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65號
MLDM,105,易,365,2016061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麟
      李原州
      彭學城
      高浥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麟彭學城李原州高浥洧(下 合稱被告4 人)飲酒後,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凌晨1 時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前,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蔡昇諺洪鎮元(下合稱 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蔡昇諺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 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洪鎮元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頭 皮及頸挫傷、右肩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顏面多處挫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4 人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 人業已與 被告高浥洧達成調解,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對被告4 人之告 訴,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72號調解書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36至3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