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簡字,105年度,14號
MLDM,105,苗原簡,14,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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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214號、105 年度偵字第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㈡第5 行至第6 行之「並將門號續約附贈之IP HONE 6-16G手機2 隻」應更正為「又於同年11月27日,在同 市區○○○路0 段00號辦理門號續約,並將上開門號續約附 贈之iPhone6 (16G )行動電話2 具(總值4 萬5 千元)」。 ㈡證據名稱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04 年10月7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解 約及續約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 日 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 申請書、105 年2 月19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 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 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 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 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江志鴻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並交付予詐欺集團後,刑法第339 條於同年6 月18日 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20日生效施行,惟正犯即詐欺集團係於同年10月間為本案詐 欺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無庸新舊法比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2 人詐取財物,侵害 其等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告訴人 鄧采騏遭詐騙數額較高,認該次情節較重)。又其基於幫助 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 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 予非難,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總額(共計新臺幣145,200 元),及 犯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961 號卷第 9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214號




105年度偵字第 292號
被 告 江志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賜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鴻可預見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 他人使用,有供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之財產犯罪行為所 用之可能,竟基於縱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為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東勗實業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有下列 詐財取財之犯行:
㈠於103年10月19日15時30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鄧采 騏,佯稱:能幫忙其辦理手機退費,惟須先繳納手機費,並 會叫黑貓宅急便人員到其住處收取款項云云,致使鄧采騏陷 於錯誤,陸續於103年10月20日18時許、103年10月23日16時 許、103年10月24日18時許、103年10月28日16時許、103年 11月18日18時許、103年11月27日17時許、103年12月22日15 時許,在其桃園市龍潭區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9,200 元、8,600元、9,800元、1萬3,600元、1萬7,000元、2萬元 、2萬2,000元予到其住處收取帳款之黑貓宅急便人員。嗣經 鄧采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於103年10月20日17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魏蔭騏佯 稱:可幫忙把先前門號解約及將月租費調降,並可代付解約 違約金,但需另提供續約門號附贈之手機云云,致使魏蔭騏 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23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B1辦理門號續約,並將門號續約附贈之IPHONE 6-16G 手機2 隻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嗣經魏蔭騏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鄧采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魏蔭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志鴻矢口否認有提供上開門號予詐騙集團詐欺取



財之犯行,先辯稱:我有接到電話行銷人員稱要送平板電腦 給我,我有向黑貓宅急便人員簽收平板電腦,但並沒有簽名 辦上開門號,也沒有拿到上開門號SIM卡,上開門號申請書 上「江鴻」之簽名不是我簽的云云;後又改稱:上開門號申 請書「江志鴻」之簽名是我簽的,但我以為只是簽收領平板 電腦,並不知道是簽名申辦上開門號,也沒有拿到上開門 號SIM卡云云。經查:㈠上開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並經詐騙 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鄧采騏、魏蔭騏等情,業據告訴人鄧采 騏、魏蔭騏指述綦詳,並有上開門號申請書1份及告訴人鄧 采騏遭詐騙交款予黑貓宅急便人員之收據7份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確經詐騙集團用以本件詐欺取財使 用。㈡被告先於104年10月19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辯稱 :上開門號申請書上「江志鴻」簽名不是我簽的,我寫「志 」字時,下面的「心」字不會連著點畫過來云云,並當庭刻 意以另一種筆跡簽寫「志」字,後經比對被告簽收本署傳票 之送達證書字跡,發現與上開門號申請書上「江志鴻」之簽 名相同,被告始於104年11月27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改 口稱:上開門號申請書上「江志鴻」之簽名是我簽的,但是 我並不知道這是要簽名申請上開門號,以為只是單純簽收平 板電腦云云等情,有上開門號申請書、本署送達證書及被告 當庭手寫之姓名各1份在卷可證。則被告既刻意偽裝字跡掩 飾上開門號申請書為其親簽,其所辯不知簽名係申辦上開門 號乙節,實非無疑。㈢上開門號係電話行銷業務陳俊霖透過 經銷商東勗實業有限公司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再以電話行銷之方式確認被告同意申辦後,透過黑貓宅急便 人員將上開門號申請書交予被告親自簽名並提供證件影本後 ,再由黑貓宅急便人員當場將上開門號SIM卡及附贈之平板 電腦交予被告,且證人陳俊霖確定上開門號SIM卡有經由黑 貓宅急便人員連同附贈之平板電腦當場交予被告收受等情, 業據證人即東勗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馥伶及證人即電 話行銷業務陳俊霖證稱屬實,核與被告辯稱沒有收到上開門 號SIM卡乙節不符。又被告於103年5月30日申辦上開門號後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有按月將上開門號實體帳單寄至 被告苗栗縣泰安鄉○○村0鄰○○00號住處,被告亦供承確 有收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寄交之上開門號帳單。則自 被告於103年5月30日申辦上開門號至上開門號於103年10月1 9、20日經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鄧采騏、魏蔭騏止,其 間長達近5個月時間,倘被告真誤以為簽名僅係簽收平板電 腦,不知簽名係申辦上開門號且沒有拿到上開門號SIM卡, 則收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寄至住處之上開門號帳單後



,理應會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進而將上開門號 SIM卡掛失作廢,豈會完全未作任何處理,益徵被告辯稱不 知有申辦上開門號且沒有拿到上開門號SIM卡乙節,不足採 信。㈣參以目前社會上利用行動電話詐騙他人財物之犯罪層 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申請之門號作為犯罪 工具,以掩飾該實際行為人之身分,此早經媒體廣為披載, 而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便,倘非具有不法意圖,豈 有取得他人門號供使用之必要,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 ,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提供詐騙集 傳使用,其主觀上顯有容任該人利用上開門號犯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鄧采騏、魏蔭騏等2人,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上情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哲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玟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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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