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08號
MLDM,105,易,408,2016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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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彭榮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27
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彭榮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彭榮妹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之宣告。㈡ 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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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