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5年度,652號
MLDM,105,苗交簡,652,201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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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7 行之「上午時間」應更正為「上午某時 許」,第9 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應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 第16、17行之「(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1355毫克)」應更正為「(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 之0.2271)」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另增列「 本院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251 號、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116 號判決各1 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子騏前業有2 次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在案(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復無視於政府 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 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 駕車,仍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經警測得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71,遠逾刑法規定之標準,濃 度甚高,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 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欄所載)及因本次車禍自摔亦受有傷害(見卷附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66號
被 告 邱子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5鄰九車籠5之
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騏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2月(共2罪)、4月(共4罪)、5月確定,均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 民國10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 又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2次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1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待 執行)。猶不知悛改,復於105年1月9日上午時間,在苗栗 縣後龍鎮轄境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後,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 日11時45分許,駕駛未申請車輛牌照而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載貨用四輪拼裝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頭份市某處。



邱子騏於駕車途經造橋鄉臺1線北上107.3公里外側車道處 時,因前方車輪輪胎爆胎,而不慎連人帶車翻覆在路面上。 經警於同日12時15分許獲報至現場處理,並將邱子騏送至苗 栗市「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治,委由醫護人員抽血檢測 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27.1mg/dl(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355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邱子騏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 車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積,其於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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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