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5年度,495號
MLDM,105,苗簡,495,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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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鴻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伯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 及犯罪情節,併考量被竊物品價值,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職業、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上開 犯行之犯罪情節、時間間隔及均係竊盜罪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12號
被 告 林伯鴻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號
1樓
居苗栗縣頭份市○○里○○街00號5A
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民國104年6月12日晚上10時23分許、同年月14日凌晨1時31 分許,騎乘機車,至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0000號後方之 相思林福德宮,共計徒手竊取劉運財所有,置於該處供桌上 之白蘭氏雞精3盒及龍眼蜂蜜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249元), 得手後供己食用殆盡。嗣經劉運財發現上開供品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運財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鴻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劉運財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8張 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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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