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725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陸點伍肆柒柒公克)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參支(驗餘淨重貳點參零肆貳公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陸點伍肆柒柒公克)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參支(驗餘淨重貳點參零肆貳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倒數第1 字前面增列「陳華翎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84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2 年(自102 年6 月19日起至104 年6 月18日止 ),其緩起訴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因履行未完成期間,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 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㈠之第5 行 之「愷他命1 包」後應更正為「(驗餘淨重36.5477 公克, 純度為85.8% ,純質淨重31.4337 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 菸3 支」;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454 號 搜索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華翎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之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愷他命毒品,所為非是,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其前有因施用 毒品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 弱,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為31.4337 公克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10 4 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卷第7 頁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上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查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 包(驗餘淨重36.5477 公克,純度85.8% ,純質淨重31 .4337 公克,含愷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夾鍊袋1 個),及摻有愷他命而無法有效分離之愷他命香菸3 支(驗 餘淨重2.304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驗後,均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2 份 (同上偵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參,因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 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時抽樣使用之愷他命 (合計0.0911公克)已鑑定用罄,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開扣案物,併請宣告沒收 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