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交簡字,105年度,52號
MLDM,105,苗原交簡,52,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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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偉恩初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 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為原住民 ,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 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11號
被 告 江偉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芝區後厝里6鄰北勢子42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偉恩於民國105年5月19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苗栗縣 頭份市某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隨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迨於同日23時5分許,行 經同縣竹南鎮○○路000號南下車道處,經巡邏員警攔查後 ,發現江偉恩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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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