈦、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2 人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 僅圖一己私利,任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肇生他人施用 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又 被告丙○○販毒次數為2 次,對象為2 人,金額非鉅,被告 乙○○販毒次數為3 次,對象為2 人,金額亦不多;另被告 丙○○前經觀察勒戒及判決執行,詳如前述,仍未能戒除毒 癮,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力尚有未足。又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 製造、持有,被告丙○○竟漠視法令,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潛藏之危害甚鉅 ,幸經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本件查獲之情節及子彈數 量僅1 顆具有殺傷力。再被告丙○○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攜帶兇器方式竊取車輛、車牌,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顯無法治觀念;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 告丙○○自述國中肄業、務農,月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 1 萬元;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運輸工作、月入平 均約2 、3 萬元,家中尚有太太及兩名幼子亟需照顧扶養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丙○○所犯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2 人所涉犯 罪之時間、次數、情節及犯後狀況,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及就被告丙○○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丙、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欄二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 法沒收。則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及被告乙○



○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爰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且因未扣案,併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
㈡、未扣案之HTC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機具1 具(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丙○○所有,供其聯繫附表二 編號1 所示販毒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第180 號訴卷第94頁背面);未扣案之HTC 廠牌鐵灰色行動電話機 具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乙○ ○所有,供其聯繫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販毒所用之物,亦 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第180 號訴卷第94頁),以上均有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涉附 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就附表二 編號2 所示販毒聯絡工具,係同案被告乙○○所有,並非其 本人所有之物,並據被告丙○○供陳在卷(見本院第180 號 訴卷第94頁背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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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