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輝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 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調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輝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修建道路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王文輝明知坐落於苗栗縣三灣鄉○○段000 地號林地(為山 坡地保育區,該土地為水土保持法所定義之山坡地,下稱系 爭林地),為陳源順與陳李欽妹、蘇紹華、楊梅香、陳源財 、林木生、林煥生、林烜生、林柏瓘、林原生、陳培政等11 人共有之私有土地,未得其等同意,不得在系爭林地內修建 道路,詎其未獲陳源順與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為進入其所有 之苗栗縣三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642之2地號 土地)所需,竟基於非法於私人山坡地擅自修建道路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03 年4月17日起連續4日,委託不知情之傅名 頡(原名饒達煌)雇用亦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林桂生以傅名頡 所有之怪手,接續在系爭林地內擅自修建一條如附件所示圖 面A 部分面積258 平方公尺之泥土道路,以利進出,幸未致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103 年4 月20日下午2 時許,為陳 源順至現場發覺上情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源順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 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 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 、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 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同法第208 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卷附之 苗栗縣政府104 年12月9 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水土流失案會勘意見(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調偵字第3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5至60頁),為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傅名頡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 審理程序已傳喚證人傅名頡到庭作證,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復經本院當庭提示其供述筆錄內容予被告及辯 護人表示意見,自無所謂未經合法調查之情形,應得為本院 判決認定之證據資料。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 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陳源順及傅名頡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源順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亦有明文。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亦定有明文。
(二)證人陳源順及傅名頡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源順於偵訊時 未經具結之證述,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是證人陳源順及傅名頡於 警詢之證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復未有證據證明證人陳源順及傅名頡於警詢之證述,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4 傳聞證據例外 之要件,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認證人陳源順及傅名頡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證人陳源順於偵訊未經具結 之證述,亦不得作為證據。
五、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定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 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 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 ,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所引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套繪圖、土地複丈成果 圖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是上開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文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委託傅名頡至642 之 2 地號土地上整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犯行,辯稱:我委託傅名頡至我的土地上除竹子、埋 涵管,但擴建通往我土地之道路非我所為,且我經過的路線 並非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繪製的路線,我沒有經過告訴人所有 之系爭林地,又辯稱:這一次要去修路的時候,我在103 年 2 月8 日曾經打電話問過陳源順,我說下面的田都是種竹筍 ,我想挖掉一些竹筍,要來種香蕉,怪手要進去,我有徵求 陳源順的同意,陳源順還說好,有經過陳源順同意怪手進去 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實際上並無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繪 製之A 部分道路存在,起訴書所謂的A 部分道路,應該是依 照辯護人庭呈之被證2 即90年航照圖畫螢光筆的部分,並非 起訴書附表的A 部分,而主張被告應為無罪諭知等語。二、經查:
(一)系爭林地為陳源順、陳李欽妹、蘇紹華、楊梅香、陳源財 、林木生、林煥生、林烜生、林柏瓘、林原生、陳培政等 11人共有之私有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除為被告所坦 承外(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業據證人陳源順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及反面、第46頁及 反面),並有系爭林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在卷可 證(見調偵卷第48至50頁),足認係為經政府公告之山坡 地範圍,屬水土保持法所定義之山坡地無訛。又被告委託 傅名頡整理642之2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79號卷《下稱 偵卷》第8 至9 頁、調偵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及 反面),核與證人傅名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 第53頁反面)情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系爭林地確有遭修建道路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林地原來是小路,人可以通行, 怪手、車輛不能進入,原來是寬度2公尺以內,怪手去挖 了之後,路變成3公尺,變成車輛可以通行,當初系爭林 地只能夠人走進去而已,挖土機根本不能過,挖土機要進 去的話,要開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及反面、第49 頁);核與證人傅名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來的路寬窄 不一,有的3、4公尺,有的2 公尺多,我們開進去的路, 後來平均是3公尺,有挖掉6 至7棵樹木,拓寬原有路面, 總共做了7 、80公尺長,原來的路前段一般小客車進得去 ,後段就不行,小貨車沒有辦法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及反面)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政府103年5月26日府水 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現況確有未經申請擅自擴
建(原寬約2 公尺經擴寬至約3 公尺)及切削邊坡(長約 200公尺多處,高約1.5公尺)之情事及其後附之苗栗縣政 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現場照片1 份(見 調偵卷第21至23頁)、苗栗縣政府103 年7月7日府農林字 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確認有開挖拓寬道路及砍伐林 木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及103年4月20日所拍攝之 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至39頁)。而系爭林 地於未被修建道路前,雜草叢生,並無明顯之道路可見, 亦有被告於103 年9 月14日警詢時,提出與警方之103 年 2 月8 日、同年3 月30日拍攝之相片4 張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9 頁、第12至14頁),且業經證人陳源順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該4 張相片確係系爭林地尚未遭開挖前之原貌屬實 (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系爭林地確有修建道路之事 實堪可認定。
