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1號
MLDM,105,易,91,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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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
偵字第16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1日下午4 時,在
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王珮君
           通 譯 陳羽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徐子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子貽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6 月25日釋放,並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72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於89年4 月28日停止 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4日期滿 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 易字第2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9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0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 年10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 市玉清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拋 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因員警調查黃春麟涉嫌販賣毒品案,持本 院核發之104 年聲搜字第490 號搜索票至苗栗縣銅鑼鄉○○ 路0 ○00號執行搜索,同時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將徐子貽拘提到案,並經獲其同意後於104 年 10月6 日晚上10時10分許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徐子貽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本次再度因施用毒品 遭查獲,雖係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依 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見解,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未據扣案,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58頁),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王珮君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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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