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蔚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76
號、第1448號、第1472號、第1574號、第1734號、第1735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蔚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蔚康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商店內之財物均得手。嗣經警 循線查獲呂蔚康。
(二)案經何育杰、張瑋倫、溫佳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詳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各項證據。
三、量刑理由:
核被告呂蔚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呂蔚康先後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呂蔚康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 ,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已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 源,部分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技術學 院畢業,約2 年沒有工作,未婚無小孩,及每次竊得財物價 值之大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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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 證據名稱 │ 主文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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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呂蔚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被告呂蔚康分別於檢察官偵 │呂蔚康犯竊盜罪,處有期│
│ │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晚上7 │ 查中(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時53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光│ 876 號偵查卷第37頁背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復路3 號摩曼頓球鞋店騎樓下│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 │
│ │,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 自白─可以證明被告呂蔚康 │ │
│ │(下同)1090元之ADIDAS牌球│ 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 │
│ │鞋1 雙,得手後供己使用。嗣│2、被害人何育杰於警詢時之指 │ │
│ │因路人看見呂蔚康偷竊,走進│ 訴,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 │
│ │店內告知店長何育杰,店長何│ 管單1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 │ │
│ │育杰立即清查店內球鞋少1 雙│ 第10頁至第11頁、第19頁) │ │
│ │,遂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可以證明被告呂蔚康確有 │ │
│ │南苗派出所報案,警方據報後│ 在被害人看顧之鞋店騎樓下 │ │
│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竊取球鞋1 雙。 │ │
│ │查獲呂蔚康。 │3、照片5 張(參見同上偵查卷 │ │
│ │ │ 第21頁至第22頁)─可以證 │ │
│ │ │ 明被告呂蔚康行竊時之穿著 │ │
│ │ │ ,及竊得球鞋之款式顏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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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呂蔚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被告呂蔚康分別於警詢時、 │呂蔚康犯竊盜罪,處有期│
│ │於105 年3 月18日下午5 時許│ 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聲押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至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 問(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44│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佳福五金行」內,徒手竊取│ 8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 │。 │
│ │貨架上共價值1500元之瓦斯罐│ 、第41頁、第46頁背面)、 │ │
│ │1 罐、強力膠1 罐(起訴書誤│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 │
│ │為2 罐)、小瓦斯爐1 台、菜│ 白─可以證明被告呂蔚康此 │ │
│ │盆1 個、南寶樹脂1 罐等商品│ 部分之竊盜犯行。 │ │
│ │,得手後放入隨身背包欲帶離│2、被害人黃士豪於警詢時之證 │ │
│ │現場,旋為店員黃士豪發覺而│ 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 │
│ │在店外等候攔下,並向苗栗縣│ 管單1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 │ │
│ │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報│ 第15頁、第22頁)─可以證 │ │
│ │案,巡邏警員據報抵達現場,│ 明被告呂蔚康確有在被害人 │ │
│ │將呂蔚康逮捕並起出上開贓物│ 看顧之五金店內,竊取左揭 │ │
│ │。 │ 財物。 │ │
│ │ │3、警員製作之報告書1 紙(參 │ │
│ │ │ 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可 │ │
│ │ │ 以證明警方處理本案之過程 │ │
│ │ │ 。 │ │
│ │ │4、照片6 張(參見同上偵查卷 │ │
│ │ │ 第26頁至第28頁)─可以證 │ │
│ │ │ 明被告呂蔚康行竊得手後將 │ │
│ │ │ 贓物塞入背包內之動作,及 │ │
│ │ │ 其指認竊取之位置。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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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呂蔚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被告呂蔚康分別於檢察官偵 │呂蔚康犯竊盜罪,處有期│
│ │於104 年11月29日上午9 時16│ 查中(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 1472號偵查卷第44頁)、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87 號統一精工加油站旁「小│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
│ │甜甜檳榔攤」,徒手拉開檳榔│ ─可以證明被告呂蔚康此部 │ │
│ │攤側面鐵門,進入該檳榔攤內│ 分之竊盜犯行。 │ │
│ │,竊取共價值1 萬2000元之大│2、被害人邱季鈁於警詢時之證 │ │
│ │衛杜夫牌香菸40包、七星牌香│ 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 │
│ │菸60包、峰牌香菸15包、雲摩│ 管單1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 │ │
