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5年度,592號
MLDM,105,苗簡,592,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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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列「COACH 皮夾1 只(已扣案發還)」應補充為「COACH 皮 夾1 只(價值約新臺幣5 、6,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各 1 張(以上已扣案發還)、郵局金融卡2 張、信用卡3 張( 部分遺失、部分領回)」,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法利益而下手 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 本案遭竊物品之價值;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或取得宥恕;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再 為本件相同犯行,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前有多次竊盜、傷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前案 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54號
被 告 吳水發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5鄰上大山腳7
2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水發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7月21日確定,而於105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11月16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外埔里吉 興宮廟前,徒手竊取許咸連琦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COACH皮夾1只(已扣案發還),得手後 離去。嗣經許咸連琦發覺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並於105年3月15日19時40分許,在吳水發位於苗栗縣後 龍鎮○○里○○○○00○0號住處,扣得上揭皮夾1只,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水發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許咸連琦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 場採證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各4張等在卷可參,堪信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為累 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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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