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14號
MLDM,105,易,314,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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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國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扳手及六角扳手各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鍾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夜間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苗栗市(下稱苗栗市○○○里 ○○00號之2 「松本加油站」旁空地,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 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接續撬開裕珉遊覽車客運有限公 司所有(由羅志成負責保管、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426-MM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駕駛座旁車門,竊取其中 之無線電車裝臺各1 組(2 組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 萬 4,000 元)後,將上開物品變賣牟利,供己花用。 ㈡於同年月27日夜間10時43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苗 栗市○○里○○路000 號前,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 使用之扳手1 支,接續撬開苗青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所有( 負責人為陳林湖)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 大客車駕駛座旁車門及安全門門鎖,及同公司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駕駛座旁車門,竊取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內乘客遺留之皮包1 只(內含現金3,000 元及證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則未得手任 何財物,所得現金供己花用,皮包及證件則隨手丟棄在苗栗 市省道臺6 線龜山橋下。
㈢於同年月28日夜間9 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前 述㈠地點,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 撬開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余增榮負責保管、駕駛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座旁 車門,竊取車上之喊話器1 臺(價值約3,000 元),將上開 物品變賣牟利,供己花用。
㈣於同年月29日夜間11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苗栗市 恭敬里中正路1218巷巷口,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 用之扳手1 支,撬開裕翔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郭慶斌負責



保管、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 車駕駛座旁車門,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2 組、無線電對講 機1 支、隨身硬碟1 個(價值約2,000元)、小蜜蜂擴音器1 臺(價值約1,300 元)等物後離去,並將其中行車紀錄器2 組、無線電對講機1 支變賣現金供己花用。
㈤嗣陳林湖發現車內物品失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鍾 國強,經其坦認㈡犯行外,鍾國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發覺其上述㈠、㈢、㈣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 ,並接受裁判,並在其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0號 住處,扣得所竊取之隨身硬碟1 個、小蜜蜂擴音器1 臺、作 案用之扳手1 支等物,遂查獲上情。
㈥於105 年1 月15日凌晨2 至3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時,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 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竊取偕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陳奕寬)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價值約10萬元),供己代步使用,迨偕合企業有限公司於同 日上午9 時34分許,發現車輛失竊而報警。嗣鍾國強於同日 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104.9 公 里處時,因不慎撞擊內側護欄,為到場處理之員警發現該車 係失竊贓車,並在車內扣得前述六角扳手1 支,遂查獲上情 。
二、案經羅志成陳林湖余增榮郭慶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國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29頁 ,105 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8至30、68、 69頁,105 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 、6 、 47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32頁反面、34頁正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羅志成陳林湖余增榮郭慶斌,證人即被害 人陳奕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31、33、34



、36、37頁,偵卷三第11、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桃園縣○○○○○○○○○○○○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3 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現場所拍攝之蒐證照片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 紙, 國道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0張等附 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8、40、41、43至57頁,偵卷三第16至 22、24、32至37、39、41、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事實欄㈠、㈡所示 之竊盜行為,雖係分別竊取2 輛營業遊覽大客車,惟被告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所侵害係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為接續犯。又其所為上開5 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 、9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 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43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 後,於101 年4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 年8 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事實欄一㈡ 案件經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主動供承事實欄一㈠、㈢、㈣竊 盜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警詢筆錄1 份可佐(見 偵卷二第29頁),足認被告於警察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



白上開事實欄一㈠、㈢、㈣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㈢、㈣之犯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 ,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次竊取 他人財物得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亦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 司機、月收入約4 萬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 ㈣扣案之扳手、六角扳手各1 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 ㈠至㈣、㈥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附表:
┌──┬────────┬──────────────┐
│編號│犯罪方法 │主文(宣告刑) │
├──┼────────┼──────────────┤
│ 1 │詳如事實欄一㈠ │鍾國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
│ │ │壹支沒收。 │
├──┼────────┼──────────────┤
│ 2 │詳如事實欄一㈡ │鍾國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
│ │ │壹支沒收。 │
├──┼────────┼──────────────┤
│ 3 │詳如事實欄一㈢ │鍾國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
│ │ │壹支沒收。 │
├──┼────────┼──────────────┤
│ 4 │詳如事實欄一㈣ │鍾國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




│ │ │壹支沒收。 │
├──┼────────┼──────────────┤
│ 5 │詳如事實欄一㈥ │鍾國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六角│
│ │ │扳手壹支沒收。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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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偕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