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立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9日
104年度苗簡字第11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414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987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詐欺 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詎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犯 意,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 日)20時許,前往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7-ELEVEN便利商店 」某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先前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銅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銅鑼分行(以下簡稱渣打銀 行銅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晶片金融卡等物,寄交至臺南市永康區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並於同年4 月2 日上午某時 許,在電話中告知密碼。嗣該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所 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之成員有未滿 18歲之少年)於取得前揭己○○所申辦之銅鑼郵局、渣打銀 行銅鑼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晶片金融卡,並撥打電話予 己○○確認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而報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甲○○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丁○○告訴及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己○○( 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 議(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第52頁),本院審酌 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31、54頁),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 被害人丙○○、庚○○、乙○○、甲○○、戊○○、丁○○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交易明細、被 告之郵局及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以上詳如 附表之證據名稱及位置欄所載)。是被告己○○之自白顯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己○○僅單純提供其 前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 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 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其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己○○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於同一時、地,一次交付2 個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6 人之財物,係以單一之 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987 號)部分,即被告 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丁○○詐欺取財乙節,雖未據起訴, 惟既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㈢、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詐 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審酌關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部分,而未及審酌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附表 編號6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尚有未洽。至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使真正 詐騙者難以查緝,詐騙集團層出不窮,無法有效遏止,遭詐 騙之被害人難以循有效管道獲得賠償;且依本案情節及告訴 人丙○○所述,被告實未反省自身行為,犯後態度非佳;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原審量刑與被 告犯行所生損害顯不相當為由,提起上訴等語。然按量刑之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 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 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 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使不法份子隱匿真實身分, 亦使詐騙集團肆無忌憚,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
