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培維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趁林照玲經濟困難,需錢周轉之急迫時,於如附 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之「益康 診所」內,以附表「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與林照玲約定利息,且於借款同時預扣第1 期利息後,借 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林照玲,黃培維即以上開方式,接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培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 ,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在卷(見偵卷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44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照玲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9頁至第 79頁反面),此外復有臺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紀錄(見 偵卷第15頁至第6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所涉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 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 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本案被 告接續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林照玲後,告訴人於 97年間起繳交利息,先係每月交現金予被告本人或其指定之 某身份不詳成年男子,後於101 年2 月21日起至104 年2 月 24日止,改以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 陳一致(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 67頁),是被告犯罪行為之終了日期應為104 年2 月24日, 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第 1 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4 條重利罪,容有誤會,此並據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以保障其防禦權,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按行為人如主觀 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放款並多次收取高額 利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數行為,所 侵害之法益應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 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 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 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 危害匪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放款之金額、本案對告訴人 收取利息長達數年、總金額甚高;惟念及被告未曾因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素行尚可,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暨其自承國中肄業、目前是開計程車、月收入約新臺 幣3 至4 萬元、家中有中風父親及智能不足之弟弟需與哥哥 共同扶養、自己因車禍導致氣胸無法搬運重物且肋骨斷掉尚 未復原(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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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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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97年│㈠97年間某日借款40萬元,預扣第1 期利息4 │
│ │間某日至│ 萬元,實際借款36萬元。每月1 期,每期利│
│ │98年間某│ 息4 萬元,月利率約11.1%,年利率約133.│
│ │日 │ 2 %。 │
│ │ │㈡98年間某日增貸20萬元,預扣第1 期利息2 │
│ │ │ 萬元,實際借款18萬元。每月1 期,每期利│
│ │ │ 息2 萬元,月利率約11.1%,年利率約133.│
│ │ │ 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