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00號
MLDM,105,易,400,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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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3
號、第683 號、第968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正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只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正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 為:
㈠、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19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 000 ○0 號對面農路,見黃鴻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尚未拔除,遂直接啟動鑰匙而 徒手竊取,得手後,旋騎該車離去。嗣將之棄置於苗栗縣公 館鄉石墻村石牆河堤旁,經警尋獲後,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 發現魏正吉所遺留作案用之棉質手套1 只,並採集相關跡證 送驗後查獲。
㈡、於104 年5 月15日21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 00○0 號,徒手敲破由陳秋梅所經營之「雄哥檳榔攤」之玻 璃窗戶後(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按壓電動鐵捲門開關 ,進入該無人居住之臨時鐵皮屋,竊取陳秋梅所有放置在鐵 皮屋內之現金即約新臺幣(下同)7,000 元及價值共計約1 萬元之香菸,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陳秋梅報警,由警於 上開檳榔攤地板等處採集魏正吉遺留之指紋及血液跡證送驗 後查獲。
㈢、於104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 ○○路0000號前,見溫雅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LCR 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尚未拔除,遂直接啟動鑰匙而徒 手竊取,得手後,旋騎該車離去。嗣將之棄置在距苗栗縣銅 鑼鄉○○村00○00號旁約100 公尺處路旁。經溫雅瑄報警後 ,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尋回上開機車而查獲。二、案經溫雅瑄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2 條所定被告之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



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防禦權, 若被告自願拋棄此項猶豫期間之利益而到庭為訴訟行為,其 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可認因而治癒。被告雖於羈押中, 然其既於準備程序當日被提解到庭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審判長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旋即由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隨即由受命法官任審判長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既仍持續認罪,應可認其已放棄答 辯,自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況被告並已當庭 表明願放棄就審期間之利益而參與辯論,法院始辯論終結, 則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因而治癒,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 自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40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本院於105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魏正吉時,經被告當庭認罪後,詢 問被告是否同意捨棄就審期間利益進行審理,被告當時回答 同意(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故即另訂同日上午10時55分 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當時之人身自由雖經拘束,惟依前開說 明,仍得憑其自由意願決定並處分其程序上利益,尚難認有 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此與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 11號判決所指摘之未經被告同意,即於不足就審期間之情況 下提解被告到庭審理之程序上瑕疵(按該判決係於法院未詢 問被告是否捨棄就審期間利益之前提下,認為被告於人身受 拘束時經強制提解到庭,與被告人身未受拘束而自願拋棄就 審期間利益到庭為訴訟行為不同,前者之程序上瑕疵不能治 癒,惟尚難解為被告在人身受拘束之狀況下,一律不得拋棄 就審期間之利益,併予敘明),及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30 號判決宣示禁止剝奪身體自由在公權力合法拘束下之被告的 就審期間訴訟利益,均有所不同。是被告於本院當庭表明願 放棄就審期間之利益而參與辯論,法院依其意願於當日辯論 終結,則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因而治癒,法院踐行之訴 訟程序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正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373 號卷【下稱 第373 號偵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第52頁,第105 年度偵 字第968 號卷【下稱第968 號偵卷】第16頁背面、第41頁背 面,105 年度偵字第683 號卷【下稱第683 號偵卷】第17、 18、41頁,本院卷第24、25、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 鴻宏、陳秋梅溫雅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37 3 號偵卷第17頁,第968 號偵卷第19頁、第683 頁偵卷第20、 21頁),並就犯罪事實一㈠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證小 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 勘查照片14張(見第373 號偵卷第26至32頁、第34至40頁) ;就犯罪事實一㈡有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69張(見第 968 號偵卷第26至33頁);就犯罪事實一㈢有職務報告、監 視器翻拍及車輛尋獲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第683 號偵卷第15頁、第29至 32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就犯罪事實一㈠並有棉質手套1 只扣案可佐。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警察於檳榔攤侵入口之玻璃上採集指紋 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驗指紋4 枚,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 ,分別與本局檔存魏正吉指紋卡之左中指、右環指、右中指 、右食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04 年7 月8 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第373 號偵卷第23 至25頁);警察又於檳榔攤侵入口旁垃圾桶(編號2 棉棒) 及地板(編號3 棉棒)採集血液跡證,經送請上開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編號2 、3 棉棒血液檢出同一男性DNA-ST R 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貴 局100 年9 月26日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送鑑『彭讚生所有IIJ-671 號機車失竊尋獲案』編 號1 手套內層微物DNA-STR 主要型別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 。」等情,有該局104 年7 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第373 號偵卷第21至22頁)。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警察在扣得之棉質手套內層採樣微物,亦送請 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鑑定結論:編號1 手套內側微 物檢出一男性DNA-ST R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 庫比對結果,發現與下列案件證物DNA-STR 型別相符,研判 來自同一人。1.貴局苗栗分局104 年5 月21日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陳秋梅雄哥檳 榔攤遭竊盜案』編號2 、3 棉棒血跡。2.貴局苗栗分局100



年9 月26日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送鑑『彭讚生所有IIJ-671 號機車失竊尋獲案』編號1 手 套內層微物。」等情,有該局104 年8 月21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第373 號偵卷第19、 20頁),顯見被告確有前往上開地點行竊無疑。㈢、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 條所謂之安全設備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 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 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檳 榔攤並非住宅,亦無人居住,雖有門窗足避風雨,惟係臨時 性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有卷附照片可佐,揆之上開說明 ,被告敲破檳榔攤之窗戶後進入,尚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要件未合。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㈢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9 月確定;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刑4 月確定;於 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刑7 月(2 罪)確定,上開3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4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99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上開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竊取他人財 物,對他人財產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兼衡本件 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機車部分業已 尋獲返還被害人;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園藝工作,月 入約2 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 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 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地點、情節及犯後狀況,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棉質手套1 只,係被告所 有供其行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2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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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