,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 生之危害,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 說明,難認有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乙情,已由原審在量刑時予以斟酌,難認有何違 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處,本院應予尊重。然原判決既有 上述瑕疵,已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貸取款項,竟為個人 私利,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犯罪,且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 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惟就本件犯罪結構觀之,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暨其1 次提供2 個帳戶,被害人之人數、迄未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 業、從事畜牧業、月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匯款日期/ 時間│匯入帳號│ 詐騙方式 │ 證據名稱及位置 │
│號│ │ │/匯款金 │ │ │
│ │ │ │額(新台│ │ │
│ │ │ │幣) │ │ │
├─┼───┼───────┼────┼──────────┼─────────────┤
│1 │丙○○│104 年4 月2 日│銅鑼郵局│於104年4月2日18時52 │1.被告己○○警詢、偵訊及本│
│ │ │晚上20時3分 │000-0000│分許,由該集團不詳成│ 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 │00000000│員撥打電話予丙○○,│ (104年度偵字第4146號卷【│
│ │ │ │1799號 │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 下稱第4146號偵卷】第24頁│
│ │ │ │ │」客服人員,告以其先│ 背面-25 、129-130 頁; │
│ │ │ │29,989元│前在網站購買燭臺商品│ 105 年度偵字第987 號卷【│
│ │ │ │(手續費│,因作業疏失,而誤設│ 下稱第987 號偵卷】第19-2│
│ │ │ │15元另計│定為分期扣款模式,每│ 0 頁;104 年度苗簡字第11│
│ │ │ │) │月將自銀行帳戶重複扣│ 35號卷【下稱本院苗簡卷】│
│ │ ├───────┼────┤款,連續扣繳12個月,│ 第11 -13頁) │
│ │ │104 年4 月2 日│銅鑼郵局│並行將由國泰世華商業│ │
│ │ │晚上20時6分 │000-0000│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2.被害人丙○○警詢之證述 │
│ │ │ │00000000│華銀行)客服人員聯繫│ (第4146號偵卷第40-42 頁 │
│ │ │ │1799號 │相關事宜云云。其後,│ ) │
│ │ │ │ │復由該集團中自稱國泰│ │
│ │ │ │10,123元│世華銀行「陳經理」之│3.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 │
│ │ │ │(手續費│不詳男子撥打電話予徐│ 2張 │
│ │ │ │15元另計│邑芬,要求前往自動櫃│ (第4146號偵卷第43頁背面 │
│ │ │ │) │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扣│ ) │
│ │ │ │ │款設定事項,致使徐邑│ │
│ │ │ │ │芬不疑有他,因之陷於│4.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 │ │ │ │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交易明細 │
│ │ │ │ │至指定帳戶內,嗣後該│ (第4146號偵卷第74頁;本 │
│ │ │ │ │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 院苗簡卷第25-31 頁) │
│ │ │ │ │空。 │ │
├─┼───┼───────┼────┼──────────┼─────────────┤
│2 │庚○○│104 年4 月2 日│銅鑼郵局│於104年4月2日19時許 │1.被告己○○警詢、偵訊及本│
│ │ │晚上19時31分 │000-0000│,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 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 │00000000│打電話予庚○○,佯稱│ (第4146號偵卷第24頁背面 │
│ │ │ │1799號 │係「EZHOTE L訂房網」│ -25 、129-130 頁;第987 │
│ │ │ │ │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 號偵卷第19-20 頁;本院苗│
│ │ │ │29,989元│在網路進行線上交易,│ 簡卷第11-13 頁) │
│ │ │ │ │因作業疏失,而誤設定│ │
│ │ │ │ │為旅行團團費,每月將│2.被害人庚○○警詢之證述 │
│ │ │ │ │繳納1,500 元,連續繳│ (第4146號偵卷第44-45 頁 │
│ │ │ │ │款12個月,並行將由永│ ) │
│ │ │ │ │豐商業銀行(以下簡稱│ │
│ │ │ │ │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聯│3.郵局ATM交易明細1張 │
│ │ │ │ │繫相關事宜云云。其後│ (第4146號偵卷第46頁背面 │
│ │ │ │ │,復由該集團中自稱永│ ) │
│ │ │ │ │豐銀行客服人員之某不│ │
│ │ │ │ │詳人士撥打電話予蔡宗│4.郵局帳戶0000000 0000000 │
│ │ │ │ │佑,要求前往自動櫃員│ 號交易明細 │
│ │ │ │ │機操作以確認身分,致│ (第4146號偵卷第74頁;本 │
│ │ │ │ │使庚○○不疑有他,因│ 院苗簡卷第25-31頁) │
│ │ │ │ │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
│ │ │ │ │,於同日19時31分許,│ │
│ │ │ │ │前往址設臺北市士林區│ │
│ │ │ │ │福港街149 巷2 號「中│ │
│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 │
│ │ │ │ │林後港郵局」附設自動│ │
│ │ │ │ │櫃員機前,將其所開立│ │
│ │ │ │ │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
│ │ │ │ │以「跨行轉帳」之方式│ │
│ │ │ │ │,轉帳至至定帳戶內,│ │
│ │ │ │ │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 │
│ │ │ │ │提領一空。 │ │
