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76號
MLDM,105,易,376,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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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濬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
偵字第43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2日下午4 時許,
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書記官 廖仲一
           通 譯 李佳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古濬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古濬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 2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00號之居所,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月31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刑確定後,再經本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 度聲字第5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後入監 執行,於102 年5 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間自102 年5 月14日起,至102 年8 月9 日 止),嗣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因另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102 年7 月31日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62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8 月19日確定,上開假釋 被撤銷後,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26日,與上述公共 危險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 21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係因另案接受警方約談時,自行向員警坦承施



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鋁箔紙,因非屬違禁物 ,復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供稱已丟棄,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廖仲一
審判長法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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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