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寶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寶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寶珠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慎行,又犯 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省道,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停靠在路邊、由陳 仁富駕駛並搭載乘客熊桂花之自用小貨車,致使陳仁富、熊 桂花均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已生實害,經員警到場 處理並將其送往苗栗縣苗栗市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就醫治療 ,經警委請醫院進行抽血檢驗而查獲,查獲時測得其血液酒 精濃度值達123.2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16 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等 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 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