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96號
MLDM,105,易,496,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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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11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黃品璇為告訴人陳俊 槐前女友,因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2 月25日凌晨5 時40分許,在告訴人陳俊槐位於苗栗縣 通霄鎮○○里00鄰○○路000 號之住處外,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接衝撞告訴人陳俊槐住處,造成該 住處之鐵捲門1 片扭曲變形、鋁門5 片玻璃破碎掉落、機車 排煙檢測器1 臺損毀、停放於住處1 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烤漆擦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及10臺未掛牌之全新普通重型機車分別受有車殼刮痕擦 損、儀表版及車燈燈罩破裂等損壞,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 俊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表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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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