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70號
MLDM,105,易,370,201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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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509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23 號),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2 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20日以99 年度苗簡字第6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12月22日19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 )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4 年12月24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3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 000 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未扣案)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5 年3 月15日13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 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 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 ),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在卷(見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09 號卷【下稱 毒偵509 卷】第29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523 號卷【下稱毒 偵523 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9頁背面) ;且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5 年1 月6 日 、105 年3 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 應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號)附卷可憑(見毒偵509 卷第17頁、第19頁、毒偵 523 卷第13頁、第16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 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 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 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 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被告查有如本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為應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 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1日以10 1 年度苗簡字第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3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513 、 64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6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57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③案件 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②案件接續執 行,於103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4 月1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本件,屬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 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 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兼衡量被告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 31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8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在食品廠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 ,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依被告施用毒品頻率、次數等,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載,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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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