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簡字,105年度,24號
MLDM,105,苗原簡,24,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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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堯 (原名胡凱垚)
      陳志龍
      滕鴻傑
      呂文中
      黃貴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凱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志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滕鴻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呂文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黃貴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內容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核發之105 年聲搜字第00173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胡凱堯陳志龍滕鴻傑呂文中黃貴章經營 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應 予非難,併考量被告胡凱堯陳志龍滕鴻傑呂文中、黃 貴章之犯後態度、經營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暨渠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 胡凱堯陳志龍滕鴻傑呂文中黃貴章之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胡凱堯所有且 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之抽頭金 新臺幣(下同)700 元、賭資29,000元,均為被告胡凱堯所 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66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被告胡凱 堯、陳志龍滕鴻傑呂文中黃貴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證人陳旭東所有,非被告胡凱堯 等人所有,業據被告胡凱堯及證人陳旭東陳述綦詳(見偵卷 第231 頁、第260 頁),復非屬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現金分屬如附表三所示賭客所有,此經上 開賭客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非屬違禁物,復因被告胡凱堯 等人所提供之處所為私有建築,並有被告呂文中看守大門, 非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公眾場所,如附表三所示賭客陳 志輝等人在該處聚眾賭博,非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 博罪,尚難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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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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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牌尺 │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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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麻將筒子 │4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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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 │3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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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撲克牌 │1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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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計帳單 │3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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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無線電對講機 │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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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點鈔機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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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抽頭金 │7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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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賭資 │29,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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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 │ 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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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腦主機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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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監視器鏡頭 │8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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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在場之賭客查獲之現金
┌───┬─────────┬─────┐
│ 編號 │ 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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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志輝 │5,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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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林宏明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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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張家璘 │8,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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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壹芳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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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顏啟仲 │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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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林啟偉 │ 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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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陳建均 │4,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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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林東緯 │2,000元 │
├───┼─────────┼─────┤
│20 │林祐雯 │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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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