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晟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61號中
華民國105 年1 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2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諸本案情節及告訴人方瓊娥所 出具之刑事不服理由狀所載,被告並未坦認犯行,顯見被告 實未反省自身行為,犯後態度非佳,復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難認有何悔意。而告訴人因被告之犯行,受有高達新臺 幣(下同)15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害,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原 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折算後之罰金額為9 萬元,僅 為告訴人損失之6 成,告訴人之損失數額遠超過被告之應報 程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等一切情事後,足見原審之刑度 與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顯不相當,顯屬失之輕縱等語。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者, 檢察官、被告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些 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正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 申辦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下稱上 開2 帳戶),並均以伊之出生年月日設定為密碼,但因為伊 有玩多種網路遊戲,為了怕忘記密碼,所以便將密碼填寫在 紙張上,併同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金錢、名片、國民身分
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放置在伊隨身攜帶之皮夾內, 但於民國103 年9 月間某不詳時日外出之際,在新北市板橋 區某不詳處所遺失云云。
㈡方瓊娥、魏炎輝分別於前開時、地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詐騙 ,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瓊娥、魏 炎輝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 第19頁),且有其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郵局 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第34頁) ,復有被告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 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36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9頁)。 依前揭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板橋文化 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記載,告訴人方瓊娥於103 年9 月30日、魏炎輝於103 年10月1 日匯入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於當日稍晚即遭人陸續 提領,直至帳戶內餘額無幾為止(見偵緝卷第41頁背面、第 59頁),足證被告上開2 帳戶,係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於受領對他人詐欺所得之贓款甚明。
㈢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 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 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 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 存摺或金融卡,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前揭被害 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況金融 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是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 帳戶所有人都會收妥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他人不可能無端 取得,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物件資料外 ,他人實無可能取得該帳戶相關物件又可順利提領該帳戶內 款項。再者,金融卡提款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 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 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交 付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能知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之 成員,係持被告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利用ATM 跨行提款之 方式,於被害人匯款後,在短時間內即提領被害人遭詐之款 項乙情,有被告上開2 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41頁背面、第59頁),由此 等交易紀錄觀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均未受阻,揆諸前 開說明,倘非被告將上開2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要無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上開2 帳戶提 領前揭詐得之款項,亦無可能毫無猶豫使用上開2 帳戶供上 開被害人匯入款項,由此足認本案詐騙集團確係經由被告告 知、交付密碼,並持被告交付之上開2 帳戶金融卡,始得於 短暫之時間內,跨行提領上開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 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 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 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7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融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與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 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 用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 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 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 、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 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 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 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 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 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 成年,且係國中畢業、有多年工作經驗等情,業據其自承在 卷(見偵緝卷第27頁),是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並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 之宣導亦難諉為不知,惟其竟仍將之交付予不詳他人使用, 是其主觀上確有預見其上開2 帳戶為詐騙集團非法使用之可 能至明,並容任詐欺結果之發生,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洵堪認定。
㈤至被告辯稱:伊有玩多種網路遊戲,為了怕忘記密碼,所以 便將密碼填寫在紙張上,併同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等物放置 在伊隨身攜帶之皮夾內云云。然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 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 記憶金融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 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金融卡失竊或遺失時,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 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 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本案被告 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自承申設上開2 帳戶原本都是供薪 資轉帳使用(見偵緝卷第27頁),足見被告已有使用金融帳 戶、金融卡之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為重要之物,應小心謹慎保管一事,當有明確認知,則被 告將密碼填寫在紙張上,併同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其 隨身攜帶之皮夾內,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且,上開2 帳 戶金融卡之密碼均設定為其自身出生年月日(見偵緝卷第27 頁背面),被告當無疑遺忘之可能,更甚者,被告自稱名下 僅有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則更無 密碼混淆之可能,亦無須特地將密碼記載於紙張上,則被告 前揭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已難遽採。
㈥又被告辯稱:伊將記載密碼之紙張併同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 、金錢、名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放置 在伊隨身攜帶之皮夾內,但於103 年9 月間某不詳時日外出 之際,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處所遺失云云。然自詐騙集團 之角度審酌,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 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 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 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保有犯罪 所得,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 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
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案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2 帳戶 後,該等款項隨即為詐騙集團提領,業如前述,足見該詐騙 集團於向上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時,確有把握上開2 帳戶不 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2 帳戶係拾 得之情況,應無可能發生,益徵被告所辯遺失等情,實難採 信。
㈦況且,依據被告自稱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很少使用,買機車 時有從該帳戶匯款到賣家帳戶內,時間大約在102 年4 、5 月間,之後就沒用該帳戶了等語(見偵緝卷第27頁背面), 然據被告板橋文化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自102 年 4 月之後該帳戶仍交易頻繁、甚至一個月十數筆(見偵緝卷 第54頁至第59頁),與被告所言情節大相徑庭。而該帳戶於 被害人魏炎輝103 年10月1 日匯款前之最後一筆交易為103 年9 月28日,提領105 元後使帳戶餘額僅剩11元(見偵緝卷 第59頁),又被告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於被害人方瓊 娥103 年9 月30日匯款前之最後一筆交易為103 年7 月30日 ,提領600 元後使帳戶餘額僅剩36元(見偵緝卷第41頁背面 ),除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前會先將自身存 款提出而僅留部分零錢餘額之情形相符外,益徵被告知悉詐 騙集團取得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其已無管領、支 配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若所交付帳戶內尚餘有款項 ,即恐遭提領而受有損害,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是 其主觀上確有預見上開2 帳戶有為詐騙集團非法使用之可能 至明。且觀諸被告自稱發現上開2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遺失後 之反應,雖曾試圖報案,然最後因工作忙碌沒有去報案,亦 坦承並無相關報案紀錄或三聯單等資料可參(見偵緝卷第27 頁背面);有分別向星展銀行、郵局辦理掛失,雖有星展商 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4 年12月1 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佐( 見偵緝卷第43頁至第44頁),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郵局明確回覆被告帳戶103 年間未辦理金融卡掛失事宜等語 ,有該局104 年11月26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45頁) ,亦與被告所稱情節有所出入。更甚者,依據星展商業銀行 資訊與營運處函文回覆之內容,被告係於103 年10月2 日透 過銀行客服掛失金融卡,恰好即被害人方瓊娥遭騙匯款、款 項遭提領一空兩天後,時間上過於巧合,更是啟人疑竇,實 難以被告發現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遺失 後有辦理掛失手續,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觀諸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被告之辯解,自應至少達到合理的可信程度, 方得削弱檢察官的立證而使本院有合理的懷疑,惟被告所辯
均與社會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從而,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顯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2 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對被害人等詐取 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 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 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已考量「現今詐騙行為猖獗,被 告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 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並斟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被告犯後飾詞卸責,顯無悔意,前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 職役職責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
屬允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 尊重。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