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38號
MLDM,105,簡上,38,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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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榮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119 號中
華民國105 年2 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3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德榮犯公然侮辱 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 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我屌到你媽 啦」應更正為「我屌到妳媽是嗎」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被告原將機車停放巷口處,豈 料告訴人蔣玉萍返家後,擅自將被告機車移開,將告訴人自 己之汽車停放該處,此舉引發被告不滿,方找告訴人理論, 理論過程中,告訴人不斷向員警指稱被告平時就一直欺負告 訴人母親,被告內心深感委屈亟欲澄清,才以客語反問:「 我屌到妳媽嗎?」等語來表達「我平常哪裡妨礙、欺負妳媽 媽?」之意,只是一時氣憤,旨在維護自己名聲,絕非意在 侮辱他人,並無侮辱他人之故意與意圖云云(見本院簡上卷 第3 頁、第18頁反面、第28頁反面)。
三、經查: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客語之「屌」係指男女交 媾、交配之意,有教育部臺灣客家語常用詞辭典線上查詢資 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故於對話中向對 方稱「我屌到妳媽是嗎?」等言詞,顯具輕蔑、羞辱之意, 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對方之社會人格評價。況依本院勘驗員 警現場錄影蒐證結果,被告上開言語,係在被告與告訴人再 次為停車問題爆發口角、大聲爭吵、互相指責後所為,有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反面)。被告上 開言語既係在與告訴人爆發口角、大聲爭吵、互相指責後所 為,顯具有發洩不滿情緒並藉此羞辱告訴人之意,甚屬灼然 ,否則被告儘可以其上訴狀中所述之「我平常哪裡妨礙、欺 負妳媽媽?」等中性言語質問告訴人,何須以前開具貶抑性 之粗鄙言詞為之?被告自述具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簡上卷第29頁反面),至本案發生時為已滿63歲社會歷練、 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對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 路上,以「我屌到妳媽是嗎?」之言詞質問告訴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顯有認知,卻仍執意為之,顯具 有犯罪之故意無疑。被告辯稱無犯罪故意云云,顯係出於對 「故意」概念之誤解,委無可採。
㈡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 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 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 同一動機。意圖乃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實現不法構 成要件,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既未以「 意圖」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即非目的犯(意圖犯), 主觀上僅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其犯罪即足以成立,不以 其行為之目的(動機)係在藉此侮辱對方為必要。故不論被 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性言詞之目的為何,均無礙於公然侮 辱罪之成立。被告辯稱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圖云云,亦不能 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請求傳喚在場錄影及管理檔案之2 名員警,以證明錄 影檔案有被裁剪或因錄影員警有將錄影設備關掉致錄影內容 不完整,沒有錄到告訴人及其家人毀謗、謾罵被告說被告是 垃圾及挑釁被告話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第29頁)。然 經本院勘驗結果,員警錄影之畫面、聲音並無前後不連貫之 異常情形,應無遭剪接之情事,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反面)。而告訴人及其家人有無毀謗、 謾罵、挑釁被告之言語,牽涉者乃其等是否另對被告構成刑 法妨害名譽罪章罪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並無關連。故上開證據均無調查之 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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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