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10號
MLDM,105,聲判,10,20160615,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康朝樑
代 理 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王文聰
被   告 徐啓豪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0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
第78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事實:
如附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04號不 起訴處分書中之「告訴暨告發意旨」項內所示。二、聲請理由:
㈠按交付審判制度,係針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的外部監督機制 ,讓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的不起訴權限。而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倫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 方符合立法之本意。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足夠之犯罪嫌疑」,雖係指依偵查所得的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但檢察官起訴與 否的判斷標準與法官為有罪裁判與否的證據基準,並不完全 相當。
㈡原處分無非以:告訴人既經法院認定其對於被告2 人為妨害 自由之有罪判決確定,準此均難認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之事係出於虛偽不實,自不得對被告2 人遽論以誣告等 罪責。
㈢然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 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2款、第3 款定有明 文。由上開條文文義可知,並非被告遭有罪判決確定後,即 可認定證人之證言無偽證或告訴人之告訴無誣告之情事,否 則,上開提起再審事由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即使被告遭 有罪判決確定,證人之證言仍有虛偽之可能,被告仍有可能



係遭誣告。經查,原處分以告訴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 由,即否定告訴人指摘被告對其告訴妨害自由等係出於虛偽 不實,為不足採,但對於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 及相關證據,均未調查,亦未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從未到庭接 受詰問(拘提未果),且被告王文聰已以書面自白告訴人並 無對其為妨害自由行為之情事等,對告訴人有利之證據,是 原處分逕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顯屬擅斷之舉。三、本院判斷
㈠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關於被告王文聰徐啓豪涉嫌誣告罪、偽證罪部分聲 請人以被告2 人涉有刑法誣告罪、偽證罪嫌而提出告訴,後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 年3 月15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30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揭 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5 年4 月20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88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 分書於105 年4 月25日寄存送達於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聲 請人於同年5 月5 日,旋即委任代理人蔡其展律師提出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 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此 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送達證書2 份 附卷可參;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130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同年度上聲議 字第788 號等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10日之不變期間,其 聲請程序係屬適法,此先予敘明。
㈡法院所應為之審查範圍: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㈢就本件不起訴處分之審查:
1.被告2 人所指訴之內容,均經確定判決實質確認:



王文聰徐啓豪等2 人如上揭聲請事實欄所示之指訴內容 (如附件告訴暨告發意旨一、㈡所載),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 年偵4842號、102 年偵5147號、102 年偵5368號 ),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94 號審理後,認聲請人 被訴上揭分別對被告2 人妨害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而於 103 年11月26日判決本件聲請人犯妨害自由罪,並各處以 有期徒刑7 月在案;後該案經本件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65 號審理後, 仍認本件聲請人被訴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並以上訴無 理由而判決駁回;本件聲請人復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 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亦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 在案(此一系列偵查及其歷審下稱前案)。
⒉不起訴處分理由合於論理法則:
檢察官據前揭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既經法院認定其對 於被告2 人為妨害自由之有罪判決確定,準此均難認被告 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之事係出於虛偽不實,自不得對 被告2 人遽論以誣告、偽證等罪責」。依前述,被告徐啓 豪所告訴及證述之事實情節,與被告王文聰所證述之事實 情節,既均經前揭確定判決確認屬實,則檢察官據此認定 被告2 人均不成立誣告、偽證等犯行,並未違背論理法則 。
⒊聲請理由不可採:
聲請理由略稱:並非被告遭有罪判決確定後,即可認定證 人之證言無偽證或告訴人之告訴無誣告之情事,是以即使 被告遭有罪判決確定,證人之證言仍有虛偽之可能,被告 仍有可能係遭誣告等語,上開聲請理由言下之意,應係認 為檢察官仍應探究被告2 人所有證述內容,以認定被告2 人是否構成偽證或誣告罪。惟查,行為人必須「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刑法第168 條第1 項) ,始成立偽證罪,至於非屬重要關係事項之其他陳述,縱 有所出入,仍不成立本罪。查本件被告2 人於前案中之證 述,其重要關係事項,既經判決確認屬實,則依上述,其 他非屬重要關係之陳述,已無探究之必要。
㈣判斷結論:
檢察官就聲請事實之偵查結論,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四、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如前所述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項說明, 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