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62號
MLDM,105,易,362,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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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
偵字第47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許,
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通 譯 李佳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俊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俊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3 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0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 月23日釋放,並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79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 20日上午8 時許,在苗栗縣獅潭鄉○○村0 鄰○○00號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 ,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4 年9 月23日下午10時許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林俊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3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7 月 1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頭,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6頁),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巫 穎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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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