│ │爾牌香菸10包、LD牌香菸1 包│ 第12頁至第15頁、第21 頁)│ │
│ │、WINSTON 牌香菸數包、MORE│ ─可以證明被告呂蔚康確有 │ │
│ │牌香菸數包及現金約新臺幣3,│ 在被害人看顧之檳榔攤內, │ │
│ │00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 竊取左揭香菸及現金等財物 │ │
│ │檳榔攤店長邱季鈁發覺失竊,│ 。 │ │
│ │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3、照片38張(參見同上偵查卷 │ │
│ │派出所報案,警方據報後經調│ 第23頁至第39頁)─可以證 │ │
│ │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 明被告呂蔚康行竊前後之行 │ │
│ │是呂蔚康所為,通知呂蔚康前│ 蹤,穿著之衣物,及被搜獲 │ │
│ │來派出所接受調查,並徵得呂│ 之香菸。 │ │
│ │蔚康同意後,由呂蔚康陪同警│ │ │
│ │方前往其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 │ │
│ │17鄰坪頂東24號住處,搜獲上│ │ │
│ │開香菸等贓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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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呂蔚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被告呂蔚康分別於檢察官偵 │呂蔚康犯竊盜罪,處有期│
│ │於105 年2 月6 日晚上7 時34│ 查中(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分(起訴書誤為夜間8 時15分│ 1574號偵查卷第23頁)、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許,至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
│ │1053號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可以證明被告呂蔚康此部 │ │
│ │公司(下稱神腦國際公司)苗│ 分之竊盜犯行。 │ │
│ │栗中正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2、被害人張瑋倫於警詢時之指 │ │
│ │上價值4990元之GARMIB牌GPS │ 訴,及指認被告照片2 張( │ │
│ │導航機1 台,得手後以外套夾│ 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至第 │ │
│ │帶離開現場。嗣該店副店長張│ 12頁)─可以證明被告呂蔚 │ │
│ │瑋倫發覺失竊,向苗栗縣警察│ 康確有在被害人看顧之通訊 │ │
│ │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報案,│ 行內,竊取左揭之衛星導航 │ │
│ │警方據報後,經調閱該店內監│ 1台。 │ │
│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呂蔚│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 │
│ │康。 │ 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至第 │ │
│ │ │ 18頁)─可以證明被告呂蔚 │ │
│ │ │ 康行竊前後之行蹤,穿著之 │ │
│ │ │ 衣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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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呂蔚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被告呂蔚康分別於檢察官偵 │呂蔚康犯竊盜罪,處有期│
│ │於105 年1 月28日下午3 時22│ 查中(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 1734號偵查卷第27頁)、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5 號「神腦國際通訊行」內│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
│ │,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2990元│ ─可以證明被告呂蔚康此部 │ │
│ │之ACER牌平板電腦1 台,得手│ 分之竊盜犯行。 │ │
│ │後以外套夾帶離開現場。嗣該│2、被害人溫佳珍於警詢時之指 │ │
│ │店店員溫佳珍於翌日(即29日│ 訴,及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 │
│ │)下午2 時許,清點貨品時發│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現失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上,指認被告照片1張(參見│ │
│ │分局北苗派出所報案,警方據│ 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 │ │
│ │報後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第18頁)─可以證明被告 │ │
│ │面,循線查獲呂蔚康。 │ 呂蔚康確有在被害人看顧之 │ │
│ │ │ 通訊行內,竊取左揭之平板 │ │
│ │ │ 電腦1 台。 │ │
│ │ │3、被告呂蔚康右手掌虎口受傷 │ │
│ │ │ 照片2 張,及店內監視器錄 │ │
│ │ │ 影翻拍照片共4張(參見同上│ │
│ │ │ 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 │ │
│ │ │ 可以證明被告呂蔚康進入店 │ │
│ │ │ 內時,店員溫佳珍有看見其 │ │
│ │ │ 右手掌虎口受傷包紮情形, │ │
│ │ │ 行竊前後之行蹤及穿著之衣 │ │
│ │ │ 物。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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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呂蔚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被告呂蔚康分別於警詢時、 │呂蔚康犯竊盜罪,處有期│
│ │於105 年2 月10日下午1 時30│ 檢察官偵查中(參見105 年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分(起訴書誤載2 時)許,在│ 度偵字第1735號偵查卷第8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 至第10頁、第22頁背面)、 │。 │
│ │苗栗機場中正店」手機行騎樓│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 │
│ │下,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1580│ 白─可以證明被告呂蔚康此 │ │
│ │元之型號D12000行動電源1 台│ 部分之竊盜犯行。 │ │
│ │,得手後以外套夾帶離開現場│2、被害人劉啟璿於警詢時之證 │ │
│ │,旋為該店代理店長劉啟璿發│ 述、指認被告呂蔚康及同款 │ │
│ │現商品不見,調閱店內監視器│ 式商品之照片6張(參見同上│ │
│ │錄影畫面,認出係常在附近徘│ 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 │ │
│ │徊呂蔚康所為,遂外出找尋呂│ 可以證明被告呂蔚康確有在 │ │
│ │蔚康下落,於同日下午2 時30│ 被害人看顧之通訊行,竊取 │ │
│ │分許,在新竹客運候車室,找│ 左揭之行動電源1 台。 │ │
│ │到呂蔚康,呂蔚康乃將竊得之│3、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 │
│ │行動電源歸還。隨後劉啟璿向│ 張(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 │ │
│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 至第17頁)─可以證明被告 │ │
│ │出所報案,警方因此通知呂蔚│ 呂蔚康行竊前後之行蹤及穿 │ │
│ │康至派出所接受調查。 │ 著之衣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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