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仲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仲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捌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 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3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驗前總淨重0.88公克、驗餘總淨 重0.86公克)及殘渣袋1 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 毒字第167 號鑑定書、信義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61頁), 且分別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剩餘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49頁反面),又扣案殘渣袋已難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 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 經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86號
被 告 管仲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2鄰鯉魚口
4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仲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原訴字第14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9月、4月,再經提起上訴後 ,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判 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 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2月23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7日12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廣盛 村八股路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 ,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管仲康騎乘不詳車 牌號碼之重型機車,途經三義鄉新生路口處時,因行跡顯有 可疑,而為執勤警員攔查,因隨身背負之背包拉鍊未拉起, 而顯露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按量微
無從析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 ,進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按量 微無從析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後,經將管仲康帶同 至警局後,又在其所穿著之背心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重1.8公克),並經採集其 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管仲康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袋共重1.8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重1.8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餘扣案之吸 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等物(按量微皆無從析離 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皆屬於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