(三)系爭林地上如附件所示圖面A 部分面積258 平方公尺之泥 土道路1 條,係被告所指示修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傅名頡說被告叫他來挖的,因為被告要經 過我們土地,怪手司機說裡面地主王先生雇他來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42頁及反面、第43頁反面至44頁);核與證 人傅名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帶我去看,要做的道 路,有交辦說要怎麼做,我再轉達被告的意思給怪手司機 ,交辦去做,這一條路開進來,被告有跟我說這邊要怎麼 做,那邊要怎麼做,103 年度偵字第5179號卷第37至39頁 相片,是被告交辦我,我就指示我的司機這樣做,之前現 場有會勘儀式,被告第2 天有來,他也有看前半段工作修 過的路。系爭林地這條道路拓寬是我按照被告的指示做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第56頁及反面),且被 告於104 年9 月30日至現場履勘時,供稱係委託傅名頡整 修通往其所有土地之道路,於施工其中1 天有到現場,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 42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都沒有開 路?)後面328這段有稍微整修一下。(問:328後面一段 整修一下,具體一點說你是怎麼整修的?)因為經過風吹 雨打,我叫他稍微修一下,只有後面328路破洞,前面327 、330 這一段通通都沒有破洞」(見本院卷第38頁)。而 要進入被告所有之642 之2 地號土地,定須經過告訴人所 有之系爭林地,業據告訴人陳源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的土地在327 地號再進去,要進去他的土地,一定要經 過我們330 、328、327地號的土地,別的地方沒路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 問:你在整地時有無可能挖到告訴人的土地、道路?) 有,我有雇用怪手進去整地,我還有向縣政府申請。」相 符(見調偵卷第8 頁反面),並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53頁),足徵被告 雖係委託傅名頡整理642之2地號土地,惟因進入642之2地 號土地,須經過系爭林地,被告為讓挖土機得在其所有之 642 之2 地號土地上整地,確有在系爭林地上修建道路通 行之動機,故系爭林地上如附件所示圖面A 部分面積258 平方公尺之泥土道路1 條,確係被告指示證人傅名頡所修 建,被告辯稱修建道路非其所為,洵無可採。
(四)又被告於系爭林地上修建道路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陳源順 等人同意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陳源順本院審理時證稱:王 文輝沒有經過我們地主的同意,私自到我們的土地開拓道 路,違反水土保持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五)雖被告辯稱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怪手進去云云,然為告訴人 所否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103 年大 概過年的期間,你是否有接到被告的電話,問說他要整修 他的地,是不是可以經過你的土地?)他打電話是跟我說 ,我說你要經過的土地,要我們所有地主的同意才可以進 行,結果他沒有經過我們所有的地主同意」(見本院卷第 42頁反面),故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六)另本案修建道路之位置,經告訴人指界並逐一以衛星定位 儀定位,嗣後亦會同被告、告訴人、檢察事務官等人至現 場履勘,確認遭砍伐之樹木位置,由地政人員套繪於地籍 圖上,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套繪航照圖,此有苗栗縣政 府103 年5 月27日之勘查紀錄及後附地籍套繪圖(見偵卷 第41至4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現場 相片(見調偵卷第42至43頁反面)、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104 年10月19日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套繪航照圖(見調偵卷第44頁、第51至53頁 )各1 份在卷可查,足徵卷附之上開地籍套繪圖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等,係地政人員依據地籍圖冊,再經精密儀器測 量而加以確定,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所 測得,自堪信為真實。雖辯護人主張被告所修建之道路, 應係辯護人當庭所提出被證二之空照圖上自行以螢光筆所 繪之路線,然此部分辯護人並未舉出依據為何?是並無證 據可資證明,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不必要之說明:
1、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 2、經查:
(1)辯護人聲請現場履勘部分:
① 辯護人聲請現場履勘,欲證明修建之道路並非位於系爭林 地上(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然附件所示圖面A 部分面 積258 平方公尺之泥土道路,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檢察事務官,會同被告、告訴人、證人傅名頡、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賴啓源、苗栗縣政府水土保持科人員陳律村到 場履勘後,由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製作出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調偵卷第42頁、第53頁),足見當時現場履勘已有 會同被告在場,即充分保障被告的在場權,足徵卷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係地政人員依據地籍圖冊,再經精密儀器 測量而加以確定,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 所測得,自堪信為真實。
②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路口係辯護人庭呈被證三之 B 路口及卷內之案發現場照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及反面),告訴人亦證稱遭修建道路之路口係被證三之B 路口(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被告與告訴人對於修建 道路之入口並無爭執,且辯護人當庭所提出被證二之空照 圖上自行以螢光筆所繪之路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正確 ,被告稱所修整之道路非在系爭林地上,並無根據。 ③ 綜上而論,辯護人聲請現場履勘並要求重新測量地號,此 業經偵查中合法專業之測量並拍攝現場照片佐證,故無再 行履勘及測量之必要,於此敘明。
(2)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挖土機司機林桂生部分: 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桂生之待證事項為證明330 地號土 地位置及林桂生於103 年4 月23日係受其他地主之一委託 所施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9頁及反面),惟本案起訴之 範圍係328 地號,故此部分之待證事項,與本案並無關係 ,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 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 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 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 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二、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 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正當權源,擅自於系 爭林地上修建道路,係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未經同 意擅自修建道路使用無訛。又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於私人山坡 地修建道路,有現場照片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至39頁 ),然依苗栗縣政府104 年12月9 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後附之水土流失案會勘意見書,結論為:本案尚未有水 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情形之一之 實害或結果,而達需緊急處理規模,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故應無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事等語(見調偵卷第55 至60頁),故本案並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被告之行為 ,為未遂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同法第8 條第 1 項第4 款)、第1 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修 建道路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傅名頡及怪手司機林桂生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復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接連數日接續修建道路,均係被告單 一犯意下,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之數個舉動,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修建道路之行為,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致 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於 私人山坡地修建道路,雖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然已造成自然 環境破壞,妨害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且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已退休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 女(見本院卷第61頁及反面),並業與代理系爭林地全體共 有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之意見,有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 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以上(見本院卷第62頁反 面),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為 緩刑之宣告,有前開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可佐,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七、末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供犯罪使用之物予以沒收 者,僅限犯罪行為人之所有物,並採職權沒收原則,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5 項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仍以犯罪行為人 所有物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72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修 建道路所用之怪手1 台,係為證人傅名頡所有(見本院卷第 57頁),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