├─┼───┼───────┼────┼──────────┼─────────────┤
│3 │乙○○│104 年4 月2 日│渣打國際│於104年4月2日19時15 │1.被告己○○警詢、偵訊及本│
│ │ │晚上20時34分 │商業銀行│分許,由該集團不詳成│ 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 │銅鑼分行│員撥打電話予乙○○,│ (第4146號偵卷第24頁背面 │
│ │ │ │000-0000│佯稱係「HITO本舖」網│ -25 、129-130 頁;第987 │
│ │ │ │00000000│站客服人員,告以其先│ 號偵卷第19-20 頁;本院苗│
│ │ │ │19號 │前在網站購買男性衣物│ 簡卷第11-13 頁) │
│ │ │ │ │商品,因作業疏失,而│ │
│ │ │ │29,989元│誤設定為分期扣款模式│2.被害人乙○○警詢之證述 │
│ │ │ │ │,每月將自銀行帳戶扣│ (第4146號偵卷第47頁) │
│ │ │ │ │款2,890 元,連續扣繳│ │
│ │ │ │ │12個月,並行將由國泰│3.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
│ │ │ │ │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聯繫│ 1 張 │
│ │ │ │ │相關事宜云云。其後,│ ( 第4146號偵卷第48頁背面│
│ │ │ │ │復由該集團中自稱國泰│ ) │
│ │ │ │ │世華銀行總行主任之某│ │
│ │ │ │ │不詳男子撥打電話予林│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
│ │ │ │ │春梅,要求前往自動櫃│ 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 │ │ │ │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扣│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
│ │ │ │ │款設定事項,致使林春│ (第4146號偵卷第75頁背面 │
│ │ │ │ │梅不疑有他,因之陷於│ 、第76頁;本院苗簡卷第33│
│ │ │ │ │錯誤,依其指示,於同│ 頁背面) │
│ │ │ │ │日20時34分許,前往址│ │
│ │ │ │ │設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二│ │
│ │ │ │ │路39號「7-ELEVEN便利│ │
│ │ │ │ │商店自強門市」附設自│ │
│ │ │ │ │動櫃員機前,將其所開│ │
│ │ │ │ │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
│ │ │ │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
│ │ │ │ │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 │
│ │ │ │ │帳戶內之款項,以「跨│ │
│ │ │ │ │行轉帳」之方式,轉帳│ │
│ │ │ │ │至指定帳戶內,嗣後該│ │
│ │ │ │ │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 │
│ │ │ │ │空。 │ │
├─┼───┼───────┼────┼──────────┼─────────────┤
│4 │甲○○│104 年4 月2 日│渣打國際│於104年4月2日19時40 │1.被告己○○警詢、偵訊及本│
│ │ │晚上20時22分 │商業銀行│分許,由該集團不詳女│ 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 │銅鑼分行│性成員撥打電話予王志│ (第4146號偵卷第24頁背面│
│ │ │ │000-0000│勛,佯稱係址設臺南市│ -25 、129-130 頁;第987 │
│ │ │ │00000000│金華路3 段230 號9 樓│ 號偵卷第19-20 頁;本院苗│
│ │ │ │19號 │「林肯飯店」客服人員│ 簡卷第11-13 頁) │
│ │ │ │ │,告以其先前前往消費│ │
│ │ │ │29,989元│,因電腦系統設定錯誤│2.被害人甲○○警詢之證述 │
│ │ │ │ │,將自銀行帳戶內重複│ (第4146號偵卷第49-50 頁 │
│ │ │ │ │扣款,並行將由銀行客│ ) │
│ │ │ │ │服人員聯繫相關事宜云│ │
│ │ │ │ │云。其後,復由該集團│3.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
│ │ │ │ │中自稱花旗商業銀行行│ 1 張 │
│ │ │ │ │員之某不詳女子撥打電│ (第4146號偵卷第51頁背面 │
│ │ │ │ │話予甲○○,要求前往│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 │
│ │ │ │ │身分,致使甲○○不疑│4.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 │ │ │ │有他,因之陷於錯誤,│ 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依其指示,於同日20時│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22分許,前往址設臺北│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8 │ (第4146號偵卷第52頁) │
│ │ │ │ │號1 樓中國信託銀行營│ │
│ │ │ │ │業部附設自動櫃員機前│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
│ │ │ │ │,將其所開立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 │ │ │ │銀行某分行帳戶內之款│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
│ │ │ │ │項,以「跨行轉帳」之│ (第4146號偵卷第75頁背面│
│ │ │ │ │方式,轉帳至指定帳戶│ 、第76頁;本院苗簡卷第33│
│ │ │ │ │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 頁背面) │
│ │ │ │ │遭致提領一空。 │ │
├─┼───┼───────┼────┼──────────┼─────────────┤
│5 │戊○○│104 年4 月2 日│渣打國際│於104年4月2日20時25 │1.被告己○○警詢、偵訊及本│
│ │ │晚上20時45分 │商業銀行│分許,由該集團不詳成│ 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 │銅鑼分行│員撥打電話予戊○○,│ (第4146號偵卷第24頁背面 │
