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13號
MLDM,105,易,513,2016063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貴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2
號、第668 號、第1637號、第1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下午9 時許至翌(8 )日上午8 時許 間之某時許,見丙○○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貨車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前,乃持其所 有之車鑰匙(未扣案)竊取該車及車內裝潢工具1 批,得手 後供己代步,其後棄置在同縣市英才路停車場。嗣丙○○於 同年月8 日上午8 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11 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棄置處尋獲該車,並自車內採集遺留寶 特瓶送驗比對其上DNA-STR 型別與甲○○相符,而查獲上情 。
㈡於104 年8 月1 日上午0 時15分許,見乙○○管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輕型機車停放在同縣市○○路000 號前,乃持其 所有之車鑰匙(未扣案)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其後 棄置在同縣市○○路00號前。嗣乙○○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 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棄置處 尋獲該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4 年10月4 日凌晨某時許,見丁○○管領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同縣市○○路000 號前,乃持 自備之車鑰匙(未扣案)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其後 棄置在同縣市新東街統一超商前。嗣丁○○於同日下午2 時 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11月5 日下午6 時50分許 在上開棄置處尋獲該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 情。




㈣於104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許,見己○○所有、車鑰匙仍置 於電門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同縣市 ○○路00號大千醫院A 棟騎樓轉角處,乃徒手竊取該車,得 手後供己代步,其後棄置在同縣頭屋鄉○○村○○00○0 號 象山幼兒園前。嗣己○○於同日下午6 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於翌(27)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棄置處尋獲該車, 並自車尾握桿採得遺留指紋送驗比對,循線查獲上情。 ㈤於104 年10月26日下午7 時許,見戊○○管領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上址象山幼兒園前,乃持前揭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竊取該自用小貨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其後棄置在同縣公館鄉苗128 線及苗24 線路口。嗣戊○○於翌(27)日上午8 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9 時45分許在上開棄置處尋獲 該車,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本案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2 號卷,下稱第41 2 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同頁反面;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668 號卷,下稱第668 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反面;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1637號卷,下稱第1637號偵卷, 第19頁至第21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1939號卷,下稱第19



39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 頁、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乙○○、丁○○、己○○、戊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第412 號偵卷第20 頁至同頁反面;第668 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1637 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939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查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受理汽機車失竊登記表、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照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 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7日 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11月19日形紋字第 0000 000000 號鑑定書、105 年2 月26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第412 號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668 號偵卷 第21頁至第31頁、第42頁;第1637號偵卷第24頁至第38頁; 第1939號偵卷第24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 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6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66 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3 年 7 月29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 訓,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僅車輛均已發還),及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水泥工為業 、日薪新臺幣1 千元、尚有配偶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 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未扣案供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罪所用之車鑰匙,已不知 去向,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為避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供如事實欄㈢、㈤所 示犯罪所用之車鑰匙,分別係被告女友及被害人己○○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亦無證據足 認為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