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5年度,584號
MLDM,105,苗交簡,584,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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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映華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映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映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 承肇事,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及警局筆錄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未注意車輛變換車道行,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過失傷害被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 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 易見之過失,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 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 告於案發後自始坦認犯罪事實,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惟參 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 、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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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