│ │ │ │000-0000│佯稱係「尚成百貨公司│ -25 、129-130 頁;第987 │
│ │ │ │00000000│」客服人員,告以其先│ 號偵卷第19-20 頁;本院苗│
│ │ │ │19號 │前購買臉盆商品,因擇│ 簡卷第11-13 頁) │
│ │ │ │ │定之付費方式錯誤,將│ │
│ │ │ │29,987元│損及其利益,並行將由│2.被害人戊○○警詢之證述 │
│ │ │ │(手續費│玉山商業銀行(以下簡│ (第4146號偵卷第55-56 頁 │
│ │ │ │15元另計│稱玉山銀行)某分行行│ ) │
│ │ │ │) │員確認相關事宜云云。│ │
│ │ │ │ │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3.郵局ATM 交易明細1 張 │
│ │ │ │ │稱玉山銀行行員之某不│ (第4146號偵卷第58頁) │
│ │ │ │ │詳人士撥打電話予陳文│ │
│ │ │ │ │雄,要求前往自動櫃員│4.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
│ │ │ │ │機操作以解除付費方式│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設定事項,致使戊○○│ 示簡便格式表 │
│ │ │ │ │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 (第4146號偵卷第63頁) │
│ │ │ │ │誤,依其指示,於同日│ │
│ │ │ │ │20時45分許,前往址設│5.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
│ │ │ │ │苗栗縣竹南鎮民族街86│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公司竹南郵局」附設自│ (第4146號偵卷第69-70 頁│
│ │ │ │ │動櫃員機前,將其所開│ ) │
│ │ │ │ │立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
│ │ │ │ │,以「跨行轉帳」之方│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式,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錄表 │
│ │ │ │ │,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 (第4146號偵卷第71頁) │
│ │ │ │ │致提領一空。 │ │
│ │ │ │ │ │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 │ │ │ │ │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
│ │ │ │ │ │ ( 第4146號偵卷第75頁背面│
│ │ │ │ │ │ 、第76頁;本院苗簡卷第33│
│ │ │ │ │ │ 頁背面) │
├─┼───┼───────┼────┼──────────┼─────────────┤
│6 │丁○○│104 年4 月2 日│渣打國際│於104 年4 月2 日17時│1.被告己○○警詢、偵訊及本│
│ │(併案│晚上20時55分 │商業銀行│許,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 │銅鑼分行│撥打電話予丁○○,佯│ (第4146號偵卷第24頁背面 │
│ │ │ │000-0000│稱係「尚成百貨公司」│ -25 、129-130 頁;第987 │
│ │ │ │00000000│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 號偵卷第19-20 頁;本院苗│
│ │ │ │19號 │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電│ 簡卷第11-13 頁) │
│ │ │ │ │熱水器商品,因帳單有│ │
│ │ │ │49,999元│所錯誤,將自銀行帳戶│2.被害人丁○○警詢之證述 │
│ │ │ │(手續費│扣除過多之款項,並行│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
│ │ │ │14元另計│將由華南商業銀行行員│ 】第1-3 頁) │
│ │ │ │) │聯繫相關事宜云云。其│ │
│ │ ├───────┼────┤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
│ │ │104 年4 月2 日│渣打國際│華南商業銀行行員之某│ 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晚上21時1分 │商業銀行│不詳人士,於同日20時│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銅鑼分行│許撥打電話予丁○○,│ 便格式表 │
│ │ │ │000-0000│要求以網路銀行操作之│ (警卷第5-6頁) │
│ │ │ │00000000│方式解除扣款設定事項│ │
│ │ │ │19號 │,致使丁○○不疑有詐│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因之陷於錯誤,依其│ 線紀錄表 │
│ │ │ │49,999元│指示,先後於同日20時│ (警卷第8頁) │
│ │ │ │(手續費│55分許、21時1 分許,│ │
│ │ │ │14元另計│在基隆市安樂區武隆街│5.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 │59巷80號之住處,藉由│ 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 │ │ │ │網路銀行操作之方式,│ 細 │
│ │ │ │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 (警卷第9 頁) │
│ │ │ │ │業銀行某分行帳戶內之│ │
│ │ │ │ │款項,以「跨行轉帳」│6.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
│ │ │ │ │之方式,轉帳至指定帳│ 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 │ │ │ │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
│ │ │ │ │即遭致提領一空。 │ (警卷第45頁、第4146號偵│
│ │ │ │ │ │ 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本│
│ │ │ │ │ │ 院苗簡卷第33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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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