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32號
MLDM,105,訴,132,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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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饒育彩」為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借據上偽造之「饒育彩」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徐文浩饒育彩為夫妻,徐文浩於民國99年8 月29日某時許 ,在張芳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苗栗縣頭份市○○街00號 經營之南北雜糧行內,其欲向張世奇借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詎其明知其未取得饒育彩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張芳銘佯 稱已徵得饒育彩同意為借款人後,即於當日中午某時許,於 上開南北雜糧行之辦公室內,冒用饒育彩名義,於如附表一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饒育彩」之署名1 枚、盜 用饒育彩之印章蓋印印文2 枚,以上開方式偽造饒育彩為附 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之本票1 張,其並自行於該本票背面簽 立署名為背書人;其另於附表二所示借據之「立據人」欄上 偽造「饒育彩」之署名1 枚、盜用饒育彩之印章蓋印印文2 枚,以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饒育彩為立據人之借據1 張,並由其簽名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另張芳銘則簽 署為保證人,以示係饒育彩張世奇借款,並由其擔任連帶 保證人,且將上開本票、借據遞交予張芳銘,再由張芳銘轉 交張世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饒育彩;嗣後因徐文浩無 力清償上揭欠款,經張芳銘代為清償款項後,持該本票向本 院訴請饒育彩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 決勝訴確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待饒育彩收受民事強制 執行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饒育彩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未對本院 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文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6頁、104 年 度他字第491 號卷第19至28頁、第59至61頁),核與證人張 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饒育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後證述、證人饒林秋霞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證人張世奇於 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491 號卷 第29至37頁、第47至50頁、第67至68頁、第104 至105 頁) ,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9頁)、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 年7 月2 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送資料、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附表二所示借據影本、車 牌號碼為2280-VW 號自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446 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 4 年度再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和解書影本 各1 份(見104 年度他字第491 號卷第15至17頁、第76至77 頁、第79頁、第85至91頁、第98頁)在卷可稽;而證人張芳 銘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證人饒育彩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證人 饒林秋霞與被告為姻親關係、證人張世奇係經證人張芳銘介 紹而認識被告,上開證人均與被告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張 芳銘、張世奇饒育彩饒林秋霞應均無設詞攀誣,或虛構 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張芳銘張世奇饒育彩、饒 林秋霞前開證述內容,均核與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張 芳銘、張世奇饒育彩饒林秋霞前開證述內容,尚無不可 採信之處。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 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 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 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



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刑事判例、74 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次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 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 ,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 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 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 照);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 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 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 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 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附表一 所示「本票」上偽造證人饒育彩之簽名、盜用其印章,且自 己擔任背書人擔保背書責任,並持上開本票向證人張世奇借 款之行為,係單純以該本票取得票面金額60萬元作為對價, 依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至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借據」上偽造證人饒育彩 之簽名、盜用其印章,並持以向證人張世奇借款之行為,應 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 上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後在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所示 借據上蓋用「饒育彩」印文及偽造「饒育彩」署押之行為, 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院衡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 見其素行尚非不佳,復參以被告雖事前未經被害人饒育彩同 意,而在借據及本票上偽造饒育彩署名及盜蓋饒育彩印章, 惟其動機係因需款孔急而需以此擔保借款、未詳加思索而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1 張,與 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而刑 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本案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對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酌量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固無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本案係因欲向 證人張世奇借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被害人所生 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苗栗農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送貨員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暨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五、沒收:
㈠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 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 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同有部分 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真正簽名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 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 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 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 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張有關「饒育彩」之發票行 為,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除該偽造本票背面由被告簽名背書部分因屬真正不得沒收 外,其餘偽造發票行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至上開本票上 偽造之「饒育彩」之署名1 枚(詳如附表所載),為前揭偽 造本票之一部分而包括其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 予敘明;又上開本票上之「饒育彩」印文2 枚,係被告擅自 取用告訴人饒育彩之印章所蓋印(見本院卷第13頁),屬盜 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判 例要旨,即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沒收之列,均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文書,已持向證人張芳銘、張 世奇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之署押1 枚(如附 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仍屬偽造,且並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 開借據文書上之由被告盜印之「饒育彩」印文2 枚(如附表 二「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係被告擅自取用告訴人



饒育彩之印章所蓋印(見本院卷第13頁),屬盜用他人真正 印章所蓋之印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判例要旨,即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沒收之列,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 0 條、第216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 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一:
┌──┬──────┬──────┬────┬────┬────────┬─────────┐
│編號│本 票 │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盜蓋之印文及數量 │
├──┼──────┼──────┼────┼────┼────────┼─────────┤
│1 │本票1張 │99年8月29日 │新臺幣 │饒育彩 │於發票人部分,偽│於發票人部分,盜蓋│
│ │(CH748310)│ │60萬元 │ │造「饒育彩」署押│「饒育彩」印文2枚 │
│ │ │ │ │ │1 枚。 │。 │
└──┴──────┴──────┴────┴────┴────────┴─────────┘
附表二:
┌──┬─────┬─────────┬────────┐
│編號│借 據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盜蓋之印文及數量│
├──┼─────┼─────────┼────────┤
│1 │借據1張 │於立據人部分,偽造│於立據人部分,盜│
│ │ │「饒育彩」署押1枚 │蓋「饒育彩」印文│
│ │ │。 │2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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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