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及「照片19張」更正記載 為「照片18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7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其明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 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動機、原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撞及 停放路邊之車輛,造成該車輕微受損,本身因此受有傷害( 有診斷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274 號卷第33頁 ),為警查獲時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39.9MG/DL(換算 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4毫克),較前次所犯公共危 險案件,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88毫克為高(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1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坦承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74號
被 告 羅振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
居新竹市○○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明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692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下午6 時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下公園處飲用蔘茸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 8 時55分許,行至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0 號前處 ,不慎撞及李易融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羅振明送往
為恭醫院救治,經該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39. 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14mg/l。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易融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為恭醫院 出具之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紙及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